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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除了加强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并做到有法可依外,更重要的是要严格执法,保证司法公正、独立,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正视现实,我们不能否认 的是,在法制日趋完备,依法治国观念日益浓厚的同时,我们法制建设却面临另一重要课题,即如何树立司法权威。本文从司法权威的含义、特征、实现形式出发,立足于中国司法实际,深入探究司法 权威缺失的原因,针对性地提出改良建议。(全文共10954字)

主题词:司法 司法权威 司法改革

当代中国着力倡导“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已将“依法治国”提升为一项治国的基本方略。但是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国”的方略实现依赖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诸多环节的完善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除了加强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并做到有法可依,更重要的是要严格执法,保证司法公正、独立,其中必然要求在司法环节上树立起“司法权威”的理念。司法具有权威是社会 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当代法制日趋完善、法治观念不断增强的同时,我们必须正视这一重要课题:如何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

一、概述

(一)司法权威含义

按照马克思·韦伯的观点,权威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的普遍现象,社会中的人们是根据他们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而相互合作和相互对立的,他们基于对某些价值取向的共识而始终处于权威和服从的关 系之中。

法制权威存在于法制型统治之中。在法制型统治中,统治制度的实行在司法和行政方面与明晰确定的原则一致,这个制度对共同体的全体成员都是有效的。权力的行使者是经由合法程序而被任 命或选举出来的官吏,他们的权力来源和合法性基础在于宪法和法律的授予。而那些服从命令的人——公民在法律上是完全平等的,他们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服从法律的执行者。司法权威是司法 在社会生活所处的令人信服的地位和力量,从本质上讲,司法权威是法制权威的一种表现形式。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是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用以维护其统治秩序的工具。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虽然在阶级本质上有所不同,但在其形式上都具有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个体行为的 调整和规范功能。对社会秩序的调整不仅仅是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同样也涉及统治阶级内部不同阶层、不同团体、不同个体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分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冲突的协调,这就在客观上决 定了法律应当具有高于一切个体、团体乃至阶级的利益的地位,据此地位维系阶级统治关系,统治阶级内部利益及权力分配的有序性,此乃法制的权威性。司法权威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实现其自身功 能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效应以及各社会主体对其产生的畏惧、崇尚和信赖。司法权威,简言之,即司法机关享有司法终审权,包括司法活动被信仰、裁判结果被尊重。

据此笔者认为,司法权威应包括以下涵义:(1)司法具有至上的地位。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其核心理念是由法院来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 行审查,法律是保护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2)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一方面,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 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另一方面民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权威性的基本要义。司法权威的合法性基础不能单纯建立在强力之上,而必须依赖于普遍社会主体对它的认同。司法权威来 源于人们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司法权威需要法律信仰的支持和维护。

(二)司法权威的特征

通过对司法权威的上述含义分析,可以看出司法权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强制性。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司法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裁判,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在国家的权力管辖的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阶级社会中,由于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和破坏,司法的运行必须以国家暴力为后盾。施行国家暴力的突出表现是对违法行为予以惩罚和制 裁。正如列宁所说:“一般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因此,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需要一系列具有暴力色彩的国家机关、警察、 法庭、监狱等,暴力机器的存在不可避免。司法要定纷止争,有效地解决各种纠纷,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没有一定的强制力,是难以树立司法权威的。其二,规范性。没有公正,就没有司法 权威,只有公正,才可能有权威。我们的公正,应该集中体现在裁判上,这就要求我们的裁判除了终极性之外,还要有正确性。裁判的终极性体现在裁判的正确性之上。法院的裁判文书是法院形象的外 在集中体现,也是司法功能具体实现的载体。法院的裁判文书本身就具有规范性。其三,持续性。司法权威的持续性来源于法律的稳定性。法律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也要随着社会经济 、政治等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完善和更替。但是,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可朝令夕改,任何法律在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和废除之前,应当是有效的,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司法权威的持续性其 目的在于实现统治阶级的政策和国家的职能,稳固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社会关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社会存续的法律秩序。其四,主观性。司法权威与其他权威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司法权威的型塑,也 依赖于信仰,但不是信徒的宗教信仰或臣民的世俗崇拜,而是公民的法律信仰,其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因为,任何权威产生的前提都是基于某种价值取向的认同,因此,对该价值取向的信任和认同,就 是权威得以塑立的基础。

