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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近亲属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人投案自首
发布日期:2011-04-15    作者:蒋举功律师
被告人的近亲属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人投案自首
——记孙传龙故意杀人案的成功辩护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传龙想购买本村孙海民的宅基地,因孙海民之弟孙海军不同意而恼怒在心。1991214日夜11时许(农历除夕),被告人孙传龙酒后到孙海军家与孙海军发生争吵和谩骂,被人劝回家后又拿一把匕首去找孙海军出气,二人在街上争吵时,乘孙海军及众劝解人不备,朝孙海军左颈部刺了一刀,致孙海军左颈内静脉破裂,导致失血过多死亡。被告人孙传龙作案后外逃,于2000526日由其父孙杰诗带领宁陵县公安干警在陕西省西安市将其抓获归案。

二、        检察院的指控: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传龙犯故意杀人罪,没有法定、酌定减轻或者从轻的情节。
三、        笔者的辩护:
接受被告人之父孙杰诗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孙传龙的辩护人后,经仔细阅卷,卷宗中没有孙杰诗介绍的其带领公安干警去西安抓捕孙传龙的证据材料。为了取得这一证据,笔者到办案单位找承办案件的干警了解情况,被告知确有此事,但不经领导同意就是不出书面的证明材料。经几番周折后,承办人终于实事求是的出具了证明。笔者将收集到的这一证据提交给了法庭,并在开庭时提出了两点辩护意见:
1、            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不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理由如下:
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孙海军左颈部的创口只有一公分长,深不及咽喉,说明被告人用刀刺击的力度不大,结合被告人“只是想教训教训他”的供述,说明被告人只有伤害而没有杀死被害人孙海军的主观故意。一公分长的创口能准确刺中人的左颈静脉这个要害部位,只有职业杀手才能作到,故被告人刺破被害人的左颈静脉,只是凑巧而已。之所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医院有一定的责任。孙海军受伤后就立即被村民送进了宁陵县医院,因为是除夕夜,开始医院没有值班医生,等找到医生后又找不到氧气瓶,找到氧气瓶后又没有输氧管,即送到宁陵县医院一、两个小时之久根本没有得到有效的抢救,后不得已又转往数十公里之外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耽误了抢救的时机。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而不是唯一。
2、          被告人的父亲孙杰诗带领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时,被告人没有抗拒,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系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没有把被告人的近亲属带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的行为列为投案自首的情形之一,但从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中不难看出:《解释》之所以把“陪首”、“送首”的情形也视为自动投案,是因为其符合《刑法》确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刑法》确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什么?不外乎以下几点: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鼓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分化瓦解和孤立犯罪分子迫其投案;减少破案环节、节省司法资源。从这一点上讲,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与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是没有质的区别的。而相对于“送去投案”而言,对于不能、或者说不愿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来讲,带领公安人员从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远比劝其投案、送其投案的决心要大的多。因为劝其投案、送其投案缺乏公安人员的有效控制,都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不再逃跑或不再行凶。从犯罪嫌疑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的动机上讲,可能是出于深明大义,或者称之为大义灭亲,但为犯罪嫌疑人创造从轻处罚的条件,并且希望能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不能不说是其目的之所在。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被视为投案自首,相应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从轻处罚的话,将严重伤害这部分亲属的心,他们的积极性理所当然会受到挫伤,而最重要的还不在于此,最终受到损害的必定是《刑法》设定的投案自首制度的本身!
(因附录于后的《案例》中对此观点还有详细的阐述,在此只说要点)
四、法院的判决:
1、一审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传龙持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传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0元(已支付7800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被害人孙海军之父)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诉和抗诉的共同理由是原判认定孙传龙自首不当,量刑轻。上诉理由还有赔偿少等。
    
作为被告人孙传龙的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除坚持认为原审判决定性也不准外,对认定被告人属自首的合法性与正确性作了长达一个小时的论证,说服了参加旁听的数家媒体的记者和百余名观众。
     2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孙传龙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人死亡,持匕首朝孙海军的颈部猛刺一刀,并致人死亡,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原审定性准确;孙传龙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传龙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该情况与亲友陪同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条件,应视为自首,原审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问题的精神;原审所判处的赔偿金,已经充分考虑到孙传龙犯罪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上诉人孙传禹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孙传龙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审认定自首正确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但诉称定性不准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孙传禹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传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五、该案例后来被收进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369),题目是: 孙传龙故意杀人案 ——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自首 。2004年又以经典案例被作为国家司法考试的案例之一公布在《国家司法考试网》上。现附录两文于后,供各位同仁研究与参考。
附录一: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案例[第369号]
  
