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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股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股权转让?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赵某(银行职工)经在工商局登记的某电站(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出资130万元购得邹某在电站中30%的股权,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变更后第五天,其暗股东即隐名股东李某依据与股东之一吴某的投资协议有约定,如转让股权应经李某同意,否则不生效为由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赵某;另李某对邹某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电站的债务承担责任。要求撤销邹某与赵某的股权转让协议。

【分歧】

暗股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股权转让?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电站的实际股东,在邹某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电站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电站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其承担了义务就应享有对公司管理的权利,为此,李某得对抗邹某与赵某转让股权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经某电站全体股东的同意,购得邹某在电站中股权,且已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为此,邹某与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某不得对抗。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为:

首先,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俗称暗股。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行使权利的便利上。本案中,邹某和其他在工商登记资料登记的股东为显名股东,而李某为隐名投资人即为隐名股东。

其次,李某与邹某二人之间的股东协议只对李某与邹某有约束力,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再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上引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中的“第三人”,应该包括知情的第三人也应包括不知情的第三人,同时也无需区分善意和非善意,因为从商事活动的外观性立场出发,在法定公司登记机构的登记事项应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本案中,赵某为第三人,其购买邹某的股权已履行了公司法转让股权的程序,并已登记,具有公示性,为此,赵某已取得了股东地位。

综上所述,李某虽对电站进行了投资,但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其不具有股东主体资格,为此,作为第三人的李某不能对抗邹某与赵某的股权转让行为。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邹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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