(三)司法权威的实现形式

法律的权威性的意义仅在于体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这种地位的维系及其作用的发挥更多依赖于司法。以居中听取涉讼各方的主张和理由并依既定的规则裁决的基本模式的司法行为,以 国家强制力为其力量的基础,以公正作为其活动的基本出发点,并以公正为征服民众心理的核心力量。人类社会的历史表明,心理的服从才是本质的服从,外化力量的强制仅仅只是维系心理服从的一种 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权威的核心是司法的公正。

在表现形式上,司法权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司法在国家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司法在国民心理中的地位,包括:1、对司法的需要,是否将争议交由司法机关评判的心理需要;2、对司 法的信赖,是否相信司法机关凭公正据事实依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3、对裁判的服从,是否接受、执行裁判结果,有分歧是否亦依正当程序请求变更。三是司法的效力客观上所体现的力量,及一种法律 的强制力在司法中的外化力量的展观。我们注意到这样一些社会现象,对于于己不利的法院判决,采取拖延,躲避等消极方式抑或转移财产、暴力对抗等积极方式抗拒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 囿于法律规定的缺陷,法律的强制力对此是非常苍白的,司法中的“执行难”的根源在于此,而后果却是现实中的“法律白条”使司法的可信任度及法律的强制力的弱化并由此阻碍司法的权威性的确立 。

因此,司法权威的最佳模式应当是:司法是调节社会争议和冲突,维护社会运行秩序的手段,国民对此深信不疑,以此为解决争议和冲突的主要手段并排斥私力的救助;在客观上,司法亦发挥 如此作用,司法的裁决是社会正义的重要展示形式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不争途径。

二、中国司法权威的现状

实事求是地讲,在我国司法权威尚未得到确立,换而言之,就是司法权威缺失。司法权威缺失是指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发挥;司法权对相 对人的支配(命令服从关系)受到破坏;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不信任等等。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司法强制力不够充分

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长期以来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依行政区划设置,内部实行行政化管理,人力、物力、财力受制于同级地方党 委和行政机关,对行政的司法监督在立法上被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狭小范围内,如此等等,客观上造成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司法强制力易被行政强制力所淹没,司法强制力 不够充分。

(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持怀疑态度,甚至冷漠,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

现实生活中老百姓打官司难,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效率失去信心,对司法公信力表示怀疑。“根据有关调查的推算,我国已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真正在社会发挥实效的只有近50%,公民对法律 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即使是那些广为人知、且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效的法律法规,其效力也大打折扣。” 在上访案件中,“40%是反映公检法机关问题的”。

(三)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有效实现,“执行难”问题突出

当前,人民群众对执行难的反映超过对审判不公的反映,执行难问题在全国各级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基层法院反映尤为突出。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实现;部分败诉的当事人不尊重 甚至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无理缠讼;一些行政机关对其涉及行政诉讼成为被告很不理解,有的对败诉更是难以接受,甚至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决;“执行难”仍是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

(四)暴力抗法,打伤打残致死政法干警,政法干警正当执法权益受到侵犯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拒不执行,甚至发展到公然暴力抗法,司法权威已荡然无存。作为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的公安民警因执行职务遭受侮辱、殴打、诬告等侵犯民警正当 执法权益的案件也屡屡发生。 这些暴力抗法,侮辱、殴打、诬告等侵犯政法干警正当履行公务案件的发生,从表面上看是对法官和警察个人的人身侵犯,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威、法律权威的公然蔑视,是 司法权威遭受严重破坏的外在表现。

三、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

司法的权威性,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过程来实现的,是一种动态的法律权威。司法活动过程存在于既定的制度环境之中,并受这一制度环境所制约。分析司法活动与制度环境之间互动过 程中存在的矛盾关系,比较客观地揭示司法活动过程中各种因素的不当影响对司法权威的破坏。

(一)宪法秩序决定了其它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着矛盾关系,不利于司法权威体制形成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在结构上,分解为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和司法行政权,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在现行宪法秩 序下,司法机关与其它权力机关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矛盾,影响到司法权威体制的形成。

1、司法机关与党的执政方式之间的矛盾关系

(1)各级党委政法委作为同级党委领导、管理和监督本地区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实行的是委员会负责制,但在有的地区有演变为政法委书记首长负责制,司法机关成为各级党委的工作部门 的倾向。不少案件都要向党委请示汇报,逐步形成了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联合办公”、“协调定案”(主要是对疑难案件)的制度,多属互相“配合”而很少“互相制约”,既不能充分保证“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又往往使各级地方政法委成为各种社会矛盾冲突的焦点。

