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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司法解释主体的正当性危机
发布日期:2004-08-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是以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作为法定解释主体,非司法机关不具司法解释权,处于下级序列的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也非正当主体。但实践中,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不适格现象比比皆是。

  1、法定主体的非正当性内核。自1981年决议出台,最高检察院始享有司法解释权,并单独或参与制作印发了大量司法解释文件。但随着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权能行使上的交叉甚至对抗导致司法程序延宕、法律适用不一等弊端,法学界开始重新思考最高检察院的地位正当性问题并形成诸多观点。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职能部门,如被授予司法解释权,其所作司法解释应具普遍约束力,包括适用于审判机关裁判具体案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检察解释置之不理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制导致的这一现象根本背离了法制社会对司法统一的要求。

  2、非正当主体的“合法”存在。这主要是:

  ①非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如在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了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

  ②下级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拥有一定的司法解释权。如1998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制定《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针对现实中的主体正当性危机,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严格司法解释主体,以保障司法解释权的独立行使。首先,应明确无司法权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党务机关、社会团体均无权单独或参与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有权主体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应得到必要尊重。行政机关虽有权解释行政法规,但属行政解释,不具当然司法效力。其次,授予下级司法机关的解释主体地位,可避免解释霸权带来的司法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脱节。亦有益于下级司法机关实际行使解释权的合法化,但笔者反对将司法解释权过度下放于基层法院甚至法官个体。第三,最高检察院的主体资格问题,笔者主张,一是严格限制所谓“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范围。只限定为刑事程序中与审判无关之内容;二是对有权解释内容进行的解释之效力不具当然普遍性,除非与最高法院联合制作或得到最高法院认可,否则只在本系统内生效,即在效力层次上确定审判解释优先原则。通过对检察解释普遍效力及解释权限的规制。具备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主体实际归于最高(司法机关)法院;。二元制不复存在,司法解释真正发挥法律运用意义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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