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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婚前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发布日期:2011-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郑某与聂某恋爱三年后,在2003年决定举办婚礼,聂某为了表示对妻子郑某的真爱,在婚前与郑某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协议中特别说明:聂某不对郑某说谎,不会有外遇,保证对郑某一个人真心真情,如果违反此忠诚协议,则家里的所有财产归郑某所有。2006年聂某在网上与一名女子关系暧昧,有聊天记录为证且聂某时常以进货为名出差,两人经常分居。现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聂某离婚,并提出家里的所有财产归她所有。

【分歧】

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此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精神,此种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协议无效。首先此协议约定的内容践行和后果,是道德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不管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没有想通过这一份忠诚协议来确立对财产分配的意图。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关于违反此协议即所有财产归一方所有的约定是“忠诚协议”,也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即未违背双方订立此协议的原始意图即可认定有效,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确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应该诚实、坦诚相待以及互敬互爱。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本案当事人婚前签订此忠诚协议,就是为了履行对妻子的一个忠诚义务,只是在与其它人不同的是,将这个原本比较抽象化的忠诚协议具体化了、书面化了,并规定了违反此忠诚协议的后果。因此,这个婚前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2、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不存其中任何一方受胁迫或者受欺诈而违背自身意志的情形,我国法律其中一项基本精神即“法不禁止即可为”,而该忠诚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且,郑某与聂某也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聂某应该对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具有相应的预见和认知能力,因为,郑某与聂某签订的这份忠诚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能够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 3、在司法实践当中,根据《婚姻法》的相关精神,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原则是: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在本案中,郑某有证据证明男方有外遇的事实,那么聂某作为有过错一方,法院在分割离婚财产时应当并且当然要倾向于保护无过错的郑某的相关权益。在这个时候,此忠诚协议也为这个“倾向”保护的度提供了一个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度,忠诚协议是基于当事人自愿而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笔者对原文笔者的观点不能予以苟同,本文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为“婚前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行为。理由如下:

一、从民法法理上讲,婚前忠诚协议是没有民法上的法律效力的。因为情感是无法预见、很难控制的,夫妻忠诚并不是可以进行这种约定的标的物。到底怎样才叫做需要进行赔偿的“不忠”,也很难体确定。感情是法律无法调整和评价的,婚前忠诚协议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种情谊行为。感情是不能用债来表示的,因此,婚前忠诚协议根本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更谈不上生效。

二、婚前忠诚协议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而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夫妻婚前忠诚协议不是合同,不受合同法的调整。作为合同应该包括三个法律特征:一是平等主体;二是当事人合意;三是合意内容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婚前忠诚协议”符合合同的前两个特征即平等主体和当事人合意,但是此种协议却不符合合同的第三个特征,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忠诚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其不是合同,所以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三、婚姻法中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尊重的原则,仅仅是一种价值倡导、提倡,而非要求双方必须忠诚的一项义务。婚姻法作为一种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人们的行为,而无法干预人们的思想情感。因此,对夫妻感情、婚外情这样的道德问题,应当依靠道德的力量来调整,法律不应涉足道德的领域。另外,我国当前的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设定人身关系。认为人身权是法定的,婚姻关系是法律及习俗所特定的,其内容及效力,婚姻当事人不能变更。

四、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而通过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亦为法定义务,即使夫妻没有约定,相互之间也负有忠实的义务,但对于法定义务的约定不构成合同。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夫妻婚前忠诚协议是不受民法、合同法律所调整的,该协议应为无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效力。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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