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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两个人权公约对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0-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权,是人作为人基于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当今时代民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其作为国家根本法。是确认和保障人权最基本、最有力的依据,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我国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加入了人权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我国宪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一大进步。
  中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l0月、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两个人权公约)。其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2001年2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即这两个公约对我国产生约束力.履行人权公约中的人权保护条款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义务然而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的保障还不完善,中国宪法中的人权条款以及相关的人权立法与两个人权公约对人权的保障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和冲突,因此如何协调这些冲突和差异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本文试就此进行浅显分析。
  一、人权宪法保障的意义
  对人权的含义可以从三个层次理解: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即作为人应具有的主体性的属性,指人作为人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具有的权利,我们称其为应有人权:其次,人权还需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具体化为法律权利,而得到实定法的保障,即法定人权,法律所保护的人权;再次,人权是个人针对国家的权利诉求,只有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障.人权才是有意义的,即实有人权。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人权的观念也在发生变化,人权的内容越来越丰富Karel Vasak教授在l979年提出了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的概念,并于1981年提出第三代人权的概念。第一代人权主要是包括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列举的权利,主要涉及人身人格的权利和政治权利与自由,其具体内容主要是言论、信仰、结社、通讯、宗教等自由以及免受非法逮捕、公正审判等权利;第二代人权主要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列举的权利.如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权,劳动者的结社权,受教育权等;第三代人权主要是指包括生存和发展权、环境权、和平与安全权、民族自决权等集体权。人权的保障从对个人之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要求发展到对整个国际社会相互之间的要求。
  一直以来,法律中只规定有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概念,有人误以为公民权即为人权.其实不然.公民权与人权是有差别的从内涵上看。公民权是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和人身等各项权利.人权是指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从外延上看,人权的范围比公民权的范围要广。我国宪法中一直规定的是“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了我国宪法在价值取向上的缺失,对权利的保护仅局限于法律的范围内,因而对人权的保护不够.难以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在宪法中引入“人权”.表明了国家开始重视对人权的保护,这样才能符合现代宪政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和时代精神。

  宪法作为人权的保障书,既是对已有人权的确认.也是人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保障。近现代人权事业的任何进步都会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和反映,而宪法的进步又推动着人权事业的发展。可以说,人权与宪法相伴相随、密不可分。列宁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从这种意义上说.人权是宪法唯一的内在精神.是宪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目标,同时又是对宪法进行价值评价的最为重要的标准。因此在宪法中规定对人权的保障,是宪法内在精神的外化。在人权的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最富有成效的。因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权保障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宪法对人权的保障是必要的、必须的。
  然而,我国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并不尽如人意,尤其与我国加入的两个人权公约相比,更是存在较大的缺失和不足。因此我们必须找出差距,进而弥补不足,以期不断完善我国宪法对人权的保障。
  二、对比两个人权公约。我国宪法的差异与缺失
  首先,差异性表现在公约和我国宪法在人权立论逻辑上的不同。
  人权的来源方面.公约声明其规定的权利“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其实质是坚持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人权公约的功能仅仅是宣示这种既定的道德权利和自然权利。而不是制造和授予人们权利:我国宪法则隐示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授予的。人权的主体方面.公约中人权的主体是抽象的人: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则要考虑其国籍和阶级性。人权的目的方面,在公约中。人权是终极性的;在我国宪法中.更多地强调人权的工具性,把人权当作强大国家的一种手段。
  其次,在人权的种类上,我国现行宪法对公约中某些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