⑵在实际工作中,当党的政策超前或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灵活性与法律法规的稳定性之间存在矛盾。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是按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办事受到推崇和肯定,并以此作为 衡量司法机关工作实绩的主要标准,而依法办案则受到冲击。特别是有些地方党组织违法发布文件使得司法权无法合法行使的现象出现,由此导致司法权地方化。

2、司法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矛盾关系。

(1)在实践中,当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出现了地方法院或法官判地方法规无效而受到地方人大公开批评、追究责任和处分的案例。

(2)由于立法不尽完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比较多,自由裁量权的区间过大,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使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化,增加裁判的公正性,减少 对同一事实作不同认定、对同一个法律作不同理解等情况的发生。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某些司法解释超出了只限于“审判工作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令” 的范围,在客观上形成了许多类似立法的抽象解释。

(3)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在实践中表现为在不少法律法规中设置了与监督政府相同的监督制度,诸如:工作报告制度、质询制度、个案监督等等。其中“对个案监督不要说社会上存在很大的 争议,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开展个案监督也争议很大。” “从调查情况看,人大开展个案监督,对群众树立和养成尊重司法、服从司法的习惯和传统,已经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3、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关系。

(1)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机关的主要人事任免由同级党委和人大决定,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划拨。在这样一个人事、财政体制下,当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或不同地方利益发 生冲突时,司法机关往往成为保护本地利益的法律工具,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2)行政权支配司法权,行政机关支配司法机关。在一些地方,某些政府部门领导把法院视同行政机关,把法院、检察院同政府部门一起列为政府开展的行风评比活动范围;政府辖区内的帮 困济贫、计划生育、招商引资、精神文明建设,甚至反窃电小组都要法院派领导参加;特别在一些基层行政部门,如乡镇街道等,开展整治市容环境、植树造林、旅游宣传周等活动,也发通知要法院派 人参加,法院若派不出人就要受批评。

(3)行政干预公正司法。司法机关不经过当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同意,往往就不能对某些案件进行查处,甚至案件如何判、判多少都要事先得到领导的点头同意。一些地方内 部都有这样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即对于县处级以上的党政干部的渎职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须先经过同级党委或上一级党委的批准。还有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出台扶持骨干企业的红头文件,规定“公、检 、法等部门不得随意传唤法人代表,如有必要传唤法人代表,必须征得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并出具由主要领导签发的书面通知方可执行。”

(二)现行法律和制度决定了司法权运行机制的非权威性

我国司法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形成了“流水作业”的司法模式 。现行的有关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的法律法规造成了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不当影响和制约,决定 了司法权运行机制的非权威性。

1、司法的行政化。司法行政化主要是指司法体制构成和运行方面与行政管理在体制构成和运行机制方面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在体制结构和运行机制方面强调行政内部的上下服从关系。主要 表现为: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的行政化、法院内部审判业务运行方式的行政化和司法机关人事管理的行政化。

2、法院的等级化。法院的等级化是指法院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按照上下等级结构和模式运行的一种司法异化现象。它不仅包括法院相互关系的等级化,而且也包括法院成员之间关系的等级化。 主要表现为: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案件审批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

3、对检察机关存在认识上误区和制度性的缺陷。在理论上对检察权的理解以及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各有说法,表现出两个极端,权且称之为“取消论”和“强化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侦 查机关同属地方,要对同级机关进行监督,从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困难的。对被监督对象活动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有相当大的难度。尤其是行使处分的权力,这要视当地的最高领导人的支持程度而定, 于是就有很大的不稳定性。检察机关的一些监督职能与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也是相矛盾的。在刑事司法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与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如果检察机关有权力对审判 机关的行为进行处分,就不处于平等的地位。侦查、检察、审判的相互制约关系也就难以成立。检察机关在垂直领导和双重领导的来回变动,说明其本身作为公诉机关和监督机关的矛盾。而双重领导制 本身就是一个矛盾。当上级检察院与下级检察院所在地领导机关发生矛盾时,下级检察院就无所适从。如果必须作出选择,大多数的情况下则是服从所在地的领导机关。

4、法律法规对政法干警正当的执法权益缺乏足够的保护。现行法律法规对妨害公务的处罚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操作性不强;政法干警容易受暴力侵害的环节和场景的现场处置程序和自我保 护措施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院、法院对妨害政法干警正当执行公务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存在分歧,对侵犯政法干警正当执法权益案件的涉案人的打击和处理带来一定难度 。

(三)文化和意识形态影响人们对司法权威的认同

文化和意识形态对司法权威的影响主要是指对司法的态度、信仰和感情。包括对司法的认知以及对司法的评价。这些都决定了对司法公正的信仰,对司法权威的认同。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 法腐败等现象也导致社会对司法认知、情感和评价的偏差,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形成。

