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执行和解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变更,使之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又有利于弱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意识。
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原则规定,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关于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规定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当事入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
二、执行和解成立的要件
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成立,也才能够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主体资格
执行和解是由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达成的,所以执行和解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其他人不能成为执行和解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必须在法定的代理权限内或拥有特别的委托授权权限,才有权代理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
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有时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即由被执行人为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包括财产担保和保证人连带担保两种方式。在实践中,保证人的连带给付义务一般在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发生,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方式表现为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的保证条款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人连带承担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这种执行和解的方式下,可以认为保证人也是执行和解的当事人之一,保证人依其保证承诺而自愿加入执行程序中的诉讼法律关系,成为诉讼参与人之一。但是,对于执行和解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当参照《担保法》中有关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来审查,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不应当接受其保证担保。
2、执行和解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进行
执行和解只能由双方当事人按平等原则自愿、自发地达成,这不仅表现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主的意思表示,还表现为当事人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是自发的行为,法官并没有参与,这一点与诉讼调解中法官主导不一样。
3、执行和解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这是对执行和解的合法性要求。按照民法基本理论,行为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侵犯国家利益或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民事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对无效民事行为做出了规定,执行和解的内容不得与该规定相违背。
4、执行和解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中
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前,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因为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自愿达成协议,目的是使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不再继续,进而结束执行程序,如果执行程序尚未启动,也就谈不上结束了。而在执行程序结束后,被执行人的义务已被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也就不存在执行和解的问题。因此,执行和解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和结束前进行。
5、执行和解应当订立书面和解协议
我国民诉法规定,执行和解应采取订立书面和解协议的方式,执行法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这是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也是执行和解以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权利义务为根本目的的要求。
和解协议不仅是达成执行和解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是执行和解的核心内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和解协议直接体现。
在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过程中,亦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这些纠纷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当事人因对执行和解协议条款的含义理解不同而发生的纠纷,二是因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三是因不履行或部分未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选择达成执行和解以后为何又会违约?简单地讲,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有两方面的原因:或者是主观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是客观上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履行不能。不同原因的违约在法律上导致不同的后果和处理。
三、民事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和解纠纷中的角色和职能
在处理、解决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过程中,法官扮演的是居中“裁判者”的角色。执行员对经其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作为见证人进行作证,居于证人的角色;对法官决定恢复原执行名义执行或者迳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则予以具体实施,扮演的是“执行者”的角色。
对执行和解协议条款解释上的纠纷,由法官在执行程序中通过简易审查即可作出裁决。对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区分无执行力的执行和解与有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分别进行不同的处理和解决:对无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义务人全部未履行或者部分未履行其所约定的义务,法律应当规定其自动解除,权利人可申请恢复原执行名义的执行。执行机关在收到权利人的恢复执行申请后,应当恢复原执行程序,对执行名义所确定义务之未履行部分,予以强制执行;同时,要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予以计算,一并予以强制执行。对有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协议,义务人部分未履行或者全部未履行的,权利人即可申请执行机关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强制执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无论是无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协议还是有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协议,如果未约定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由法官按照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来确定其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变更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笔者注)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这里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属于法定的惩罚性赔偿。它具有以下特点:(1)赔偿性,即由于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须由义务人赔偿;(2)惩罚性,即无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均可主张该赔偿;(3)法定性,即其赔偿额计算标准和规则由法律明确规定;(4)私权性,即该赔偿金属于私人的民事权利,而非属公法的债权(如罚款、税收等),执行后归给当事人而非国家,因此执行机关应依当事人的主张执行,不得依职权执行;(5)从属性(附属性),即该赔偿金从属于执行名义权人的权利。在执行名义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之前,权利人有权主张该赔偿金;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之后,从属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就不能独立存在。因此,在整个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权利人不得再就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单独申请执行机关予以强制执行。
四、执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和完善立法的探讨
执行和解虽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但尚有一些问题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故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些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并以期引起司法界的注意和重视。
1、关于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问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从在实践中的实施结果来看并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本来就较短,新的民诉法规定为两年。而执行和解对申请执行期限仅产生中止的效力,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申请执行人稍不留意就可能超过期限,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参照诉讼时效的理论,应当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为了规范执行和解制度,应当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延长申请执行的期限,另一方面将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制度统一起来,规定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制度,并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断的事由之一。
2、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限制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作出任何限制,当事人可以约定数月、数年甚至几十年的履行期限,这不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因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的最长履行期限进行限制,例如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3、执行和解协议的可执行力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执行力,和解协议的签订仅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全部履行完毕才产生终结执行程序和消灭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也没有另案起诉的权利。和解协议的效力如此薄弱,使得当事人在和解问题上的态度很不严肃,以致影响了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和解协议一定的执行力,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约定的,则不具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也不具有执行力。
4、关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的处理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和解协议达成后,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反悔的情况。如前所述,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单务合同,只有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其权利做出处分,而被执行人无权对其义务做出处分。所以,笔者认为,从严格的逻辑意义上讲,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反悔仅指申请执行人的反悔,被执行人只能选择履行或是不履行。
为了保证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对和解协议进行反悔,如果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意反悔他已经做出的权利处分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使执行和解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况且,申请执行人已获得了权利的保障,即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则有权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存在对和解协议的“反悔”,只能就履行或不履行的事实行为来承担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全面履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不全面履行将促使原法律文书恢复执行。
西乡法院 韦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