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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可以单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1-03-02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某劳务服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自200311日起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由被申请人派遣数人到某建设公司工作。200811日申请人王某通过招聘被录用,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每月按时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并为申请人缴纳了20081月至2009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0911月被申请人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人表示不同意,20104月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月工资标准支付其20101月至4月份工资80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01月至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个月经济补偿4000元。被申请人在答辩中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到期终止,其与申请人已经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结果,申请人于20081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在车间从事打磨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0811日至20091231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至20091130日,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200811日至20091231日期间工资,并为其缴纳了这一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091115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自20091116日起申请人可以不到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1231日到期,被申请人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同时与申请人协商经济补偿的数额。至1130日双方未就经济补偿数额协商一致,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申请人在收到该决定后未再到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
    三、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被申请人终止与其劳动合同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该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且通过书面的方式将该证明送达了申请人,另外支付申请人两个月的相当于其被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申请人自200911月起就不再到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1月至4月的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仲裁委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第12项仲裁申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被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申请人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否依法终止。申请人主张20101月至4月期间是被申请人未安排其工作,并且双方在就终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期间,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因此被申请人有义务为其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只要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的条件即“(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被申请人是可以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单方做出终止与申请人劳动合同行为的,此时不需要与申请人协商一致。且被申请人已经依法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协商,也不能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停止申请人工作,并支付了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被申请人除支付申请人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之外,没有继续支付工资、缴纳保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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