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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终止劳动关系满一年,持欠条申请劳动仲裁能受理吗?》
发布日期:2011-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0年4月21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陈卫庆同志在江西法院网发表《终止劳动关系满一年,持欠条申请劳动仲裁能受理吗?》一文,认为终止劳动关系满一年,劳动者持欠条申请劳动仲裁应该受理。2010年4月26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怀亮同志在江西法院网发表《也谈〈终止劳动关系满一年,持欠条申请劳动仲裁能受理吗?〉》一文,认为此案中宁某与包工头肖某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而是普通的民事雇佣法律关系。而笔者又有不同于上述两位作者的观点,故谈谈自己的看法。
[案情]

2008年5月,农民工宁某等十余人为包工头肖某做工,肖某承诺工程竣工后支付工资。同年12月,该工程竣工,肖某却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宁某等人工资。稍后又以工程亏损严重为由,一直拖欠工资。2009年12月,宁某等人找到肖某家讨要工资,肖某无力支付,当时出具欠条承诺2个月内结清工资。可两个月过后,肖某仍未支付宁某等人工资。2010年3月,宁某等人以此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工作人员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被拒。

[分歧]

终止劳动关系满一年,持欠条申请劳动仲裁能否受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肖某2008年12月未支付宁某等人工资,而宁某等人直到2010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应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肖某于2009年12月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支付期限,仲裁时效应该从出具欠条两个月后开始计算,2010年3月宁某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宁某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第三种意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怀亮同志)认为,此案中宁某与包工头肖某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而是普通的民事雇佣法律关系,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是不应受理的,宁某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才能维护其权益。

[管析]

笔者不同意上述三种意见不同,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应该以仲裁主体不正确而不予受理,理由如下:笔者同意此案中宁某与包工头肖某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参照作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依据的部门规章《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认定宁某与发包给包工头肖某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即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不能因为用工者系自然人而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必须考虑到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的利益,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拉进来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既然宁某与发包给包工头肖某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宁某以包工头肖某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应该以仲裁主体错误而不予受理。宁某可以发包给包工头肖某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仲裁时效未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应该受理。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艾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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