  
孙传龙故意杀人案
  ——
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传龙,男,19639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黄庄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528日被逮捕。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传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传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8960元。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传龙因想购买被害人孙海军之兄孙海民的宅基地,孙海军不同意而心中恼怒。1991214日夜11时许,被告人孙传龙酒后窜至孙海军家辱骂孙海军,被人劝回家后掂一火药枪朝天放了一枪,然后被告人孙传龙又拿一把匕首去找孙海军,找到孙海军后从其背后朝其左颈部猛刺一刀。孙海军被村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海军系被他人持匕首刺创左颈部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孙传龙作案后外逃,于2000526日由其父孙杰诗带领宁陵县公安干警在陕西省西安市将其抓获归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传龙持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传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0元(已支付7800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判认定孙传龙自首不当,量刑轻,赔偿少等。
  
原审被告人孙传龙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辩称:定性不准,原判认定自首正确。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孙传龙故意杀人及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事实清楚。孙传龙作案后潜逃多年,并没有丝毫自动投案之意,虽然其父在说服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市将孙传龙抓获,但这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孙传龙是被动被抓获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为由,认为可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缺乏从轻情节,应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孙传龙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人死亡,持匕首朝孙海军的颈部猛刺一刀,并致人死亡,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原审定性准确;孙传龙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传龙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该情况与亲友陪同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条件,应视为自首,原审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问题的精神;原审所判处的赔偿金,已经充分考虑到孙传龙犯罪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上诉人孙传禹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孙传龙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审认定自首正确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但诉称定性不准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孙传禹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传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
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2.
将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认定为自首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三、裁判理由
  
(一)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如何理解和认定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据此,典型的、标准的自动投案,要求投案人具有自动性,即要求犯罪嫌疑人本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自动投案的典型表现,是自己亲自投案(即亲首),或者让别人代为投案(即代首)。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其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由其亲友送去投案的情况。鉴于此,《解释》第一条中还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就是通常所讲的陪首、送首。对陪首、送首的情况,也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实际上是把特殊情况下亲友的自动性视为了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性。在陪首、送首这些特殊的形态下,当时犯罪嫌疑人可能并不是很情愿,送首归案,还可能是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将这种情况也视为是自动投案,主要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协助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协助司法机关侦查破案。审判实践中,曾有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最终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的情况(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第19页)。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孙传龙于1991年犯罪后长期潜逃在外地,其父亲在公安机关多次劝说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市将其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动被抓获的,既不是其自动投案,也不是其亲友将其送去投案。对此,能否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潜逃多年,并没有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被动被抓获的事实,况且也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我们认为,要正确适用《解释》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视为自动投案、是否认定为自首,关键是不但要正确理解《解释》规定的相关条件,而且要准确把握《解释》相关规定的实质。《解释》之所以突破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必须具有的自动投案要件的范围,将陪首、送首也视为自动投案,是因为其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的目的。刑法之所以规定自首制度,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鼓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节省司法资源。《解释》规定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都应当看作是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而不能仅从字面上机械理解自动投案送去投案的含义。否则,就不会得出正确的结论。如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虽然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并非在公安机关通知后所为,或并未事先报案后所为,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如机械理解,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显然是曲解了《解释》的本意。此外,所谓视为自动投案,言外之意就是行为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的形式,但却具有与自动投案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对疑似投案行为的理解和认定,应从其本质出发,看是否具有与自动投案相同的法律效果,是否符合送去投案的本质。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亲友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也并不拒捕,比较配合。这种情况显然不能算是陪首和送首。但是,对这种情况也应视为是一种自动投案。如果说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与犯罪嫌疑人自己自动投案没有实质上的区别的话,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也没有实质区别。送首是把人送去司法机关,这是带领公安人员去抓,而这一藏匿地点也只有他的亲友知道,亲友如果不带领公安人员去抓,那就可能抓不到。应当说,亲友的这种行为对于抓获犯罪嫌疑人起了关键作用,而犯罪嫌疑人本人又不抗拒,比较配合。犯罪嫌疑人亲友协助司法机关的动机,当时可能是出于义愤、大义灭亲、为其创造从轻条件等,一般来说,最终都会归于一种,希望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对自首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动机的种类,亲友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受其动机的影响。因此,亲友积极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作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果仅从犯罪嫌疑人被动被抓获这一点,就一律否定自动投案的存在,是不妥的。
  
需要指出的是,对自首的认定,也不能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悔罪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是出于悔罪的自发行为而不能认定为自首,这种认识也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的。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是否悔罪或悔改,并不是认定自首的前提和条件。自首了,并不一定就悔罪了或悔改了。审判实践中自首但并未悔罪或悔改的大有人在。悔罪或悔改只是自首的动机之一,并不符合于自首的所有情况。如果将悔罪作为自首的本质,将妨碍审判实践中对自首的正确认定。在刑法修订之前,将自首的本质理解为悔罪无可厚非,因为当时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刑法理论都将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作为认定自首的必备要件。但是,在刑法修订之后仍然这样认为,就有点抱残守缺了。
  
