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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外国仲裁裁决”,指的就是外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大多数仲裁裁决是能够得到自动履行的,但是也存在着败诉方不愿履行裁决的情形,此时胜诉方除了对败诉方施加商业上或其他方面的压力以促使其履行裁决外,还可通过求助于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手段迫使败诉方履行裁决义务。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在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程序问题里,我们主要是讨论各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方式的不同规定。综观各国立法,这些方式大致有以下四种:1.将外国裁决当做外国判决,一般只审查裁决是否违反了法院地的法律原则,如无此情形即发给执行令予以执行,如意大利、西班牙、瑞士、墨西哥等国。2.将外国裁决视为本国裁决,按执行本国裁决的程序予以执行,如法国、德国、日本、希腊、比利时等国。3.将外国裁决作为合同之债,使之转化为一个判决,再按执行本国判决的程序执行,但也仅是对裁决所构成的新契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一些普通法国家。4.区分《纽约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和其他外国裁决,对前者适用简便程序,如英国、美国、瑞典、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1958年《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本国仲裁裁决附加之过苛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纽约公约》规定关于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之执行的程序规则适用被请求执行国的法律,但要求各国依自己的程序规则执行公约裁决时,不应较执行国内裁决附加更苛刻的条件或征收过高的费用。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许多方面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类似之处,因而在某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中,甚至将两者一并作出规定,或作类推适用的规定。然而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某些重要的区别,而且各国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基于《纽约公约》的普遍影响,下面主要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此问题加以论述。《纽约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具有公约规定的排除情形时,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1.仲裁协议无效。

  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对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未曾给予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由于其他情况未能提出申辩,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被申请人拒绝参加仲裁或者在仲裁中持不积极的态度,则认为被申请人是有意放弃其陈述案情的机会。在适当通知后,照常进行的缺席仲裁并不妨碍裁决的效力。至于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辩,应该是指由于该当事人自身的过失以外的原因而使他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庭超越权限。

  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

  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另外,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予以拒绝承认和证明:

  (1)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裁决事项;

  (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规定了跟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完全相同的程序。根据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即《纽约公约》)、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现行法律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依据我国法律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直接申请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或法定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议办理;在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根据互惠原则决定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

  2.依据《纽约公约》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中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条约中,《纽约公约》是最为重要的一部公约。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加入了这部公约,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将主要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办理。我国在参加《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仲裁裁决都可依公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但是任何一个国家在加入公约时都可以声明,该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缔约国,这就是“互惠保留”。所谓“商事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对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成的仲裁裁决。具体来说:

  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其财产在中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需注意的是,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管辖法院作了新的规定(见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第1、2两款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5条第2款所列的情形之一,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5条第1款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

  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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