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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成为了法学界,现实司法界,媒体和民众关注的热点。诚然,在当今崇尚法治,追求公正和谐的今天,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毫无疑问是的一种可喜进步,体现了 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地打击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笔者就试着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入手,阐述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宽严相济政 策的必要性基重要性以及如何正确实施和实现宽严相济的形式政策。

[关键词] 宽严相济 和谐社会 人性化司法

刑事审判历来为党和国家所高度重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在依法严厉惩罚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 理;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依法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 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

一、什么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1、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 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 。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2、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 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 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显然 ,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在此,存在着严与厉之间的负相关性:严可以降低厉,不严则必然以厉为补偿。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 的威慑力。

3、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正因为宽严具有相 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因此,应以以宽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以体现宽。

  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 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 地进行调整,做到因时而宜、因地而宜、因罪而宜。

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 而无宽。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在于区别对待。它不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简单重复,而是其在新形势下的发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惩办”在先,“宽大”在后, 体现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惩办基础上的宽大。而“宽严相济”是“宽”在先,“严”在后,强调宽严并用,宽严互补,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度。

二、 为何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内,都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曾经发生过重要作用。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 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我认为,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指 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 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法,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 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我认为,我国当前之所以要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

1、基于对犯罪规律的科学认识。任何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犯罪与社会结构形态是紧密相联的,且一定的犯罪态势恰恰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 件。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过程中贫富悬殊,利益主体多元化,因而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也呈现出高发的态势。现在,在各种犯罪人中,绝大部分是我们 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诸如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等。在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中,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都是这些人。这些犯罪人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成员,而且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成员。对于这 些犯罪人,不能像过去那样简单地采用对敌斗争的方式。事实已经证明,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

2、基于对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如何用刑是一个科学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刑罚是其他社会管理不妥的补偿。刑罚是一种代价最为昂贵的社会治理方式,只有不得已才用之,这就是慎刑的 思想。在一个刑罚体系中,既有死刑又有无期徒刑,死刑的威慑力当然大于无期徒刑。 但当在两个不同国家,一个国家以死刑为最高刑,另一个国家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与无期徒 刑的效力是相等的。如果我们有了对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就会消除对刑罚的迷信心理,不再把刑罚看作是治理犯罪的灵丹妙药。而是根据犯罪自身的发生规律,在综合治理上下功夫。对于犯罪采取理 性的态度,坚持基本的公正理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与惩治犯罪的最佳平衡。“当宽则宽,该严当严,宽严有度”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刑罚的两极化,要求有区别地应对轻重不同的犯罪 及犯罪人。 这种反犯罪策略,既体现刑事法治的谦抑、宽容与人道,又体现刑罚的惩罚与威慑,因此能够最大限度地在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达成良性均衡,更好地实现国家刑事治理目标,促进和谐 社会的构建。

4、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实现国家司法资源效益的最大化。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和体制转型期,在司法资源总量有限的情况下,为了有效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全,民众的幸福 与安宁,国家就必须采取区分轻重缓急的策略来区别对待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将刑罚规制的重点与中心限制于严重犯罪,把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集中于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对于轻微刑事犯罪采取较 为宽缓的刑罚策略。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办案质量,又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国家司法资源效益的最大化。

三、 如何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的情况时,就如何正确执行法律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了详细说明。 王胜俊指出,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则,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从有利于减少犯罪、增强群众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准确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中必须执法观念,更新执法理念,执法更加人性化。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要吃透立法精神,司法明文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必 须严厉打击,而对轻微犯罪人则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路径有:

1、合法有节地运用死刑,严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死刑罪名较多,且死刑适用条件仅抽象地规定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可考虑在司法中进 一步将死刑适用条件明确限定为“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特别巨大且具有致命性后果或其他相当后果的犯罪分子”,排除对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激情犯、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并未造成 死亡后果的行为人的死刑适用,集中司法力量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最严重犯罪。

2、扩大死缓的实际应用,贯彻和实现“严中有宽”的政策要求。死缓作为区别于死刑立即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既实现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又实质性地限制了死刑实 际执行的数量,是全面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制度。根据我国“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政策,如果犯罪分子对所犯罪行确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积极悔改、认罪服法表现 的,均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代之以死缓。

3、合理改革无期徒刑,进一步增加其严厉性。当前应合理改革无期徒刑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将无期徒刑分为不得假释、减刑的无期徒刑和可以假释、减刑的无期徒刑,规定对于 某些屡次犯罪且罪刑严重、影响极坏但又不足以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判处无期徒刑并规定终身不得减刑、假释;同时规定对于某些虽罪行严重,但系初犯、偶犯或过失犯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无期徒刑 后可视其悔改表现予以减刑或假释。

4、对于轻微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应尽量适用罚金刑、缓刑等宽缓的刑罚处罚。轻微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行为人一般较为容易改恶从善,因此有必要采取宽 缓的刑罚处理方式。具体而言,首先应尽量避免使用监禁刑。1年以下的短期监禁刑存在刑期太短、惩罚功能较弱,一般预防效果和特殊预防效果均较差的弊端。因此,可以考虑对于轻微犯罪、初犯、偶 犯、过失犯尽量采用缓刑或者罚金刑,尽量避免监禁刑的适用。

5、大力推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 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试点经验已经表明: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的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成效也是十分显著的。为使宽严 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正确贯彻,社区矫正的制度化、法律化十分重要。

6、 大力推行人性化措施,努力做到公正与人情关怀相结合。 人性化司法意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以保障人权为核心,在尊重法律精神和法定权利、遵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最大 限度地尊重人,关心人,处处以人为本,充分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益。 结合实际工作,我们可以尊重事实和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改变原来强制的做法,代之以处处尊重人,关心人,以人为本,使 法律不仅要有力度,以规矩成方圆,更要有温暖,以人性慰人心,如保护发案单位的稳定与,感化犯罪嫌疑人,使各方面主动配合检察机关办案;侦查活动中到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单位进行传唤、询问时 ,尽量采取低调的做法,减少和避免传唤和取证给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执行抓捕、搜查任务时,尽量避免犯罪嫌疑人家中的老人、未成年人或病人在场;搜查中不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一般不扣 押工资卡、工资存折,需要扣押、冻结的也为犯罪嫌疑人赡养、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注意维护声誉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轻易查封冻结企业账目、账户,不随意查封企业厂房、设备; 对于情节较轻、态度较好、确有悔过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在不影响办案、危害的前提下尽量不采取强制措施等。

7、更多地采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是一种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相对于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采用法院判刑的方式结案,刑事和 解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为经济可行并能为两方当事人所接受的结案方式。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它所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通过刑事和解,使大量轻微的刑事案 件得以及时结案,以便集中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犯罪案件,这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的“抓大放小”。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有赖于法律理念的重大转换。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根据 刑法自身规律得出的科学结论。尽管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犯罪,可以做出刑罚或轻或重的选择,但我们的刑事政策只有做到宽严相济才能获得最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构建和谐社会,既要求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又要求不断消除各种不和谐因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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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铭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2006年11月25—26日重庆召开的“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学术研讨会论文

[1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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