(二)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视作自首的条件。
  
首先,亲友有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积极性,是指亲友得知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或行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并予以积极配合,指引路线、指认犯罪嫌疑人,协助擒获,也包括虽未亲自陪同抓获,但却提供了重要线索,对公安人员顺利抓获起了关键、决定作用的情况。如果开始亲友并不是出于主动,而是在公安人员做思想工作,进行劝说后,予以积极协助的,也应理解为积极协助,因为犯罪嫌疑人毕竟是其亲属,将其抓获交由司法机关,是要有一番思想斗争和一定勇气的。如果是公安人员已经得知犯罪嫌疑人藏匿处所或行踪,让其亲友同去,但其亲友未起到任何协助作用的,不能视为犯罪嫌疑人自首。同时,如果亲友虽有积极协助行为,但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并未抓获犯罪嫌疑人,而是事后根据其他侦查线索予以抓获的,也不能视作犯罪嫌疑人自首。
  
其次,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要予以配合。配合是指犯罪嫌疑人虽然不是自愿归案,但没有明显反抗的表现,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束手就擒,予以归案。如果是本人反抗拒捕,或者挣脱、逃跑、袭警,则不能视作自动归案,这种情况说明其没有主动性、自动性。
  
(执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陈殿福张云周)
  

司考之经典案例与解析:孙传龙故意杀人后逃跑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案
 
2004-05-31 10:45:46          国家司法考试网
【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男,70岁,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黄庄村人,平顶山市第七高中退休教师,系被害人孙海军之父。
  被告人:孙传龙,男,37岁,河南省宁陵县人,农民,住宁陵县阳驿乡黄庄村。1991422日因本案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在逃,20005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传龙因想购买被害人孙海军之兄孙海民的宅基地,孙海军不同意而心中恼怒。1991214日晚11时许,孙传龙饮酒后到孙海军家辱骂孙海军,被人劝回家后拿了一支火药枪朝天放了一枪,然后又拿了一把匕首去找孙海军。找到孙海军后,孙传龙从孙海军的背后朝其左颈部猛刺一刀。孙海军被村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海军系被他人持匕首直接刺创左颈部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大出血,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孙传龙作案后外逃,其亲属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7800(人民币,下同)2000526日,孙传龙之父孙杰诗在公安机关的说服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将孙传龙抓获归案。孙传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判】
  2000822日,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传龙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海军之父孙传禹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孙传龙赔偿其抚养费30960元,赡养费48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
  被告人孙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之父孙杰诗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抓捕被告人,应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被告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传龙是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的,不应视为自动投案,因而不构成自首。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传龙因想购买宅基地不成而迁怒于孙海军,酒后赶到孙海军家对孙进行辱骂,被人劝回家后又持匕首赶至现场,乘孙海军不备朝其左颈部猛刺一刀,所刺击的部位是人体要害部位,对其行为的结果持放任态度,造成孙海军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传龙作案后潜逃多年,其父孙杰诗在公安机关的说眼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从西安市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可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传龙因购买宅基地不成竟持刀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方赔偿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7800元,可再根据情况判令被告人增加赔偿数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011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传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0(已支付7800)
  宣判后,被告人孙传龙服判,没有上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是:孙传龙故意杀人后潜逃,是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不符合自首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其自首缺乏法律依据,有悖于法律对自首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的理由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也以原判认定孙传龙自首不当、量刑轻、赔偿少为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传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人死亡,仍持匕首朝孙海军的颈部猛刺一刀致孙海军死亡,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孙传龙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传龙抓获归案,此情况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孙传龙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规定的精神,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判处的赔偿金,已充分考虑到孙传龙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孙传禹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的规定,于200181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传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之父在公安机关说服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被告人自首,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表明自首的条件有二: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缺一即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是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的,并非主动投案,缺乏自首的前提条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条第(1)项第3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首。但本案的情况与《解释》的规定并不符合。因为《解释》强调的是陪同投案或送去投案,即犯罪嫌疑人亲友的主动性。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去抓捕被告人,不是出于其父亲的主动,而是公安机关对其说服教育之后的被动所为。不仅如此,被告人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又否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这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也不尽相符。因此,对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捕归案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这一情节,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但不应视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自首的前提条件是自动投案。在一般情况下,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但在特殊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的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调动犯罪嫌疑人亲友的积极性,鼓励他们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时侦破或审结案件,节省人力和财力。本案中的情况就符合《解释》的此项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传龙的父亲孙杰诗进行说服教育之后,孙杰诗即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将孙传龙抓获归案。这种情况与《解释》规定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只有形式上的差异,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不视为自动投案,不给予从轻处理,则势必冷了天下犯罪嫌疑人父母的心,对追逃工作不利,社会影响也不好。至于自首的另一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解释》的规定,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孙传龙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是否能够正确地认识其犯罪的法律性质,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我们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传龙有自首情节并从轻判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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