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6月,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来法院要求执行法官查封执行一套房屋,执行法官经过调查得知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某公司以外的吴某某名下,但是该房屋原来确实属于某公司所有。
原来,早在1999年底,在陈某某与某公司执行案之外,吴某某诉某公司房屋转让纠纷一案,中院判决该房屋归吴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吴某某当即持该判决书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产权转移登记。但是几年后,在该案被告即某公司多次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最终省高院受理了其再审申请,并撤销了中院的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吴某某撤诉。因此最后该房屋基以转移产权登记的生效判决书被撤销了。基于此,陈某某认为该房产实际上仍属于某公司所有,法院应该去执行该房屋。
【分歧】
已登记为他人的房屋能否查封执行?
第一种意见:法院可以依据省高院撤销原生效判决的裁定,执行该房屋;
第二种意见:该房屋是通过合法程序过户给吴某某的,吴某某是房屋的合法持有人,不能直接执行该房屋,只能加大对某公司的执行力度。
【管析】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意见。此案涉及到房屋转移登记效力、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及处理。
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所以当时吴某某持生效法律判决书办理房产过户是合法有效的。几年后,省高院撤销了该生效判决发回重审,而重审过程中吴某某又撤诉。此时某公司作为房屋的原产权人,有权利持省高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到房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将房屋重新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该公司并没有行使权利要回自己的房子,所以该房屋从法律上仍属于吴某某,法院不能直接去查封、执行。
面对已经被撤销的判决书,某公司对于本属于自己的房屋而没有向吴某某追回,于常理不合。有可能是某公司为了逃避陈某某的申请执行,而暗中与吴某某达成了相关协议。但是法院追加吴某某为被执行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应该加大对被执行人某公司的执行力度,督促其尽快行使其权利,追回本属于其的房产。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吴某某据以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律依据被依法撤销,变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因此吴某某取得的某公司的房屋应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在吴某某和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某公司对吴某某有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的是申请代位执行制度,所以虽然法院不能追加吴某某为被执行人,在通过对某公司执行后,某公司不能清偿又怠于行使对吴某某的请求权时,法院还可以依申请人陈某某的申请代位执行第三人吴某某该不当得利之债。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