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权的司法保障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2004年3月14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庄严地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从而为中国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开辟了更加广 阔的前景。二十一世纪的中国,人权已受到空前的尊重和更好的实现,人权的保障问题得到社会各界越 来越多的关注。然而一提到人权,人们不禁就想到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现实生活中 侵犯人权的现象就只是这些吗?本文试着从一个更广泛的角度,论述我国人权现状及人权的司法保障取 得哪些重大进展,存在哪些问题和不足,并在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的基础上,对如何加强和完善我 国人权司法的保障提出一些见解,以期能对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有所裨益。(全文共8403字) 一、我国人权现状及人权司法保障取得的进展概况 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是一 个社会历史的范畴,人权保障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条件的制约,不同的历史背景、社会制度、 文化传统以及经济发展状况有着不同的人权观,人权状况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评价一个国家的 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历史,不能脱离该国国情,更不能按照某种模式简单套用。对于中国的人权状 况,也必须结合中国的历史、国情和发展态势来作出客观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人民当家作了主人,中国的人权状况发生了根本变化。经过几十年的努 力,不仅人民的温饱问题已经得到基本解决,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 展,中国的人权状况发展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为使我国人权状况得到进一步改善和发展,党和政府 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途径保证我国公民享有更广泛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教育、文 化、社会等权利,而人权的司法保障是我国人权法律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005年4月13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3日发表了《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白皮 书指出2004年是中国人权事业取得全面进展的一年, 在这一年里,中国在宪法中明确宣示“国家尊重和 保障人权”,进一步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白皮书说, 2004年,中国加大司法改革的力度,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中国依法打击各类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2004年1月至10月,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刑事案 件200.4万起;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刑事一审案件644248件,判处罪犯767951人,有效地维护了 受害人的合法权益。[1] 白皮书还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坚持执法为民、维护公平正义方面,以及律师制度不断完善、法 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健全等方面阐述了我国人权的司法保障取得的一系列重大进展。 以上成就是我们党和国家为维护和改善人权进行了长期艰苦的努力而取得的,但由于历史及经济发 展水平等原因,我国的人权状况还不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有待改善。 二、我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为便于展开论述,笔者将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分为三种类型,即重打击轻保护、重保护轻 打击和其他类型的存在问题。 (一)重打击轻保护型 长期以来,在国家和社会利益绝对优先的思想观念影响下,我国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所有刑事司法机关 曾经把打击犯罪作为司法活动的唯一目标。[2] 司法人员在这种观念支配下,很自然就会产生重打击轻 保护这类型现象。 1、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生存权在狭 义上来讲是个人人身中的生命健康权。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是人们所熟知的最直接地侵犯公民人生 命健康权的野蛮行为,为文明社会所不齿。1996年,云南财贸学院大一学生孙万刚的女友被人残忍杀害 并分尸,本已痛苦万状的孙万刚被当地政法机关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以故意杀人罪两次判处死刑 ,最后于1998年被判处死缓,经过8年不间断的申诉,孙万刚于2004年2月被改判无罪释放。当时 认定孙万刚有罪的理由就是他作了有罪供述,而明明没罪的孙万刚为何要承认杀了人呢?事后,孙万刚 说是因为他无法忍受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他进行拳打脚踢、饥渴、困倦、上肩铐、用绳子吊打等方 式刑讯逼供!这就是“有罪推定”观念支配下,刑讯逼供造成的一起震惊全国的冤案。 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行为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损害了法 律的尊严,践踏了社会主义法制。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这个问题,采取了多种措施预防和遏制这些行 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4年5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犯 罪案件专项活动。但这些现象仍屡禁不止,究其原因可以从执法者的内在因素和执法环境的外在因素分 析。 执法者的内在因素方面:刑讯逼供虽然作为一种取证手段被禁止,但是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依然对 此取证手段颇为青睐,而支撑这种做法的观念因素主要是“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以及“重实体轻程序 的传统诉讼观念”。[3]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 罪”,新刑法也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头脑中“有罪推定”观念的 仍然存在,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不听取他们的辩解,认为辩解就是“不坦白”,不能 “从宽”,为获取口供,必然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另外,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的支配下,认为只要能实现实体法上的利益,打击犯罪保护多数 人的利益,还理会它程序合不合法、“罪犯”有没有人权?