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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骤增的原因分析与应对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汽车工业的高速发展,汽车进入家庭的普及,机动交通工具的数量将迅猛增长。而交通设施建设及大众交通安全意识与机动车数量迅猛增长的不同步,必然会带来交通事故呈高发的态势。当前,政府又进一步扩大内销,推出了促销汽车市场的优惠政策,这将使汽车等交通工具进入社会的数量成倍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更大。交通事故的频发,带来的将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
以上所说绝不危言耸听,可拿笔者所在法院 近几年的统计数字作比较:2006年,该院共受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仅为44件(含刑事附带民事8件),2007年为102件(含刑事附带民事16件),2008年达到107件(含刑事附带民事28件)。2009年,仅统计至第一季度止,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达到55件(含刑事附带民事12件),按这样的发展势头,2009年的发案数与去年同比翻一番并不是不可能。面对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发案势头,值得引起社会关注和应对。

一、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1.案件数量增长势头迅猛 ,重大案件所占比例上升。从上面列举的统计数字表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明显逐年增长。07年比06年增长了131.8%;08年比07年增长了4.90%,今年的增长势头更是未可预料。另外,重大伤亡案件也有所提升。06年是8件,07年是16件,增长了100%;08年是28件,增长了75%。

2、诉讼标的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由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按照民法上一般意义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加以处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主体进一步扩大,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被扶养人、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赔偿范围进一步拓宽,既包括具体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也包括因劳动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造成的未来收入损失等抽象损失,如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且赔偿标准提高,赔偿年限增加,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来的10年增加到20年,而且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一般案件的诉讼标的少也有几万元,重大案件的诉讼标的多达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都普遍较高。

3、诉讼主体复杂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物权结构拆分的灵活性越来越大,与此相应,车辆的所有权、运行支配权、利益归属权等日益复杂化。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挂靠人、管理人、承租人、出借人、发包人等不同的主体或因享有车辆所有权、或因享有运行支配权、或因享有运行利益归属权等,纷纷成为诉讼被告。随着交强险的实施,诉讼主体中又多出了一个交强险保险人。交强险保险人在诉讼中究竟是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目下在司法界尚有不同看法,以上这些就是交通事故损赔案件诉讼主体复杂的表现。

4、调解结案难度大 。 造成案件调解结案难的原因主要是一些当事人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或者不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肇事者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或故意逃避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合意。加上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损失,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寻求心里的安慰与平衡,因此在心理和感情上均不愿做出较大让步,从而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大,判决率高。

5、执行难。在一般人看来,由于交强险等的实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执行难的状况应会得到根本好转。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交强险只是在标的较小的赔偿纠纷中作用突出,而在有重大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巨大的赔付中,其作用还是相当有限,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赔偿纠纷。而且相当一部分肇事的车辆无牌无照,不交保险,交强险的功能根本起不了作用。再者由于经济条件的差别,能应对交通事故高额赔偿的人不在多数。

二、诉讼案件骤增的剖析

1、交警调处功能明显弱化。毫无疑问,车多事故增多是此类案件快速增长的最直接原因之一。而另一个原因则是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后,由于该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这一规定虽说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更为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途径,但这一规定又是把双刃剑,最直接的不利后果是导致公安交警部门的调处功能明显弱化,放松了调解的力度,甚至仅是流于形式,走走过场,然后即叫向法院起诉, 调处率成功率非常低,导致踊向法院的案件成倍增加。

2 、不服事故认定书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交警的认定是否正确,最终由法院来审理确认。根据这一规定,不服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当事人只有通过起诉法院来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能起诉。

3、法院对主次责任的宽泛判决给当事人抱侥幸心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 一般是:由某方负全责或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而对于认定为一方负主责另一方负次责的事故来讲,由于主次之分有一定的幅度范围,以四六之分为最低界限,尚有三七、二八、一九也属主次责任的范畴,这样的习惯划分,给这一类案件的当事人有一个侥幸的心里,期望法院的自由裁判权能判合自己的心愿,这种心态也引起诉讼增多。

4、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划分依据不统一,利益不同的诱惑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出现了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但目前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在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为此,出现“准城镇居民”一族发生交通事故时,他们就会选择由法院来确认他们的“身份”,钻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空子。

5、保险公司理赔不作为。近年来,保险业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消极执行影响了交通事故的正常理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实际处理中,保险公司一般不愿意直接承担赔偿义务,从而迫使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主动理赔的理由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是多少,也需要等待法院的判决,为此,保险公司被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成为普遍。

