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盗窃对熟睡人进行伤害转化为抢劫?
发布日期:2011-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黄某于2007年9月某天的深夜爬窗进入被害人余某的卧室行窃,在窃得钱物后便离开余某的卧室,但行至大厅时,黄某担心余某醒来发现被盗的情况,于是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木棒又到余某的房间将余某打成重伤。
[分歧]
入室盗窃对熟睡人进行伤害转化为抢劫?
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黄某的这种行为属于刑事法学理论上的转化型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性。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两罪并罚。原因是黄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性为抢劫罪,而应定性为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定性为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第一类为动态的、积极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类为静态的、消极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涉及的应是第一类动态的、积极的转化型抢劫犯罪。要准确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掌握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根据理论界通说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这里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程度。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当场”是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限定,既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包括刚离开现场即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场所。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以上三个条件只有紧密关联、完全具备,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而“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起到了限制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作用。但笔者认为,“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即行为人将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者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要回。“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指抗拒公安机关或任何以民的抓捕、扭送,而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毁灭罪证”一般是指行为人消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防止其成为罪证。一般认为,罪证一般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诈、抢犯罪而遗留下来的物证或者书证。
具体到本案,从形式上看被告人黄某先盗窃了被害人余某的钱财,后又在同一地点打伤被害人,似乎符合转化犯的构成条件,可以认定为抢劫罪。但笔者认为,被告人黄某的盗窃行为与其故意伤害行为之间,缺乏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所要求的紧密关联性。一是黄某是在余某熟睡之时,以爬窗的方式潜入房内窃取被害人钱财,潜出房间盗得钱物后又悄悄离开,此行为被害人余某并不知,其盗窃行为并未被人察觉。二是黄某窃取被害人的钱财后已经安全地潜出现场,完成了其盗窃犯罪行为。三是被害人即使醒来后发现钱财不见,也并不知是黄某所为,换句话说,被害人追究的对象并不知晓,而黄某事后再进入余某房内,是因为担心被害人醒后发现被盗的事实,担心被害人去告发,所以最后用木棒将被害人打伤。
综上分析,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对其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根据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黄某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两罪并罚。
广昌县人民法院 周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