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忠诚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1-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钱某与秦某均系再婚,为了慎重起见,他们经过协商签订一份“忠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应该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有责任感和道德感,如果任何一方在婚期内因道德品质的问题而出现了婚外情,应当赔偿对方的违约金20万元。一年后,钱某经常以工作繁忙为由早出晚归,秦某敏锐地觉察到丈夫与她人有染。某日,对钱某进行跟踪,发现与自己的想象果然一样,顿觉天旋地转。强忍着心中的苦恼,对钱某好心相劝,希望他能回心转意。但是钱某一意孤行,致使婚姻终于破裂。秦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及赔偿20万元。
【分歧】
夫妻婚内“忠诚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忠诚协议”只是当初双方的一句戏言,双方享有婚姻自主权,因此该协议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婚姻自主权的问题,并且“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相符合,因此该协议有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夫妻双方自愿签订的“忠诚协议”就是该条抽象规定的具体化之一,并且协议的内容没有涉及到婚姻自主权的内容,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因而当然有效。
那么,该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呢?尽管婚姻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是,婚姻中的涉及财产关系的平等自愿的具体义务,在婚姻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负有义务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正是体现对婚姻法的尊重,赋予这种没有违背婚姻自主权的具体化情形的的协议以可诉性,符合法律的发展方向。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涂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