于是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 现象就通通出现了。 执法环境的外在因素方面:主要表现为缺乏监督机制和救济制度的不健全。嫌疑人一旦被司法机关控制 ,就陷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得不到外界的有效帮助,而且执法人员的行为几乎是在与外界隔绝的情况下 进行的,缺少必要的监督。而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权利又往往被司法机关的任意克扣,嫌疑人在遭受刑讯 逼供等侵害时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在这样的执法环境下,滋生这些执法犯法现象就不足为奇了。 2、违法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等侵犯公民经济权利的现象。经济权利是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权 ,2004年第四次修改的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 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对公民经济权利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扣 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等侵犯公民经济权利的现象却时有发生,而以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过程 中尤为严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出台“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14种可以确认人民法院违法的具体情形。其中第2种为“查封、扣押 、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第7种为“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 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第8种为“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 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第13种为“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 案外人造成损害的”,这些都是侵犯公民经济权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列举出来,可见 其已经意识到这种现象的常发性及巨大危害性,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还规定,在确认人民 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 任。 分析这些现象的发生,仍可以从执法者的内在因素和执法环境的外在因素分析。 内在因素方面,明显有“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在里面,只要你犯了法或者法律文书规定你这么 做,你不做就要严厉打击,我就可以打着“维护法律权威”的旗号打击你,包括实施经济惩罚,既然是 打击对象干嘛还要保护你的利益?另外“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一切”观念长期占据着人们特别是执法者 的头脑,当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自然要选择前者,为避免国家、集体、他人利益遭 受损失,不管会不会造成你被执行人的财产损害,也不管合不合程序,先封住、扣住、冻住再说。这样 违法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等现象就发生了。 执法环境的外在因素方面,同样是监督机制和救济制度的不健全。比如,人民法院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可依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手段里面自然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而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从制作、生效到执行全部由法院一手包办,法律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此 有监督权,但检察院是不可能都亲临现场去监督的,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违法执行自然在所难免。同 时,被执行人在作为国家机器的执行机关面前的弱势地位不言而喻,当其利益受到侵害时,很难得到有 效的救济。 (二)重保护轻打击型 报纸上报道有的地方囚犯的待遇太好,有人故意去轻微犯罪,因为在社会上找不着什么工作,不 如到监狱里有饭吃。无独有偶,某地110接到报案,有人在镇里聚赌,出警后发现是10多个老头在老年人 娱乐场打麻将,两块钱、两块钱地赌,警察马上收兵。这些虽然是个别现象,但折射出一个不容忽视的 现象,就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 “重保护轻打击”现象。这种现象的出现必然会导致有案不立、有罪不纠 ,继而引发诸如家庭暴力、性骚扰等事件的施害者受不到应有制裁、受害者作为弱势群体得不到应有保 护的社会问题。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我们同样可以从内外两种因素分析。因为外部因素直接影响执法者的内 心观念,这里就混合在一起展开论述。 人类社会进入二十一世纪,“以人为本”观念深入人心,各国都强调执法机关要文明执法。而部分 执法者对“以人为本”没有正确的认识,是非不分,出现了与“重打击轻保护”相反的“重保护轻打击 ”思想。像后一个事例,警察们肯定认为那些人是小赌小闹,危害不大不能抓,而且那些是老人,要特 别保护,抓回去出什么问题说不定还让人告侵犯人权呢。像家庭暴力这一类社会问题,在我国是相当严 重的,实际家庭暴力比统计出来的数据多得多,而总有些受暴妇女感到告状无门,这里面有一些具体原 因。虽然受暴妇女可以打110报警,可执法者存在观念上的误区,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务纠纷,只要不出 现重伤就不宜介入,动辄就把老公抓去处罚,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于是只要是家务纠纷,劝 说几句就作罢,不做记录,不出具损伤法医鉴定委托书,更没有对施暴者实行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样, 家庭暴力事件不可避免会再次发生。 另外,我国的立法不够完善,很多领域出现法律空白或者漏洞也是一个外在因素。比如对于侵犯女 性人身权利的性骚扰,虽然可以参照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处理,但是性骚扰是介于违法行为和道德缺失之 间,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规定,很难界定其法理上的惩罚点和处罚尺度。在这种情况下,执法部门为了 不侵犯施害者的人权也为了避免自身陷入执法违法的境地,也只能放纵性骚扰的施害者了,而受害者则 苦于没有相关的法理支持而选择沉默。 