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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天价U盘”损失应否计入盗窃数额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12月7日,在火车站游荡,伺机盗窃的李某见刘某拿着一只鼓鼓的手提包,怀疑内有许多现金,遂采取割断提手的方式将包盗得。当他发现包内仅有430元现金、一个包装精美且保护得很仔细U盘后,遂只要了现金,而将并不知道内容及价值但知道是用来干什么的U盘丢弃。事实上,该U盘内有某种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价值达61700元。

【分歧】

就U盘损失能否计入盗窃数额并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并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而且:一方面,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物权,数据信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不具备所有权全部的特征,故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本案中U盘内的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属于数据信息。另一方面,认定盗窃数额的根据,应当是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不是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排除在外。而李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对象只是手提包内可能有的现金和按照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可以预见的其他财物(本案具体化为U盘),不是U盘里面的数据信息。再一方面,由于盗窃罪只能是一种故意犯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认定盗窃数额时,也就必须要考虑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而李某并不明知自己的窃取并丢弃U盘的行为会危害U盘内存储的价值达61700元的某种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使他人失去数额巨大的财物,也不存在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李某仅仅是一般的人,以其职业和知识水平,根本无法预见、判断U盘内有巨额价值的数据信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计入盗窃数额并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U盘内的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具有巨额价值,李某完全可以通过销赃获得对价。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3项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

[管析]

程成同志认为U盘内存储的数据信息损失应计入盗窃数额,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李某采取割断提手的方式将包盗得,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的也是秘密窃取行为,其行为肯定是盗窃行为,这是毋庸质疑的,主要的问题就集中在对U盘价值数额的认定上。如果数额达到570元(1000元-430元),就构成盗窃罪,如果达不到,就应当是无罪。那么如何认定U盘的价值,是根据它本身的市场价格来认定,还是U盘内存储的数据信息价值来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U盘的价值。主客观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性原则,是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作为其核心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得以建立的依据。在盗窃罪中既然盗窃数额作为判断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是否达到了当受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那么对盗窃数额的判断我们当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下笔者将从盗窃罪的对象和主观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它包括以下几点特征:(1)具有经济价值性;(2)具有可支配性;(3)对象必须是动产;(4)具有法定排除性。在本案件当中,李某偷的U盘,很明显,它具有上述的几个特征,所以U盘是盗窃罪的对象。但是,有一点我们要注意,这里所说的U盘仅仅是U盘,不应把U盘内存储的数据信息计算在内。对于普通的U盘,我们已经肯定了它是盗窃罪的对象,但是U盘内存储的数据信息能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原因如下:(1)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物权,数据信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不具备所有权全部的特征;(2)数据信息虽然也可以窃取的方法占有,给著作权人、持有人和使用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他们并没有因此丧失对该成果继续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3)数据信息没有法定排除性,因为如果盗窃数据信息的话,完全可以定其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以不符合盗窃罪对象的第四个特征。因此,U盘里面所含有的数据信息不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仍然只能把U盘的普通市场价值作为盗窃的数额而不应当包括对U盘内存储的数据信息的价值数额。

那么,通过上述对盗窃对象的分析,对本案件在定盗窃罪时只能按照U盘的普通市场价格定,而不能把U盘内存储的数据信息也计算在内。所以是否定其为盗窃罪,应当看430元现金与本案U盘的普通市场价值之和与盗窃罪起刑点之间的数量关系。

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意原则,我们在认定行为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时必须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对盗窃罪而言,不但要求客观上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主观上也必须存在相应的罪过。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盗窃罪的罪过只能是故意。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结合盗窃罪的特点,笔者认为,盗窃罪的故意内容包括:明知自己秘密窃取行为会引起他人失去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具体来说,盗窃罪的故意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另外,盗窃罪和其他罪的不同还在于主观方面还有一个要求就是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主要就盗窃罪目的和主观方面要求的认识因素来进行分析。

(一)盗窃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考虑到这个条件,在认定盗窃罪的时候就应当知道行为人的目的是什么,也就是说要知道行为人是为了占有什么,而且只能从行为人想占有的财物的价值来认定盗窃的价值。回到本案中,李某想占有的仅仅是现金和U盘(按照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可以预见手提包内可能会有U盘等小额财物),而不是想占有U盘里面所包含的价值巨大的数据信息。有人会问,如果行为人盗窃了一辆车,然后把它当废铁卖了,根据上述的分析,行为人想非法占有的就仅仅是废铁,那么行为人盗窃的数额从主观上来认定就是盗窃这堆废铁的价值,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对于这种情况,就要从盗窃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上来进一步限定。

