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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机动车辆进入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道路交通建设的滞后和机动车数量激增之间的矛盾尤其突出。路面交通量的极度膨胀导致交通事故频发,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逐渐增多。如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从源头上预防涉诉信访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成为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而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历来受到法律理论界、审判实务界和社会各界的重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关系到法院整体调解率的高低,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分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探讨必要的对策,不仅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有助于实现法的社会效果,缓解社会矛盾,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条件。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案件的特殊性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同于物业、供暖、拆迁补偿等纠纷,不会出现大量的群体性纠纷。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所耗费的法官的精力是其他民事案件无法比拟的。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往往需要调取交通管理部门的卷宗、仔细审阅对法官来说颇有难度的病历、进行耗时较长的伤残等鉴定、追加当事人尤其是保险公司,这些诉讼活动都会受到审理期限的制约。而有限的审判资源使得法官不能耗费过多的时间进行调解,否则会造成拖延审判,引起当事人不满。

(二)受害方对赔偿数额期望值过高

一些受害方在提起诉讼后,认为保险公司赔偿能力强,赔偿有保障,因而往往会提出过高的请求。由于法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作出规定,一些受害方在提起诉讼的时候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后,认为保险公司赔偿能力强,赔偿有保障,因而往往会提出过高的请求,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当事人的诉求,更不会同意调解。另一方面,作为受害方的当事人,也常会聘请律师为委托代理人,由于受害者法律知识缺乏,对代理人的依赖性相当强,致使代理人对案件的影响力普遍增大,相当一部份律师和略懂法律的代理人为谋取私利,往往会怂恿受害者提出高额赔偿,代理人就可以提高代理费从中牟利。那些律师替受害方提出的诉请,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可获利益,也远远超出了受害方的心理价位,而受害方对律师几乎言听计从,这种极不正常的现象,也直接加大了案件的调解难度。

(三)当事人的复杂性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众多而复杂,在我院受理的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竟多达十几人。由于目前社会上存在机动车交易不过户的现象,车辆在实际使用中又存在雇佣、挂靠、租赁、出借、连环购车、借身份证购车、贷款购车等情况,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对于发生死亡事故的案件,通常出现配偶、父母、子女等人员均作为原告方的情形,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保险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有些案件,原告同意被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但是,诸被告之间到底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这些问题被告之间争议较大,导致最后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涉诉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几乎无一例外地不同意调解。也有原告之间意见不统一而不能调解的情况,比如丧偶儿媳和公婆之间、丧偶女婿和岳父母之间,他们在死者生前可能就存在矛盾,在夫或妻死亡后,矛盾就再也没有掩盖的必要而公开化。他们之间关于赔偿款如何分割的争议,很有可能导致调解的失败。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均为数人的情况下,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相当于三个普通案件的调解:在原告之间进行协调;在被告之间进行协调;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协调。当事人的复杂性使得意见难以统一,调解难度较大,尤其是在有保险公司参诉的情况下。

(四)送达难的负面影响

当事人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受害方不死便伤,损害较大;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突出,赔偿金额高、受害人数多,不少交通肇事者能躲则躲、能藏则藏,造成法院法律文书送达难。有的原告无从知晓被告的住所,有的被告不告知交警准确的送达地址、不出庭应诉。在被告不出庭的情况下,本来可以调解的案件也只能缺席判决。有的案件虽然最后给被告成功送达了,但是已经临近审限,法官已经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

(五)保险公司缺席或拒绝调解

近年来,由于车主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不断增多,有的保险公司没有专职机构或专门人员来应诉,日渐增多的诉讼让保险公司难以应付,有投保的案件往往是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为此,保险公司对诉讼不去认真对待,一些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给法院调解带来障碍。有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也只是一个形式,因其制定的许多赔偿条款的赔付标准远低于法院适用的标准,故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许多保险公司直接表态由法院判多少赔多少而不愿意与受害方协调解决。

(六)交通管理部门的影响

1、案件无法分流,法院审判任务加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为前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启动调解程序受到限制,调解功能弱化。交通管理部门因为工作任务繁重而缺乏调解的积极主动性,只要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就将其推向法院。

