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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众所周知,仲裁裁决得到司法承认和执行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价值所在。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和中国的快速发展及更加积极地走向世界,中国不仅面临着对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而且越来越多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需要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为了促进和保障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联合国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著名的《纽约公约》(以下也简称公约)。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正式生效。截至2001年,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近14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公约。《纽约公约》也是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条约中最重要、内容最广泛的一个。本文将分析和介绍该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基本原理和相关实践。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就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从不同的角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的在于将缔约国本国的仲裁和所谓的外国仲裁裁决加以区分,并从裁决内容和仲裁机构组织形式方面将公约适用范围具体化。

    (一)从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来看,公约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由于《纽约公约》并未消除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差别,因而区分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具有法律和实践上的意义。那么什么样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呢﹖公约规定的认定标准有两条:?1 地域原则?或称领土标准 ,即凡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领土之外作成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可以适用本公约。?2 执行地法标准,即裁决虽然是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作出的,但依照该执行地国的法律被认定为非本国裁决的,也视为公约所称的外国裁决。如原西德法律规定,凡依外国仲裁规则而在西德境内作出的裁决也视为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此项规定实际上扩大了通常意义上的“外国”这一概念,使“外国仲裁裁决”这一概念特定化。

    值得注意的是,《纽约公约》所讲的“外国”,通常情况下并非局限于缔约的外国,而是指任何一个外国。但公约第1条第3款又规定允许国家作出所谓“互惠保留”,即保留国只承担在缔约国之间适用该公约的义务。我国加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这是因为如果我国不作互惠保留,那么我国就有承认和执行在非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义务,而非缔约国则可拒绝按公约承认和执行在我国作出的裁决,这显然对我国裁决在外国的执行不利。所以根据此项保留,我国仅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按公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我国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有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事宜仍按双边安排或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来看,凡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无论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还是由依据我国仲裁法新设立的其他仲裁委员会作出,也无论仲裁案件是否具有所谓的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一旦当事人向中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时,被请求国均应适用和依据《纽约公约》作出决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除了我国仲裁机构对大量的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需要到国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随着我国企业和公民境外资产的增加,对一些非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也需要到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例如,国内一家外贸公司向国内某地的工厂收购出口商品,双方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由国内某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购销货款发生纠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工厂胜诉的裁决。后经查明该外贸公司在国内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在国外(该国也是公约缔约国)尚有库存货物和合资开办的工厂。作出本案裁决的机构并非所谓的涉外仲裁机构,且本案争议的主体、内容也不属涉外或国际纠纷,但胜诉的工厂一方仍可依据《纽约公约》向外贸公司境外库存货物所在国或境外合资工厂开办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以便对库存货物或合资工厂的投资权益予以强制执行。

     (二)从进行仲裁的组织形式来看,依照公约第1条第2款之规定,该公约既适用于由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适用于由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这一重要确认使临时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三)从仲裁争议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公约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即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未按第1条第3款作出商事保留,那么对该国而言,公约既适用于有关商事关系引起争议的外国裁决,也适用于非商事关系引起争议的外国裁决;第二种情况,即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则仅承认和执行依该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争议的外国裁决。由此可见,商事保留的目的是从争议的性质上限制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参加该公约的国家虽然承担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义务,但这种义务的承担并非无条件的,并不是凡属外国裁决一旦提交内国有执行管辖权的机关,该机关就必须立即无条件地执行。正像公约第3条明确指出的那样:“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并以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这里所讲的“条件”,就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从公约具体规定来看,这些条件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之为程序要件,另一类称为实质要件。

    (一)程序要件

    1.对外国仲裁裁决应依承认和执行地的程序法予以执行,并且不得比承认和执行本国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繁琐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这就要求承认和执行地国以基本上等同于执行本国裁决的程序来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当然不是完全等同,因为《纽约公约》并未完全消除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在承认和执行上的差别。遵守此项条件的主体是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及其管辖机关。