  在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一是宪法没有确认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既是公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也是公民行使参政权、监督权和其他政治权利的保障。二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难以实现。由于宪法具有原则性和纲领性的特点.宪法权利一般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加以具体化才能实现。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但缺乏可操作性。三是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受到严格限制。集会、游行、示威是一种较为激烈的表达意志的方式.它不仅有利于政府了解民意、民情,从而改进政府工作,克服官僚主义,消除腐败现象.而且有助于释放人们的愤懑情绪。从而缓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在动态中的稳定。四是公约中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即被告拥有沉默权,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与此规定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陈述其有罪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在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方面,我国宪法未能确认公民的迁徙自由权。迁徙自由是公民从事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主人在自己的国家行动自由的必然要求。
  在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l款(甲)项明确规定了:“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这一点不仅在我国宪法上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对该公约的批准决定中还做出了保留声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1款(丁)项规定的“罢工权”也一直为我国宪法所回避。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非公有制企业日益增多。在生产中,一方面.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纠纷时有发生,劳动者与企业的矛盾在某些领域日渐突出:另一方面,我国对非公有制企业劳动管理的欠缺及工会组织职能的疲软,使得劳动者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宪法上增加劳动者的罢工权.并辅以其他法律,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限度内,对罢工权予以必要适当的限制.既符合我国人权发展状况的现实需要,又符合人权公约对缔约国的义务要求。

  在环境权方面.公约规定“公民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此后,环境权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确认.也被相关国际法律文件所确认.成为一项基本的国际人权。虽然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这一规定存在着重大缺陷:其一.不能有效地“防患于未然”,防止污染的发生;其二,公民在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有效救济。因此,应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引入我国宪法,并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的完善,建立我国的环保诉讼制度和环境纠纷处理制度。同时,作为我国基本国策之一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与环境保护及公民的环境权关系密切,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
  再次,已明示权利的内涵不一样,致使对权利保护的程度存在差异。
  比较两个公约与我国宪法.不难发现两者对一些权利的内涵理解不同,使得对这些权利在保护程度上存在差别。宪法对一些权利的保护没有两个公约周到。如,同为受教育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受教育权.包括免费的初等教育权,逐渐免费的中等和高等教育权等等,中国宪法和相关的教育立法对免费教育的规定不够明确,在实际中,公民的免费初等教育权也未能在全国范围内充分实现。又如,同为劳动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和第7条规定。劳动权包括就业权、自由择业权、职业培训权、升职权、合理工时权、休息权以及享有安全卫生工作条件的权利等。而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权也就业权、休息权、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报酬等权利,但没有细化升职权的保障。同时由于迁徙自由没有立法保障,公民的户籍制度没有完全取消,公民的择业自由权利也难以全面到位。
  最后,公约与我国宪法对剩余权利归属的认识有差异。
  两个人权公约受“天赋人权”观的影响,主张权利的开赋性,在法无明文禁止的前提下,应由公民享有和行使,如两个公约均在第5条第2款规定.“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其在较小范围内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而中国人权立法依据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权的阶级性和民族性,主张人权的法定性,凡是法律未有明确赋予公民的权利,公民不得享有和行使。
  三、完善我国宪法人权保障制度的思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要实现我国宪法对人权的切实保护.首要的是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扩展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范围,丰富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尤其要注重制定与宪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以使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落到实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使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与两个人权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其次,完善人权立法的解释,增强人权条款的涵盖面、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以解决特定权利内涵范围的差异。通过人权立法的解释工作.或者对现行人权立法进行补充和修订来完成。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做出的司法解释已经比较及时和完备.但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立法解释则相对落后和欠缺。比较而言。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司法机关的具体办案活动,远不如立法解释适用的范围广泛。因此,扩大和增强立法解释的范围和数量,特别是现行人权立法的范围和数量,既能扩充人权条款的涵盖面.增强人权条款的确定性和可适用性,也能保证两个人权公约在国内的具体适用。
  最后,改革立法授权方式,将法无明文禁止的自由归还给公民。现行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享有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和种类基本上采用的是一种列举式的方式,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公民不得享有和行使,更确切地说是这样的权利得不到实际的保障,公民也不可能实际享有。这种做法不符合“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的权利和自由也应不断增生。所以我们需要借助科学的立法技术,采用开放式的授权方式,将重要权利由宪法和法律明文列举,剩余权利在法无明文禁止的前提下,由公民保留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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