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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我国调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发布日期:2011-04-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调解制度在中国存在是有诸多原因的。首先,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为调解制度的存在奠定了一定的思想基础。中国自古以来以和为贵,强调冤家宜解不宜结。而判决和调解则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解与结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尽管随着法制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通过打官司给自己找一个说法,但是法庭公堂上仍有很大一部分人特别是相互熟悉的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主张退一步海阔天空。

其次,判决并不是解决所有纠纷的万能钥匙。法律和法官都不是万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当事人双方证据真假难辨,案件真相扑朔迷离。对于这种案件,法官即使穷尽所知也往往无法做到查明真相,公平判案。而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达成双方当事人都愿意的调解方案,则不失为一种好的结案方式。

再次,严格的抗辩制度并不能确保永远的正义。抗辩制度的运用是司法进步的重要表现,他有助于法官最大限度的了解案件的真相。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抗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将天平倾向了诉讼中较为强势的一方。抗辩制度意味着弱势一方可能无法通过自身表述将事实的真相还原给法官,从而无法使诉讼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利益。在一些案件中,尽管法官可以凭直觉感受案件的是非曲直却无法借助于当事人的举证、抗辩来证明。依托严格的抗辩制度作出的判决有可能实现了形式上的正义却打破了事实上的公正。而调解制度的纳入使得法官可以从情感而不是仅仅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进行协调,从而可以使得弱势群体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维护,实现实质上的正义。

最后,对于一些案件特别是经济类案件,调解可能较判决能更快的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一些案件案情复杂,要查明真相作出判决必须通过司法鉴定等程序,而一旦启动司法鉴定则意味着案件在短期内无法判决,其经济利益无法得到实现,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损失。而以调解结案,当事人就其应得利益进行让步,尽管表面上看其损失了一定的金钱,但是由于可以及时回流资金,反而较判决减少了其潜在损失。



【作者简介】
李扬,现工作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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