(二)对于盗窃罪的认识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对犯罪对象属性的认识;(2)对他人占有状态的认识;(3)明知犯罪对象的价值在较大或巨大以上;(4)关于数额认识的标准;(5)对于取财行为秘密性的认识。对于(1)、(2)、(5)点,是大家公认的因素,对于第(3)和第(4)点,笔者认为,如果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其所窃取财物的准确价值显然不现实。基于此,如果行为人对财物数额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当然属于明知;如果仅预见到数额可能较大或巨大时,也应认为具有明知;如果对数额有相对确定的概括预见,那么,对于概括预见范围内的数额也都应认为存在明知;如果对所窃对象数额预见毫不确定,那么,无论客观上是否能盗到以及能盗到多少,都在其预料之内,因而可以将实际所窃财物价值看作其明知的数额。根据如上所说,在认定了行为人要非法占有的财物之后,要认定行为人在盗窃时对此财物价值的概括预见,在这种条件下,本案和上文所举例子就有了明显的差别,既李某能预见到的U盘的价值仅仅是它的市场价值,不可能预见到它所含的数据信息的价值,而盗窃汽车当废铁卖的行为人就肯定能预见到作为汽车这一商品的市场价值。如此一来,就把上文所举例子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排除在外了。同时,这也排除了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U盘的数据信息价值这种情况,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所盗窃的U盘所含的数据信息价值是应当事先有个概括的预见的。

从这两方面来看,对于本案来说,李某对U盘价值可以预见到的仅仅是非法占有的普通U盘的价值,所以李某并没有对数据信息价值的预见,如果仅仅根据数据信息价值的数额来确定盗窃数额,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但是也有人主张刑法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具体到盗窃罪中,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者的合法权益,行为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这么大的损失,严重危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仅从行为人主观上预见到的价值来定罪,就有可能纵容犯罪,达不到刑法的目的。对于这种说法,周光权教授在《偷窃“天价”科研试验品行为的定性》一文中通过对责任主义和结果主义的对比对此作了详细的解释。对行为人定罪,不能只考虑结果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事后证明财物价值高,就一定要对行为人定罪处理。刑法当然要保护合法权益,但是,与此同时,还要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也就是说,必须要考虑行为人有无罪过。在《刑法》中,没有任何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刑法》在总则第14条、第15条强调要定罪必须首先判断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就盗窃罪而言,窃取的故意是一定需要的。而在窃取的故意中,明显地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有大致的认识。而就一般人的认识而言,普通的U盘,是难以达到价值570元这样的数额的。另外,对于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笔者认为,如果从主观方面认定盗窃的数额对保护公私财物当然会有所影响。但是,在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要求时,对行为人不能定罪,也是罪刑法定原则所明确要求的。

如何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2条第13项规定呢?该项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有人认为“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就是可以把损失数额计入盗窃数额。事实上,“损失数额作为量刑情节”只是在构成犯罪之后“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阶段的考量因素,而不是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充分条件。

从上面的分析得出,在对盗窃数额的认定上,我们要注意下列三个条件:一、在认定盗窃数额时,首先要看盗窃的对象是什么,它能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如果不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那么此财物的价值无论多么的大,都不能作为盗窃的数额计算在内;二、在经过第一个条件的筛选之后,还要注意行为在盗窃时想非法占有的是什么,要根据行为人想非法的占有的物品的价值来定罪,不是行为人想非法占有的物品应当排除在外;三、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所盗窃财物数额的认识,如果行为人想非法占有的财物当中含有行为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的价值的话,只能按照行为所预见的概括的数额来作为定罪的依据。对比以上三个条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U盘内存储的数据信息损失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并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当然,对盗窃“天价U盘”的行为人不定罪,不等于行为人完全没有责任。被害人完全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且民事上的侵权的归责原则不仅仅限于故意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即使是过失的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也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所以被害人的财产权在民事上是可以得到赔偿的。而且盗窃行为人李某还是要被《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责任的。

作者:安福县人民法院 彭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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