1、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厌讼、息讼“屈死不告状”、“青天情结”等非理性的社会心理。一方面人们对司法不信任,法院的社会公信力下降,民众失去司法信仰,“衙门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 来。”“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打官司就是打权势。”特别是对行政诉讼有畏难情绪。另一方面也促使人们对司法不尊重,把精力和注意力转移到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冲突的途径上,司法权存在的必要性 成了疑问,上访、闹事成了必然。颇有中国特色的是,一些案件刚起诉到法院,一方或双方诉讼当事人就开始信访,要求人大或者党政机关监督法院公正司法。他们往往寄希望于某一领导的批示以加重 在其案件中胜诉的砝码。

2、一些权力部门和个人法制观念淡薄、特权思想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权力部门特权思想严重,特别是一些税务、银行、工商、房地产等部门,以内部规定为由对司法机关协助办案的要求 人为设置障碍,甚至予以拒绝。一些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地位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其中个别代表和委员本身是案件当事人,在“两会”上反映具体案件,并要求 法院的接待人员予以解释和答复,也有个别身份是律师的代表和委员,将本人在代理诉讼中败诉的案件带到会上反映,公开批评法院办案不公。甚至一些人大代表更是把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

3、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提前介入以及所谓的“媒体审判”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判断。媒体对司法机关开展新闻批评,对司法机关存在的弊端和不足和工作缺陷提出批评,予以揭露,进而形成 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名誉、人格进行攻击,甚至是恶意的或攻击性的对司法机关中违法违纪人员进行曝光,对庭审报道片面追求新闻效果,过分地介入并不加分析地详细报道案情,易误导社会 舆论和公众看法。对案件审理随意请专家评析,甚至提出某个案件应该怎样判决才公正,给案件审理带来干扰,案件判决后媒体仍作有悖判决结果的分析评判,这显然有悖于维护司法权威的要求。

(四)司法机关自身的一些主观因素

在客观的制度环境因素对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和制约之外,作为司法权威主体的司法机关自身的一些主观因素也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对司法公正的认同。主要表现在:

1、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不能满足社会法治化水平的要求。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特别是法官和检察官队伍职业程度不高,其中相当一部分不能胜任司法审判工作和检察工 作。现有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较低,少数法官、检察官的综合业务能力不能胜任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2、司法腐败严重破坏司法形象,影响到社会对司法权威的认同。近年来,司法机关的整体素质正在逐年稳步提高。与此同时,消极腐败现象、各种违法违纪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和人民群 众反映强烈,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声誉,损害了司法形象。

四、确立司法权威的建议

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确立司法的权威性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的需要。拟从如下几个方 面来完善司法权威:

(一)司法权的正确定位

在依法治国的当今中国,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加强 ,司法作为确保法律的实现的重要手段,在国家的管理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应相应地加强,司法所应具有的调整、补救、 监督功能也应完善,一些法律制度的建立已刻不容缓。

(二)完备的法律体系

我国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不过短短的二十年时间,虽然已初步形成完整而较为规范的法律体系,但不可否认,由于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当然也 包括法律制度正在不断的探索中发展。我们二十年来所建立的法律体系中,法律空白、法律漏洞、法律冲突在所难免,法律制度亦非严谨,单就诉讼制度而言,审级制度失之过略而不足限制审判权的滥 用,证据制度过于抽象而不利于实践操作并有容纳司法随意性的泛滥之嫌,执行制度缺乏有力的责任和强制力作保障而使“执行难”难上加难,如此等等。司法的公正首先的需求是严谨而科学的规范的 确立,此所谓“有法可依”。

(三)公正的司法行为

司法权威的核心在于司法的公正,一言以蔽之,司法公正就是“相同的情况相同的待遇”,实现司法的公正,树立司法的权威性,从条件上讲,应当具备:

1、科学而完善的司法体制。司法独立是政治体制改革和反腐败的需要,政治体制改革一项很重要的任务就是反腐败,反腐败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司法机关进行,即要由司法机关对那些触犯了 法律的腐败分子依法惩处,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有足够的抗干扰能力和独善其身,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不论腐败分子的职务有多高,权力有多大,该追究的必须坚决追究。”然而,现行司法体制恰恰缺乏 抗干扰能力,而且又不幸染上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顽症,依靠这样的体制去反腐败,其效果可想而知。当前反腐败阻力重重,举步维艰,反腐败效果不尽人意,与现行司法体制不无关系。正所谓: 公生明,廉生威,己身不正,何以正人?只有建立起了独立公正的司法体制,才能促进政治体制改革和反腐败的深入开展与顺利进行。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建立的基本 法律准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可以这样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

