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当今社会当中出现了很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然而我们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看法与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厘清。本文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性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方面的分析,从而使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更加明晰,便于司法操作。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如何规制历来有几种意见,一种说法认为应该按照违约来对待,另一种说法认为应该以侵权来对待,亦有认为对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其中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其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被视为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规制,将其纳入侵权规则中,从而改变了我国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无所适从的局面。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而正式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但是仅仅上述的法律规定很难对生活当中的复杂情况和实际的审判工作起到指导作用,因此有必要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和性质
我们要研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首先要弄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在形形色色的社会生活中辨别出哪些行为需要用这一法律规定来规制,才能更加清楚对其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和如何平衡双方主体的利益需求。很明显从《侵权责任法》地三十七条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群众活动的参与者承担的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然而哪些场所需要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呢?《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中规定了公共场所和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范围。对于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场所我们很容易就能确定,但是对于所谓的公共场所《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那么还有其他公共场所是否包括在里面?笔者认为,法条中进行了不完全列举,那就说明远不止列举出来的,但又并不是所有的公共场所都包括在内,对于那些法律上没有管理人的公共场所不应纳入其中。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有人认为属于法定义务,有人认为属于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属于法定义务。首先,虽然有一部分安全保障义务是可以纳入合同的附随义务,例如宾馆和饭店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认为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是相当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次,将安全保障义务视为法定义务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因为对于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而言消费者和广大群众是弱势群体,对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施加一定的义务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从而达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最后,由于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面对的是众多的不确定社会大众,如果将安全保障义务视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无疑使社会大众的安全利益置于不确定的因素中。将其视为法定义务法律将会明确列举出来,这样有利于法律确定保护大众的利益。因此通过以上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视为法定义务。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关于归责原则一般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那么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该适用怎样的归则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民法当中的兜底原则一般是在其他原则不宜适用时适用,因此我们在此仅考虑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亦赞同这一看法。那么为什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笔者认为理由如下:经营者虽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处于强势地位,但是在我国现下经营者的经营效益前提下对经营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加重经营者的经济负担,压制经济发展的嫌疑。一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可能出现凡是消费者受到伤害,就使得经营者进行赔偿的结果。另一方面有可能促使更多人借此对经营者进行诈骗,助长社会的不良风气。然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能过得到及时的保护,另一方面,可以使这种保护能够真正的达到利益平衡的效果,做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双方利益的天平。
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就意味着这一侵权行为人必须存有过错,那么过错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根据《侵权责任法》我们可以看到过错的判断标准就是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是否有第三人介入情况下是不同的,不同的场所不同的行业又是不同的。
在没有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侵权责任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侵权的直接主要原因,这些安全保障义务在不同行业不同场所又有不同,例如餐厅地滑时没有竖立地滑指示牌,在危险地带没有悬挂照明灯。然而为了明确是否存在过错,有必要在此确定一个最基本的标准,一个最起码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样就可以更快更加方便去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不致使因为标准不同而产生纠纷。
在有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侵权责任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造成侵权的直接原因,而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所指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能够阻止或防止损害责任的发生,这也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所在。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所有的第三人侵害没有能够阻止或防止,都应归为过错而不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能力如何。例如恐怖分子袭击酒店这时酒店肯定是无力阻挡的。笔者认为这里也应当有一个最起码的标准,就是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自己能力内尽最大努力去防止或阻止损害的发生,这种努力必须是以一个善良人的心态进行的,否则就应视为过错。
三、因果关系之分析
上述我们提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中要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作为归责原则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一般存在两种情况,我们将行为分为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两种,那么就存在积极的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与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当中,积极的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很容易判断的。作为的行为往往会表现出动态的变化,会在外部环境中留下蛛丝马迹,易于被外界所察觉,因此在取证时也会相对较为容易。然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往往是静态的,不易被外界所察觉,很少会留下外部证据,因此我们很难判断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法律需要将各种形形色色的行为囊括其中,从而起到指引、预测、评价的作用,针对不作为行为的此种情形,法律往往会通过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种先义务来判断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如果行为人有某种先义务而没有履行,则很大程度上会被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先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或是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往往呈现的是消极的不作为,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认为,凡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又发生了损害结果,我们就确定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做这样简单的判断,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一个前提,而真正的因果关系判断,是要求这种具体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指向性,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关联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关联程度的大小,在是否有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侵权责任下又是不同的。在有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侵权责任中,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要小得多,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没有能够阻止或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关联程度要小的多。在没有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侵权责任中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关联程度更大。不论是否有第三人的介入的情况下都需要举要关联性,因此就排除了虽然义务人违反了义务但是与损害后果没有关联性的情况。
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大多是不作为的行为,因此受害人要证明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很困难的。笔者认为,这里受害者只需证明被告负有某种安全保障义务,并且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具有关联程度即可。理由如下:一方面,不作为的证据往往是在被告的场所中,但是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它们对于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在事后是很难取得证据的。另一方面,客观讲不作为行为的证据往往表现出的亦很少。因此只要受害者证明上述两项即可,这样一来真正实现在诉讼中的实质公平,平衡双方的利益需求,实现法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功用。
四、损害结果的分析
损害结果一方面可以分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另一方面损害结果可分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用损害一词而不是明确指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中“损害”一词属于上位概念,包含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我国理论界一直呼吁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立法,但是过去一直没有被写入立法中。这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明确了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那么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而言,其损害结果当然也包括精神损害,受害人也可以对精神损害请求赔偿。我们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可以看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仅限于人身权益受侵害,并且是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受到财产损害和因人身权益受损造成的轻微精神损害则排除在外。
在没有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侵权责任中义务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在有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对于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从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是否也需要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是由人身伤害产生的,既然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的人身损害承担补充性责任,那么对于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也应当承担补充性责任,而不应当分割出来区别对待。如果区别对待,那么就会有否定在第三人介入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的嫌疑。
五、关于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理解
法释〔2003〕20号其中第六条中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上两个法律文件中都认为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承担的是补充性责任,那么为何不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到底哪一个更为合适呢?笔者认为,对于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性责任更为合适。理由如下:一方面,让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可以更大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从过错的大小和造成损害的关联程度上来看,第三人是占绝对的主要过错,并且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关联度更高,如果让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那势必会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难免有顾此失彼的嫌疑。另一方面,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性责任,既可以达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亦可以达到不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效果,从而平衡各方的利益,达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性责任更为合适。
既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性责任,那么补充性责任又该怎样确定呢?法释〔2003〕20号其中第六条中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与其过错程度和大小有关。这里我们可以将补充性责任理解为: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过错时不承担任何责任;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时,但是第三人已经承担了全部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时,第三人已经承担了部分责任,那么其只对剩余部分按照自己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时,第三人无法确定或不能找到,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也只对全部责任按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根据法释〔2003〕20号其中第六条中的规定上述后两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参考文献】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修订二版。
李妍,《简论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出自《法制与社会》2009.12(中)。
绥德法院 张国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