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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1-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众所周知,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迎合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和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坚持了原有的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人矫正改善的关注。毋庸置疑,这些都是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科学、合理、进步之处。然而,现行累犯制度在立法上也存在若干不足,笔者将试图作出探讨,并力图提出完善建议。。
一、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应适当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
19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进步性自不待言,然而,其在特殊累犯范围上对1979年刑法的因袭,却有失水准,使得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新中国建立以后直至十年动乱期间,同反革命罪作斗争一直是政策和法律上的重点。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将反革命罪作为各类犯罪的“重中之重”,强调对反革命罪累犯的打击和预防,将特殊累犯仅限制在反革命罪,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时至今日,国内外形势已经发生了深刻、巨大的变化,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极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更为少见;另一方面,普通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累犯率却相当高。继续将特殊累犯的范围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将特殊累犯仍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不但忽视了当今国内形势的变化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而且对于那些客观危害较大、扩散性强、且重犯率高的犯罪,囿于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已不能有效打击这类犯罪的累犯,现行特殊累犯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此外,将特殊累犯仅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也不符合我国设定特殊累犯的目的。之所以规定特殊累犯,主要是考虑到:某些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需要予以重点、严厉地打击,如果拘泥于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该类犯罪的累犯,因而需要将某些犯罪规定规定为特殊累犯,放宽其成立累犯的条件,以扩大对该类累犯的打击范围。换言之,设定特殊累犯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更好的打击和预防某些犯罪的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因其对国家统一、民主政权等重大利益的特殊危害,作为特殊累犯来重点打击,自无疑问。然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涌现了许多客观危害较大、犯罪结果容易扩散、复发率较高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用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来要求,已远远不能满足打击和预防的现实需要。如果还因循守旧地认为,我国的特殊累犯就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除此之外,任何其他犯罪都不得规定为特殊累犯之罪,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定特殊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因此,笔者认为,累犯制度关于特殊累犯的现行规定过于狭窄,应予以适当扩大。
二、单位累犯规定尚付阙如,应增设单位累犯
刑法第65条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说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没有规定单位累犯。笔者主张,我国刑法应增设单位累犯。首先,应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针对的对象和预防目标,从而使增设的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是刑法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其次,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承认和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如同自然人能够初犯、再犯、能构成累犯一样,既然单位的行为能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接受刑罚处罚,那么他们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就能再次犯罪,其再次犯罪行为就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累犯,这应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再次,增设单位累犯,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活动将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如果不增设单位累犯,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
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未作特殊要求。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也可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首先,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的可塑性强,即使符合是累犯条件的未成年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累犯。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对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其次,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其承受累犯的严重不利后果,有违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再次,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未成年人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得多,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总之,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计,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四、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有失科学、合理
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人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失科学。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假释是一种在刑罚执行部分后,根据犯罪人狱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现,判断其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决定是否对受刑人适用的刑罚制度。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了所有累犯者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其次,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为了给予累犯人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而谈及促进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假使制度则应是不可或缺的制度之一。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必然损伤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促进改造、鼓励自新的目的。最后,规定累犯不得假释,还不适当地增加了监狱的负担,不利于监狱提高其教育改造的质量。1997年刑法针对我国重新犯罪的态势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累犯者人数增加,相应的被判重长刑犯人也增多。而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就意味着,即使是符合假释其他条件的累犯人,也不能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监狱内的人口自然就随之攀升,导致了监狱负担不适当地增加。而监狱又是一种有限的国家资源,其结果自然是影响监管改造的质量,对累犯者的教育改造质量也就得不到提高。
既然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极不合理,那么是否应如1979年刑法不区分累犯和初犯的假释条件呢?笔者认为,这又未免矫枉过正。累犯与其他类型犯人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毕竟要大,如果累犯假释的条件与其他类型犯人的条件相同,体现不出对累犯从严的精神。另外,也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要大,需要通过更长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造,方能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笔者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应对累犯者和初犯者作同样要求,但在适用假释的时间条件上,可以对累犯要求更严。

赵秉志 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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