2、我国司法机构的建制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行使职权,受各级党委的领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汇报工作。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但 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和检察院的人事和财政受制于地方,一方面不利于司法机关内部的统一领导,做到司法的统一,另一方面成为地方保护主义泛滥的沃土,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独立不是理论上各 级司法机关的独立,而应当是自上而下的系统的独立。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司”的精意也就在于除了既定规则,即法律的约束之外,司法不能,更不应当受到来自法律规定的必 要的监督之外的干涉和限制。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保证。为此,建议:

(1)全国法院统一管理。法院系统在司法行政上,应当实行垂直领导,以国家最高法院统一管理为主,地方协助管理为辅,把管案与管人,管事统一起来。

(2)提高法官管理权限。在法官管理上,应当确定全国各级法官的管理权在中央的原则。实际操作上本着兼顾现状和比较可行出发,高级法院的法官的提名、选举或任命,由省级人大常委会 报请最高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进行审查批准;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法官的提名、选举或任命,由同级地方人大常委会报请高级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授权进行审查批准。

(3)中央统筹司法经费。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就如国家军队驻扎地方,不会由地方承担军费、建修营房一样。至于中央财政能否保障司法经费问题,根本还是一个加强司法中央集 权,加强法制统一的决心。几百万军队的军费国家可以承担,一、二十万人的法院经费应当是可以保障的。而且,法院并非单纯的支出,全国的司法规费上缴国家财政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应当认为, 只有司法权完全脱离了对地方经济的依附,地方司法割据才可根治,一个独立裁判、公正权威的司法格局才会形成。

3、司法官员的高尚品格与业务素质。概括而言,首先是政治立场坚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社会主义法制事业;其次是人格高尚,刚直不阿,清正廉洁。还要精通法律,有较高的法学 理论修养,思维谨严,知识面广。

4、司法程序的合理。司法程序的合理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司法程序的设计,即立法的合理、公正;二是在司法过程中,依司法程序进行司法行为,通过司法程序的公正确保司法的实体公正 。

(四)强化司法保障措施

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施行的后盾,司法亦以强制作为基础确立其权威地位。问题在于强制措施的制定。当前亟待解决的有两个问题:一是法院民事判决的现实化,即执行难问题;二是加强 司法对行政的监督,赋予司法对行政立法的审查权和对行政行为的更广泛的司法变更权。

(五)反腐倡廉

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场所,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给老百姓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司法腐败使这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也变得不讲理了。老百姓在不讲理的法庭上受到的冤屈,远比其当初 希望法庭给予伸张的冤屈大。司法腐败不除,公正廉明的司法形象就无法在老百姓心中树立起来。为此,必须集中力量,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查处一批司法腐败的大案要案,对腐败分子予以严惩,绝 不姑息手软。

(六)完善监督机制

合理完备而有效的监督机制是确保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保障措施。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就必然导致腐败,也就是说,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能离开一定的监督机构,没有监督或者监督不力是导 致腐败的重要因素。对司法的监督实际上是法律监督的一个部分,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社会舆论工具对司法的公开、公正、合法性的监督,使发生在司法各个环节的任何有悖于司法 公正的现象都能得到及时的揭露,司法公正就能得以确保,司法权威也才能逐步确立。

1、明确监督的原则条件。中央有必要基于依法治国的大原则,根据法制建设基本理论的指导,就国家对法院进行监督的问题,进行综合的、系统性的研究,法院自身也需主动地组织有效的研 究。总的说,这些监督是以维护和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以加强司法中央集权、加强法院的独立审判、加强法官素质、加强司法权威为前提、为条件,才能达到维护公正的监督目的。

2、确立监督的全面要求。国家对法院的监督是全面的。主要方面是监督法院和法官是否忠实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及时公正地裁判和执行,这是目前已经重视了的。同时,也要监督影响、干 扰和阻挠法院和法官公正执法的另一方面,有责任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监督其改进和纠正,清除法院公正执法的社会障碍,保证法院和法官顺利,有效地行使职权。

3、制定监督和接受监督的统一规范。国家在系统研究,掌握情况后,应当以立法形式确定各类监督的原则、内容、标准和程序,以有法可依,依法监督。同时,法院也在已有接受人大监督的 规定基础上,修改完善,并对其他监督作出规定,也便于依法接受监督。我们要使社会各方形成共识与合力,齐心推进司法改革,共同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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