    对公约此项条件的理解和适用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例如,1985年5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下称中国公司)与日本公司签订了购买生产设备的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中国公司于1990年3月向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1年1月作出了中国公司胜诉的裁决。中国公司于1992年向日本冈山地方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原告中国公司诉请日本法院依据《纽约公约》作出要求被告日本公司执行该裁决的判决。对此,被告日本公司抗辩指出,日本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已按公约第1条第3款作出了互惠保留声明,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也作了相同的保留,因此中、日两国在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应遵循互惠原则。日本公司还指出,日本曾与中国签订《中日贸易协定》,该协定第8条规定了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并在协定序言中写明了两国间贸易应在平等和互惠原则基础上发展。据此,被告日本公司进一步指出,从上述公约和中日协定的互惠原则来看,在中国执行日本的裁决和在日本执行中国裁决的条件和要求应相互对等;也就是说,如果中国在承认和执行日本裁决方面施加了任何限制,则日本也应在承认和执行中国的裁决时作出相同限制。举例来讲,当一方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执行一项日本的仲裁裁决时,该当事人应按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然而,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提交此种执行申请的期限对公司这类主体而言限定为6个月。如果提交执行申请的时间从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算已超过6个月,则此种申请应被驳回。基于上述公约和协定的互惠原则,日本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时也应对等适用中国法律中关于申请期限的上述规定。鉴于本案原告向冈山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上述规定的6个月,故法院应驳回中国公司的诉讼要求。日本冈山法院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作了全面深入的分析。法院认为,中、日两国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公约和协定均可适用于对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法院进一步指出,从公约和协定的具体要求来看,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并对符合公约所列条件的裁决,按执行地国家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中日贸易协定》第8(4)条也规定,缔约双方应促使其主管机关按执行地国家的法律条件执行仲裁裁决。以上公约和协定的规定均已明确表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条件只能适用和服从执行地国家的法律,而不应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裁决的申请执行地在日本,所以只能适用和依据公约及日本的程序法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而不能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包括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6个月的申请期限的规定)。又由于公约和日本法中都没有关于6个月的申请期限限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申请时间超过6个月而应驳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还指出,被告对《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中互惠保留含义的理解和解释也是和公约本身不符的。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的互惠保留仅仅是对缔约国承担公约义务的范围作出的限制,根本未涉及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条件,更未要求执行地国必须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国法律中的执行条件去执行外国裁决。冈山法院最终认为不应采纳日本公司的上述“奇特”抗辩主张,并于1993年7月作出了准予执行本案裁决的判决。

    2.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附有执行地国家官方语言文字的译文并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和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遵守此项条件的主体是申请人。 

    (二)实质要件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实质要件,即针对裁决本身的作出和内容等方面所规定的条件,公约没有从正面列举,而是在公约第5条中从反面提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两种情势:

    第一种情势,即当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公约第5条第1款所列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成立,则该裁决可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甲)公约第2条所称仲裁协议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仲裁协议依当事人指明作为仲裁协议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方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方当事人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方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这五项条件的订立既反映了缔约国保护本国境内被申请人的利益,又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和统一了各国关于当事人可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二种情势则是为了维护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的国家利益。公约第5条第2款对此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国家的执行管辖当局,如果查明下列任何问题之一的,可拒绝承认和执行:?1 争执的事项依照承认和执行地国家法律规定属于不可以仲裁方式解决;?2 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将与执行地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公约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从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来看,无论商事争议或非商事争议并非全部属于可仲裁争议。就一般情况而言,刑事案件不允许仲裁解决,而民事商事争执则可以提交仲裁。但具体到不同国家的规定也不相同。例如,法国民法中规定,民事争执中关于赡养费、住宅、遗赠、离婚、分居等问题不允许签订仲裁协议。又如,对知识产权的争议是否可以仲裁也有着不同规定。在德国,工业产权的效力问题不能仲裁,而侵权行为问题可以仲裁;在法国、美国两者都不能仲裁,而在瑞士和英国两者都可以仲裁。另外凡涉及公共秩序的问题各国都不允许用仲裁方式解决。由此可见,这两项条件是紧密相关的。总之,公约将判定“可仲裁争议”和“不可仲裁争议”的标准问题留给了执行地国家的国内法解决。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未作商事保留的缔约国而言限制了公约适用范围,而对作了商事保留的缔约国而言则是对公约适用范围的进一步限制。公约的上述规定也提示我们,在提请仲裁或订立涉外仲裁协议时,首先应对可能到外国去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争议查明承认和执行地国的国内法,以免裁决无法强制执行。

    在适用公约时还应注意,凡超出公约第5条所列举的上述七项理由之外的任何其他事由均不得成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合法理由。下面的案例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该案的中国买方与日本卖方签订了购买合同。中方向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作出中方胜诉的裁决。后中方向日本法院申请在日本执行该裁决。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日方曾提出诸多反对执行该裁决的抗辩理由。日方的其中一项抗辩理由认为,中国买方是隶属于中国外经贸部的一家经营性机构,而外经贸部则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上级主管机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之一,故本案仲裁机构不可能作出公正裁决。受理本案的日本法院认为,凡向日本法院申请执行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外国裁决时,除非被申请人证明存在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执行理由,否则法院应准予执行。关于日方的上述抗辩,日本法院指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当时惟一的常设国际仲裁机构,因此不能仅因本案中国买方是众多中国国营公司中的一家,便认为该机构缺乏公正性;更为重要的是,日方这一抗辩理由不在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执行理由的范围之内。随后,日本东京地方法院驳回了日方的上述抗辩和其他反对执行的理由,并作出准予执行该裁决的判决。以上案例说明,公约第5条未将常设仲裁机构本身的性质和公正性列为需要审查的拒绝执行的理由之一。因此,凡适用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有关常设仲裁机构本身的性质和公正性的反对理由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和立法意图。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黄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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