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有风险 入行需谨慎——特许经营不是“免费的蛋糕”
发布日期:2011-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以少量的投资获取高额的回报,公司提供最高端的品牌,最先进的经营理念,40余位专家进行培训……”最近几年,上述类似加盟广告充斥着电视、报纸和互联网,商业特许经营发展得红红火火。但是在商业特许经营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由于行业经营的不规范,亦导致特许经营民事纠纷时有发生,更有不法分子利用特许经营的幌子实施诈骗行为,另人防不胜防。
一、什么是商业特许经营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此,特许经营有下列特点:1、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必须是企业,而且必须拥有一定的经营资源;2、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3、特许经营合同中需约定特许人将一定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因此,简单的说,特许经营就是“复制成功,克隆财富。”
二、特许经营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的问题
1、特许人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如至少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或者未在商务部履行备案手续。
分析:上述情况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而是行政管理部门基于管理的需要而做的规定。2店1年以及备案的规定为的是保证特许人能够拥有相对成熟的经营模式,减少欺诈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进而更有利于加盟后创业的成功。
2、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将其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但实际情况是该商标并未注册,或者仅仅是申请注册阶段。
S先生加盟了一家餐饮公司,后在履约过程中发现,该餐饮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商标并不是注册商标,S先生认为餐饮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将餐饮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授权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因此对于该部分违约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日后合同的履行存在现实困难,故支持了S先生解除合同的要求。
分析: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但并不意味着一定是注册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关键看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
3、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名称多样,比如“代理合同”、“经销合作协议”、“销售经营合同”等。
Z先生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XX品牌代理合作销售协议书》,交纳加盟费后发现,商贸公司在签约前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披露相关经营信息,因此Z先生将该商贸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而商贸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普通的销售代理合同,故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公司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法院审理后认为,协议书核心内容是商贸公司将其拥有的XX品牌资源许可给Z先生使用,Z先生在商贸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分析:特许经营合同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础,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判断依据是看合同中有无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是否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未约定经营资源的许可,而仅仅是简单从事业务培训的属于技术服务合同范畴,仅约定供销货物的则属于货物销售合同。
4、被特许人认为特许人宣传不实,存在欺诈行为。如商标为非注册商标、虚构产品来源于国外、虚构企业成长历史、虚构企业与知名企业之间的关系等等。
L先生与某公司签订了《XX品牌市级代理加盟合同》,后来L先生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签约时做了诸多虚假陈述,比如“该公司实力雄厚”、“与世界知名的迪士尼、史努比等国际品牌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每年研发3000余种产品,在全球设有北京、上海、广州、日本4个全资子公司”,“有管理人员百余人”,“在全国有60家加盟店,店店盈利良好”等。因此L先生认为该公司在合同签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属欺诈诱导。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在加盟手册中对其规模、研发等方面作出了大量不实的陈述,这些陈述足以使得L先生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与该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相关的虚假陈述,构成了欺诈行为。故最终法院撤销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
分析:诚实信用既是商业经营的要求亦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特许经营亦需要诚信经营。为了防范不诚信经营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欺诈行为进行了规定,即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该规定可以视为一种事后的规制。同时,国家商务部还出台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了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的十一个方面共计27项信息,旨在事前规范行业,预防欺诈行为发生。
5、特许人因存在供货问题(如没有供货、迟延供货、供货不合格)、培训问题、资质问题等构成根本违约。
在某公司起诉Z先生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支付加盟款项案件中,Z先生提出反诉认为,该公司提供的保健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和卫生批准文号均是虚假,且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属于非法产品,因此认为该公司根本违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产品需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的要求。在此前提下,对于设备和产品开展的经营,必然使得使用设备和使用产品的消费者对设备和产品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从而在实质上影响到合同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法院认定该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分析:对于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就包括无法继续经营等。
三、法官建议:
1、具有良好的加盟心态。要清醒地认识到从事商业经营必然会伴有相应的商业风险,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模式亦不例外。同时要对商业广告和宣传保持理性,一定不要被广告中天花乱坠的宣传尤其是所谓的高回报、高利润等字眼冲昏头脑。
2、加盟前检验特许人是否预备一定的经营资源。首先是直接去特许人的直营店实地考察其经营状况、客户状况和产品销售情况;其次,按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特许人披露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如备案情况、注册资本额情况等)、所拥有的特许资源信息(比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管理模式等)、相关费用(如特许经营费的标准和返还条件等)情况、持续提供服务情况等;第三,如果特许人在宣传中列举了其他加盟商的成功案例时,则尽可能与其他加盟商取得联系,考察是否属实,以及加盟状况等。
3、口头承诺并无保证,落实到合同中方有保险。为了得到被特许人的加盟,特许人可能会采用夸大利润率、产品质量、培训水平等手段或者是许诺免除首批货款等方式作为吸引,对于特许人做出的任何承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一定要将其写入合同条款,防止特许人“事后不认帐”。否则一旦双方据此发生纠纷,却无合同证明双方有过相关约定,则违约无法构成,相关利益亦无法得到保护。
4、防止特许人打着特许经营的旗号而不特许。特许经营的实质特点就是经营资源、统一模式。因此,无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合同双方冠以何种名称,既然被特许人是冲着加盟而来,那就一定要在合同中约定使用的经营资源和模式,而且对于该方面的约定要细致清晰,最好不要简单采用“经营模式”或者“经营资源”的模糊概念,而采取列举的方式。比如商标,是否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是多少;专利的话,专利号是多少,是否已经获得;具体的经营模式的内容及相关配套软硬件等;如果是培训,培训人次或者课时是多少等等。
另外,实践中经常发生被特许人实地考察时,展示的产品性价比非常高,而加盟后提供的货物则与实地考察时相去甚远。因此在签定特许经营合同时,产品的质量亦需要进行详细约定。
5、每次汇款保留查询记录,同时收货单据等保留完整,以备万一发生纠纷时之需。因为一旦发生纠纷甚至诉至法院,上述单据将成为被特许人依约履行义务的证据,同时如果合同被依法撤销或解除的话,亦能成为要求对方返还或赔偿的证据。
作者:赵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