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超市气拱门绳索)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21507号
原告孟文革,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高桥西里120号。
委托代理人范其勋,北京法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4号楼。
被告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锡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毅,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文革与被告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文革及委托代理人范其勋、被告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文革诉称:2009年3月28日早4时许,我骑车由南向北经过大红门“天雅大厦”商场门口广场时,我被商场门口进行促销宣传活动用于固定气拱门的绳索绊住了下巴,后摔倒在地。随后我被家人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我和亲属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医疗费182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532元,误工费27544.44元,康复护理费27544.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0”费用124元,鉴定费用2000元。
被告三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气拱门无漏气现象,在我公司使用完毕后就拆除了,原告所述其被连接气拱门的绳索绊倒,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事发时间为非营业时间,故无从谈起我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节,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原告孟文革骑车经过丰台区大红门“天雅大厦”门口广场时,被被告三利公司用于进行促销宣传活动所安装使用的气拱门的绳索绊倒在地。后原告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于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16日住院治疗。后又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8213.78元;支付“120”出诊费40元;救护车费84元;支付护理费1710元;支付租用轮椅费1200元、双拐费160元;并造成了孟文革自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的误工;孟文革还支付了交通费用。另查,孟文革提供的票号为22054581的医疗费单据不能证实是孟文革本人所花费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病历材料、收据、医疗费单据、明细账、发票、交通费单据、照片、司法鉴定书、询问笔录材料、营业执照、工商查询材料、光盘、暂住证、医疗手册、X光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原告孟文革骑车经过丰台区大红门“天雅大厦”门口广场时,被被告三利公司用于进行促销宣传活动所安装使用的气拱门的绳索绊倒在地。随后被家人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对此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孟文革要求被告三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在确定双方责任的基础上予以确定三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对孟文革要求赔偿出院后康复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孟文革医疗费一万四千五百九十五元五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六元、营养费二百一十六元、护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交通费二百二十六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九百零五元(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期间)、租用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零八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孟文革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元,由孟文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百春
审 判 员 夏昌峰
代理审判员 汤 捷
二0一0年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马贞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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