经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重保护轻打击”这种思想支配下的执法行为,貌似保护了部分人的权利, 实质上却是白白放松了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打击,不利于发挥保护广大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 用。 (三)其他类型的问题 由于这些类型的问题与“打击”沾不上边,而又普遍存在,笔者将它们另归一类,同时这些类型的 问题为数甚多,本文不能将其囊括殆尽,就分别选取民法领域和行政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各一展开 论述。 1、民事诉讼中随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权 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时有 发生。例如,对“下落不明”的被告,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但很多人 民法院只是在自己门口、被告家所在的村(居)委贴上公告,没有登报,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然后在 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之类的话。有的被告因此在毫不知情的情况被判 决承担几十万元的债务。很明显,这种情况剥夺了被告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导致其合法的财产权益 受到侵犯。另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滥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动辄对当事人、代理人予以训诫 、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等现象时有发生。 这些问题的产生内在方面因素一方面是执法者的官僚主义作风严重,司法工作中的民主意识差;另 一方面是法官思想上还没转换到第三人的中立角色,他们认为,当事人来到法院就是来“受审”,是非 曲直我法院说了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少一点多一点没关系,当事人知不知情也关系不大,我手续做通 就行;还有,“受审”时我法官叫你说的你就说,不让你说的最好闭嘴,否则我轰你出去!有这些思想 作祟,很容易就做出上述这样的事来。 外在方面因素同样首先是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有效的救济机制。作为法律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一般 是在刑事诉讼中才出庭,至于民事诉讼它就无暇顾及了。当事人本身往往又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什么样的 诉讼权利,事前预防机制如此,以致发生了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自己都不知道;就算知道了,想向检察 院或者人大寻求救济时,监督机关往往又认为这不过是程序方面的“细枝末节”,只要案件实体处理没 错就行了,你还告什么?这样,更助长了以上不正之风。 2、行政诉讼民告官的胜诉率低,公民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维护。2004年,我国行政诉讼民告官的 胜诉率是30%,就是说公民状告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下同)]有7成是以败诉而告终的。这7成里 面,除去部分确是因为公民个人无理或证据不足之外,相当大部分是因为公民这样的弱势群体没有真正 获得与行政机关平等的诉讼地位。 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是很难实 现的。这里面的原因是深层次的,首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是脱胎于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制度的,人们特别 是执法机关“官本位”意识浓重;另外,如前所述,在我国 “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一切”观念长期占据 着人们的头脑,认为强调个人利益就是唯心主义。这样一来,行政诉讼就是代表个人利益的公民与代表 国家、集体利益的行政机关的对仗,自然两者不能平等,自然要大力“保护” 国家、集体利益。 另一方面原因涉及到我国的政治体制,法院在行政诉讼实践中经常受到来自政府的压力而难以有效 回应公民之权利请求,这是司法在中国缺乏完全独立地位所导致的。尤其是,法官的任免、法院的经费 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制于政府,从而使得法官经常感觉到心有余而力不足。[4] 这些深层次的弊端存在 ,公民要告赢行政机关恐怕就难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保障了。 三、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人权的司法保障 (一)人权保障法律体系和制度的完善。 1、加强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和漏洞。依法治国也好,依法行政也好,首先是要“有法可依”。 从1979年到现在,我国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绝大多数涉及到人权的保障,直至2004年人权入 宪,我国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初步形成。但前面提到,我国的人权保障法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 立新法来填补空白和漏洞。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中青年专家委员会委员、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人 权研究室主任冯建仓研究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最好在宪法人权原则指导下起草一部专门保障人 权的人权法,旨在全面保障人权。下面是各类各种人权保障的专门性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 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都是人权法的一部分内容,再下面就是一些规章也是人权法里面的内容 ,这样人权法把体系更加完善。当然所有涉及人权的法律法规均应纳入其中。[5]”笔者认为,这是一个 很好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框架结构,希望立法界给予重视。 2、确保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独立性。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是资本主义国家政治 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未必适合我国国情,但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并非资本主义社会 的专利,司法独立是防止司法不公的一个有效手段。对此我国立法界已有一定的认识,1982年宪法第一 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 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如前所述,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命权、财政权都 实际掌握在地方行政机关手中,以致相当部分司法不公并非司法人员自身原因造成,而是来自地方行政 机关的压力和干扰。