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累犯概念的法律界定
刑法第六十五条对普通累犯作了明确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要件中,未包含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一主观要素,但从刑法同时规定对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看,之所以对累犯的处罚重于初犯,其实质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之初犯要大,因此,在处罚的轻重上,立法者业已考虑了累犯与初犯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然而,“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累犯的概念未穷尽对累犯从严处罚的全部根据,这一概念是不够完善、确切的。鉴于此,笔者认为,所谓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时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犯罪之种类及情况,可认为以前科刑对其未收警戒之效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此累犯概念中的“可认为以前科刑对其未收警戒之效的”,则是反映累犯的人身危险性。
二、单位累犯问题
我国刑法总则只规定了自然人累犯制度,而无单位累犯制度。但是现实社会中,我们无法杜绝犯过一次罪的单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单位犯罪的次数在两次以上包括后一次犯罪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单位累犯制度应该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认可。并且,单位累犯经立法而使之制度化,使累犯制度与犯罪主体相适应。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已为我国刑法所规定,故与自然人累犯一样,犯罪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的一定时期内再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之深,社会危害性之大。由于单位不仅拥有较自然人更加雄厚的犯罪物质基础,而且单位经过程度化和整体化之后的犯罪意志较自然人更加顽固。因此,对于单位累犯,若是仍按照初犯施加刑罚,则不仅削弱刑罚的预防作用,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悖,而且还会纵容和助推单位犯罪。诚然,就我国现行刑法所确定的某些特殊累犯而言,则可以肯定地认为,单位是可以作为累犯的主体出现的。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一关于毒品累犯的规定之中,由于前后罪均可以由单位构成,并且法条并未对前罪和后罪的刑罚有所限制,因此单位犯罪的刑罚虽然为单一罚金,但当单位犯前罪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中设置单位犯罪的各毒品犯罪时,符合毒品累犯构成,也成立毒品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此属累犯制度的例外,刑法的累犯制度,终究未包含单位累犯,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而单位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则呈递增和重犯率上升趋势。那么,建立单位累犯制度,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已势在必行。
三、未成年人累犯问题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累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我国刑法并不否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的情况下,刑法对累犯的从重处罚量刑情节,便与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形成了实际的逆向情节冲突,这也与刑法所体现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相违背。因此,现行刑法不排斥未成年人累犯,这在立法逻辑上是不妥的。
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预见行为性质、后果的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或欠缺,思想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未必是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这就不一定要适用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累犯的本质特征是人身危险性,而对于一个可塑性较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并不必然地是其本人的价值取向所致。基于此,对未成年人规定不构成累犯,不仅与刑法保护未成年人和从宽处罚未成年犯罪人的整体精神相吻合,而且与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不确定性特征无矛盾。有关于此的域外立法例,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鉴于此,笔者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在适当的时候修改刑法,将未成年人排除于累犯制度的范围之外,从而使刑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整体精神得以全面、充分地实现。
陆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