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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制度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1-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绝作证或消极作证的问题一直被认为是困扰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一大难题,如何完善证人出庭作证也是学者们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下面,笔者仅就这个问题发表一孔之见。


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首先,该条款将作证界定为义务是缺乏法理上的依据的,根据我国法理界的通说¡°法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这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既可以表现为按权利人的要求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法律义务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强制性,其实就是要证人承担举证的责任,也就是强迫证人作证。根据诉讼法上“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著名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是当事人,因此他也就无主张可言。而法律却强制其作证,这在法理上是说不过去的。其次,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作证是义务。当证人不履行义务时,如何追究证人的法律责任,这个方面缺乏可操作性。一般而言,“证人”不愿作证的原因很复杂,可能是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也可能是怕被打击报复,也可能是碍于亲朋好友的情面。而这些都只是证人主观上的想法,要追究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证人故意不作证,这在实践中也是相当困难的。更何况,我国的现行法律也没有对如何追究证人不作证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不仅是证人作证率低的根源,也是法庭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障碍。再次,从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的角度看,作证义务缺乏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传统的法理通说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一方不存在,另一方也不存在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那证人享有哪些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一条款只是笼统地规定公检法部门应当保证证人的安全,可关于具体由哪个机关来保护,怎样保护的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更没有提及证人因作证可能付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对于证人来说,作证无异于¡°赔了夫人又折兵¡±,他们怎么意义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的积极性的确受到挫伤。最后,该条款中规定,¡°凡是¡±知道的,都要作证。¡°凡是¡±二字缺乏严谨性,《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是不能作为证人的。而“凡是”是指所有的,毫无例外的,这和客观情况是相违背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第23条规定:“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可见,《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和其他法律相冲突的,希望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该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


证人对于案件得到正确和公正裁判的作用是巨大的,是其他形式的证据所无法替代的。因此如何完善举证制度,保证证人作证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了证人不愿意作证的症结所在,就要对症下药,从下列几个方面完善证人作证义务:第一,明确规定给予证人必要的补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付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应当明文规定由申请证人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先垫付,由败诉方承担。这避免了证人因经济上的困难而无法作证,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第二,强化对证人的保护力度,笔者建议在沿袭现行法的规定的基础上,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应作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细化保护的时间和保护的方式。同时增加对证人的事前保护的内容,即对特殊案件的证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提供有效的证人特权的规定。所谓的证人特权是指特定的公民之间的交流受法律保护,不能被强迫泄露。在法律中规定证人特权,是为了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而这些利益与个案事实的查明相比,更为重要。赋予证人作证的特权,是对个案证人的当前保护,防止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第三,设置证人特权,在西方国家证据法以及我国古代法律中,都有证人拒绝作证,虽然对当事人可能会带来不利的后果,但是对于维护整个社会互相信任的秩序却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法律应赋予医生和病人、律师和当事人的特权,高级政府官员对于有关国家利益的事项的特权。


笔者认为,这样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作证的规定,将更加合理、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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