2、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失当。首先,交通管理部门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当事人,没有设置救济渠道,一概告知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判中先要调查事故事实、查清责任,一方面增加了法院办案的成本,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情况下,几乎难以调解成功。据审判实践,有些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其次,有些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大,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争议也很大,而交通管理部门却以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仅简单的记明了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责任,没有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造成法院无法借卷,无从了解交通事故事实。有当事人反映,交通警察有强迫签字的情形;也有当事人反映交通警察在让当事人签字的时候未告知相关事项,有的当事人并非驾驶者却在认定书上签了字。再次,关于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问题。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都极力辩解自己没有责任。在有些情况下,客观上是有可能查不清事故责任。但是,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事故的责任问题是很明确的,只是事故双方争议比较激烈,导致交通管理部门不敢轻易下结论,将矛盾推向法院。交通管理部门的上述做法,给法院调解工作带来极大不便。

3、交通管理部门不当答复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对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及违规处罚的相关规定可能比较娴熟,但是对相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或许知之甚少。比如对于《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的赔偿主体、赔偿项目和标准,他们可能了解较少。对于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责任强制保险如何处理等问题可能理解不太准确。审判实践中发现,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经常以交通管理部门的答复作为抗辩,比如有关责任比例的问题,有关责任强制险如何处理的问题,有关护理费、误工费等如何计算的问题等等。而交通管理部门对上述问题的理解往往是错误的,由此给当事人带来疑虑:到底相信法院还是相信交通管理部门?当事人在对法院产生不信任感时,调解是无法进行的。

(七)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专业化,未代理过此种案件的律师也未必熟知相关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如何理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如何计算,残疾级别和赔偿指数有何作用等等,都是一般老百姓无法理解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大多数当事人都没能力有聘请专业代理人,原告往往提出不切实际的诉讼请求,比如提出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失去男女朋友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被告则常作“无理”(看似符合常理,但不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比如外省市县的当事人在濮阳清丰发生交通事故,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濮阳城市或农村人均收入或支出计算,但很多被告认为理所当然的应该按照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再如未认定责任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事故,因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所以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也是被告所不能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调解,难度是可想而知的。

二、应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低的措施和建议

(一)加强和当事人的交流,缓和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法官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主要是加强对受害方及肇事司机、车主的情感疏导和法律释明,使双方冷静、理性看待交通事故纠纷,换位思考,体谅对方,宽容对待,充分认识到调解结案的优势,可以让受害方及时拿到损害赔偿款,可以让肇事方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法官讲究调解艺术,充分倾听当事人诉求,综合权衡考量,拿出合理的调解方案,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争取以调解的方式达到案结事了。

(二)加强和保险公司的沟通,探寻调解的新理念。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以营利为追求,但是也应积极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全面实施,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要解决保险公司不配合法院调解的难题,法院就必须加大与各大保险公司、保监会的沟通协调力度,探寻调解的新理念,通过座谈、专题研讨、司法建议等多种形式,帮助保险公司分析理赔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建议,帮助其完善理赔制度。加强和保监会的合作,建议保监会加强对交强险理赔工作的指导,建立与当前司法实践、群众需求相适应的证据审查标准,赋予保险公司出庭人员相应地调解权限,转变理念,积极参与法院调解工作,树立保险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形象,促使纠纷高效解决。法院可以在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鼓励保险公司参与调解,争取达到多方满意的效果,争取又好又快结案。

(三)加强和交警部门的合作,提高调解结案质量和效率。法院与交警部门多沟通交流,共同探讨工作难点,适时引入交警等专业力量参与调解,充分发挥其在事故责任认定等方面的优势,及时消除当事人存有的疑虑,促成双方和解。二是加强与交通队的沟通,促使其规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实认定肇事双方责任,同时对所认定的责任强化解释工作,避免和减少当事人尤其使肇事司机因对责任认定存有疑虑,从而拒绝调解甚至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象的发生。对症下药,想方设法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人员素质,提高责任认定质量,提高鉴定效率,从而提高调解结案质量和效率 。

(四)加强法律知识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针对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法院应着重宣传法律法规,宣传守法、文明、安全驾驶,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要及时、妥善处理,留下详细、准确的住所地址和联系电话,争取双方快速、友好协商解决,着重宣传法院调解结案的好处,一方面使当事人尽快得到赔偿,降低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矛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三、结语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使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呈现出诉讼标的大、诉讼参与人复杂、送达难、举证难等一系列特点,调解难度比较大,调解撤诉率较低。清丰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成功经验。自2008年以来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率连续三年攀升。清丰法院通过与交通管理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送达难的问题,也给调解创造了条件。本文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就如何克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提出了一些对策和建议。但是,要全面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还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探索。

清丰县人民法院 侯美中 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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