6、赔不起的消极态度作怪。《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提高了损害赔偿标准,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来的10年增加到20年,而且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数额比过去大幅度增加。对此,赔偿能力明显弱势或者根本就是赔偿不能的当事人,见到如此高额的赔偿数字,认为是不可能为的事情,于是产生“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心态,任由对方当事人如何折腾。为此,对方不得不提起诉讼。

三、应对的策略

1、公安交管部门应加大调解的力度。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当交警部门的调解作为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时,交警部门的调处对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确保了只有较少难以调处的案件才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在此类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今天,交警部门应进一步强化和增强调处功能,通过多元化调解机制将大量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不断激化和升级。因此,不能因为调解不是交通事故处理的前置程序而让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调处功能呈弱化趋势,倒是应予以加强。

2、建立一个合理的事故责任认定监督机制,允许当事人对事故认定进行申请复议。目下规定的“事故认定书”不能申请复议由法院作最终裁定的做法,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公平合理不能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发生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时,到第一现场处理的是交警部门,是交警部门掌握第一手材料的。法官作为裁量者,只能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而由于这类案件当事人举证的有限性,法官要纠正错误的认定是难上加难。再者法官对事故处理这方面的业务比较生疏,仅凭案卷书面材料想去推翻原责任认定是很难的。但若是由交警部门本系统去监督,就克服上述的不足,就能起到比较好的监督作用,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对事故认定进行申请复议,力求责任认定趋向于更公平、更合理。

3、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要有一个基本统一的标准。由于中国实行的审判制度不是案例制度,法官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这是造成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作出有较大不同的判决的原因。这种不一致的表现在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犹为显著。由于主次责任界定的范畴有一定的档次,以四六分担为最低档线,尚有三七、二八、一九的档位,对于赔偿数额较大的案件,差一个档位就相差了很远。正是这种具大的利益诱惑,使许多当事人比较看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不择手段贿赂法官,从而出现许多同案不同判决结果的不公平现象。因此,针对法律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应加强调研力度,各地要及时统一认识,尽可能对相同或近似情形作出相对一致的认定,防止出现差别较大的处理结果。

4、“同命同价”的生存权应受到尊重。在我国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9条规定,即“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来划分的。由于城乡收入的差别,这个规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命不同价”这一法律尴尬现象,即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和农村居民获赔数额相差悬殊。这是不符合公平和公正的法制原则的。从生命的价值和尊严来讲,人,与生俱来应该是平等的,不能以城乡户口为标准判别人的高低之分和尊卑之别。再且,随着城乡一体化的发展,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已在城镇定居,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户籍登记不同标准就不同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因此,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值得商议,从公平与务实的前提出发,对这一标准应灵活适用。虽说解决同命不同价有着许多困难,但不能因为有许多困难而允许这种有违公平、公正的现象存在。我们应该从人出发,从维护人的生命价值和尊严出发,在法律上、在城乡结构管理上实行大胆地突破,积极地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5、建立多种保障机制并监督执行,防止出现“赔不起”现象。社会保障机制不能单靠交强险发挥作用,应鼓励车主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分散风险的承担,这样可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确保给予受害方充分、合理的救济,尽可能的实现对受害方的赔偿;对于出现特殊情形的案件,如无牌、无照、不交保险的肇事车辆,责任人又无赔偿能力的情况,就要充分发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作用,应对“赔不起”的现象,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处理解决,也可防止矛盾升级激化。社会保险理赔本身是有其理赔的程序和机制的,但受利益的驱动,保险公司一般怠于理赔,特别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犹显突出。本来,交通车辆实行了交强险制度后,保险公司在处理涉案赔偿金额在其保单的范围内作用明显,不少事故无需通过诉讼就能得到较好处理,但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处理,当事人不得走诉讼程序,故应加强监督,提高理赔的效率。同时,受害方也要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并针对责任方的实际状况,提出切合实际的赔偿要求,不能漫天要价,无理纠缠,人为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

  6、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巡回法庭 ,强化审理与执行。 笔者所在法院曾经设立过专门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但在几年前已经撤销,目下形势的发展,需要重新设立一个专门的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的法庭,强化审理和执行。操作上,该法庭要 配备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资深法官,提前介入进行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变卖车辆先予执行等措施,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快立、快审、快结,简化诉讼环节,提高办案效率。 只有这样才能够应对不断上升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7、加强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人民法院应通过案例报道、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们的交通法制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创建良好的交通法制环境,消除各种不法交通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作者:梁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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