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这些深层次的问题不容忽视, 必须建立起一个确保司法机关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机制。 3、将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 原则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前面提到,“有罪推定”观念是造成刑 讯逼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从1997年新刑法、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 原则至今已有近10个年头,但“有罪推定”观念在办案人员脑中根深蒂固,导致一桩桩冤案的发生。云 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晓辉教授在谈到孙万刚案时指出:“疑罪从无不仅是对被追诉者的特殊保障,也是 对每个可能涉及诉讼的公民的普遍保障,是法治社会中人权不可缺少的一道保护屏障。”、“疑罪从无是 人格尊严需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这是刑事司法中关注人权的一种审慎态度。尽管有可能放纵真正的罪 犯,但仍比冤枉一个无辜的人好。这是现代文明法治的一个必要代价。”[6] 4、提高司法工作透明度,健全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制度和事后救济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是依法治国的生命线。同样,司法公开,是加强司法领域人权保 护的一个重要环节。要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制度、人民检察院的检务公开制度、人民 法院的公开审判制度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狱务公开制度,全方位提高司法工作透明度,将司法系统的工 作置于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促公正,促进人权的司法保障。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实施监督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 监督职能,避免流于形式。国家权力机关、社会团体、人民群众的监督力量同样要发挥出来,内部监督 和外部监督形成一股合力,开拓性地建立和健全事前预防体制,避免重事后查处,轻事前事中监督。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为遭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老百姓, 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救济手段,老百姓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通过诉讼司法救济的办法来保护自己的 权益。但诉讼救济已是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要使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就能得到及时的救济,必 须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比如健全律师在侦察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制度等等。 (二)人权保障领域观念的更新 1、树立打击违法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执法观。如前文所述,无论“重打击轻保护”还是“重保 护轻打击”都是无益于打击违法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转变观念。要认识 到,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不是为实现法律监督职能设置障碍,而是有助于促 进刑罚权在一个更公正公平的条件下正确规范严格地实现;只有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对犯罪的打 击才能使之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现二者的统一。[7]同时不能片面强调保障人权的重要性 而放松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要在突出两者内在统一性的前提下,协调实际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冲突和 矛盾,寻求两者价值取向上的平衡。只有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执法观,才能两者兼顾。 2、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思想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如今公正 和效率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而要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就必须在 司法活动中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为民”主张,还是胡锦涛总书记 提出的“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思想,都紧紧扣住了“为民”这一主题。我们党的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 人民服务,司法机关的活动不能偏离“为民”这一主题,“为民”为的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思想不止是对法院队伍的要求,而是对整个国家执法队伍的要求。只有把 “公 正司法,一心为民”落实到每个执法者的思想中去,执法者才能自觉学法、懂法,依法办事;只有执法 者把老百姓的利益时刻牢记着于心,侵犯人权的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 [1]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著:《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载《人民日报》 (2005年4月14日 第 七版)。 笔者注:由于至今未见有2005年的人权白皮书出版,文中列举2004年的数据加以论述。 [2] 张明甫、孙星蕾著:《浅谈严厉打击犯罪与切实保障人权》,载2005年3月24日www.xcjcy.gov.cn。 [3] 李宏伟著:《论司法中的人权保护》,载 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6/ma4465803182650022432.html。 [4]沈岿著:《蹒跚前行:行政诉讼与中国人权保障》,载2003年5月24日北大公法网www.publiclaw.cn 。 [5]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公民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人权》,载2004年04月07日//news.sohu.com 。 [6]新华网:《死刑到无罪的八年路 孙万刚案看司法人权保障》,载2004年4月19日 //news3.xinhuanet.com/legal/2004-04/19/content_1428261.htm。 [7]张明甫、孙星蕾著:《浅谈严厉打击犯罪与切实保障人权》,载2005年3月24日www.xcjcy.g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