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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协议书》是否属于委托代理?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黄某与许某于200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8日,黄某因为车祸致伤,被司法鉴定结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妻子许某为了全身心力投入照看丈夫生活,将家庭的其他涉及财产事务交由公爹黄某某打理。于是,许某与黄某某之间签订了一份关于明确黄某某为黄某监护人的协议。协议规定黄某某作为黄某的监护人,履行对黄某的监护职责。2010年4月,为了转让再外地的一处房产,因交易机构须提交房产权人的“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黄某某便依据“监护人协议书”的规定,自己作为申请人,黄某为被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分歧】

《监护人协议书》是否属于委托代理?

第一种意见:当事人之间均具有监护资格,其之间的监护协议应该有效,人民法院应该认可,黄某某作为申请人的资格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种意见:许某与黄某某之间达成的“监护人协议”,不是许某作为妻子身份,将对丈夫的法定监护人的职责的一种“转让”“卸责”行为,而是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对自己监护职责的一种委托。黄某某可以以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确认黄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而许某是正当的申请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申请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是审判人员对黄某某与许某的《监护人协议》的真实表达意思的理解出现误区。笔者认为:《监护人协议》实际是监护职责的委托,而不是许某对丈夫的法定监护人的职责的一种“转让”“卸责”行为,从实际情况分析,许某自己并没有意思表示自己将对丈夫的监护职责进行推卸不管,《监护人协议》的签订应该是充分有效地处理监护权的一种处分方式,自己的签订协议和照看丈夫行为,仍然属于履行监护职责。

值得提示的,根据《监护人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本特别程序案件即申请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的申请人应该为许某,将黄某某作为申请诉讼代理人,黄某为被申请人。这样,黄某某、许某与黄某的之间关系就清楚明理,不再人为复杂化了。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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