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作为抵押物未进行登记的,抵押的效力如何?
发布日期:2011-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于2005年3月1日与某果品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艮为: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乏金额为70万元,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三份借款合同中还对借款利息、偿还方式等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为了担保以上三笔借款的履行,支行与果品公司又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分别设置了抵押条款,约定:果品公司向支行的三笔借款均以果品公司的两辆汽车作抵押,并详细约定了抵押车辆的品牌及车牌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40万元。
借款到期后,果品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果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
[争鸣]
原告支行提出,我行与被告果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同时由于签订借款协议中包含抵押条款,约定将被告的两辆车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因此如果被告不偿还借款本金,我行有权就其作为抵押物的两辆车优先受偿。
被告果品公司提出,虽然我公司与支行约定以我公司的两辆车作为140万元债务的抵押物,但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支行并未就上述抵押物进行抵押物登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条款并未生效,因此支行无权就我公司的两辆车进行优先受偿。
[法官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车辆作为抵押物,未进行登记的,抵押的效力如何?
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担傣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上述规定,以车辆进行抵押的,应当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目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果品公司向支行提供两辆车作为抵押物,但是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抵押条款并未生效,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行主张就果品公司提供的两辆车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支行可以要求果品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但如果果品公司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给支行造成损失的,支行可以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支行需要提出证据证明果品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额的大小。
如果本案发生在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后,则本案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物权法》将抵押权设定和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区墓分开来,确立了与《担保法》不同的原则,例如《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表明,原则上抵枓命向句成立时即生效,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对于本案,《物权法》第188条明确规定: “以本法第百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0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财产一并抵押。”根据上述规定,以车辆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没有经过抵押物登记的仅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抵押合同不生效,因此如果本案发生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则支行.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可以就果品公司的两衲牛优冗灾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