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的法律判断及其影响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司决议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公司机关为处理公司事务而作出的决定,是公司意志和公司自治的体现。它包括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虽然监事会也会以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但因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决议效力的范围限定于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不包括监事会决议,且考虑到监事会不参与公司的直接管理和运作,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发生由于监事会决议具有瑕疵进而侵害了公司或股东利益从而导致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因此在决议效力范畴内讨论的公司决议,本文限制在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范畴内。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内容或者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等情形,对决议的效力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此即公司瑕疵决议效力问题。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的法律判断及其影响,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对其讨论研究更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一、公司决议的性质及瑕疵决议的类型
公司决议是按照股东会(股东大会)上的资本多数决以及董事会上的人头多数决原则作出的集体意思,是具有团体性质的法律行为,一经有效作出,即对团体成员(即使是有异议的成员)产生约束力。由于公司决议意思形成过程的特殊性及其涉及多数人的意思表示和利益,在公司运行中具有显著的重要地位,故决议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决议的效力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问题,必然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决议存在瑕疵,可能被判定无效或被撤销。
公司决议瑕疵在理论上以及立法上向来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争。“二分法”将决议分为“无效”和“可撤销”,如德国。“二分法”是根据公司决议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对决议瑕疵赋予不同的效力: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三分法”是在无效和可撤销之外,增加了“决议不存在”的瑕疵类型,如日本、韩国。依照“三分法”的见解,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也应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所谓决议的不存在,是指决议不具备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为法律行为不成立,亦即不存在。同理,当公司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应称为“决议不存在”。“二分法”在适用法上虽然简单明了,但其缺陷在于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的,是对存在的决议所作的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其无法将决议不存在的情形包含进去。公司决议不存在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二、公司瑕疵决议的具体情形
(一)公司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规定过于原则。笔者认为,无效决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指违反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能违反公司法本身的强制性规定,也可能是公司法以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者如公司董事会超越职权,行使股东会应当行使的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后者如股东会决议公司投资于国家限制或禁止经营的领域。2、违反法律原则。(1)违反公序良俗。我国《公司法》上虽然没有确立公序良俗的原则,但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对民法基本原则仍有适用的余地。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在本质上应属于禁止性规范的调整对象,所以通常情况下,决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同时,往往也构成决议内容违反强行法的明文规定。但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依当时的社会情况判断,决议内容如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决议同样无效。[1](2)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内涵,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和灵魂。公司决议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应为无效。(3)违反股份自由转让原则。3、违反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中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既然从公司合同理论的角度看公司决议是股东、董事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一个合同,那么公司决议的效力当然可以借鉴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4、滥用多数决。公司大股东或多数派股东纯粹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形成内容不公正的决议,侵害了公司或少数派股东或小股东利益的,即构成权利滥用,所作的决议应为无效。
(二)公司决议可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为可撤销的决议。具体分析如下:1、召集程序瑕疵。(1)由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会议。包括两类:一是虽然董事会作出了召集股东会的决议,但却由于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如召集者不是代表董事或者章程上规定的人;二是少数股东或者监事虽然有召集股东会的请求权或者提议权,但却仍然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和召集。如果其径自召集,属于无召集权人召集的会议。[2](2)通知的瑕疵。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通知股东参加会议。通知内容不齐备,如拟决议的事项记载不全、未记载会议场所等。2、表决方式瑕疵。(1)欠缺法定表决权数;(2)利害关系股东未回避表决;(3)无合法表决权的人参加了表决;(4)无会议主持资格人担任会议主持。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如由上述人员之外的其他人主持股东会,则属无资格人员主持会议。当然,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责时由监事会或监事主持,或者在监事会或监事不主持和召集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这是合法的。3、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由于公司章程本身即为股东之团体合意,股东决议虽有违反章程,但是如果没有股东主张,则可以治愈。因此,将其视为可撤销事由较为合理。[3]
(三)公司决议不存在。
决议不存在的原因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重大瑕疵,就连决议的存在本身也无法认可时,可以视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不存在。具体有如下情形: 1、根本未召开公司会议,伪造决议。2、部分股东在正式会议之外另行集聚作出的决议。
三、公司瑕疵决议的治愈
以上分析了公司瑕疵决议无效、可撤销与不存在的基本情况。但是,公司瑕疵决议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治愈的。无效决议,因为其在内容上违反的是强制性法律和公共政策而不能治愈。而对于可撤销决议,基于其瑕疵在于程序和违反公司章程方面,如果该种决议是在全体股东出席的情况下通过的,该种决议有效。也就是决议程序瑕疵因全体股东的出席而豁免。理由在于:其一、法律上关于股东会议此程序上的要求是为了赋予全体股东出席的机会和必要的准备时间,使其有出席和参与讨论及表决的机会,股东全体既然放弃其利益,法律没有理由否认其效力;其二、因为章程本身就是股东共同意思的表示,自然可因股东的共同意思而修正。此外,决议可撤销之诉,法律规定了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如果在此期间没有提起诉讼,则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主张该决议无效的权利。说明瑕疵决议经过一定期间可以自动治愈。如《公司法》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另外,比较而言,可撤销决议的瑕疵比决议无效或不存在的瑕疵要轻微,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这就是裁量驳回制度。[4]在现实中,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与决议的结果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对个别股东遗漏会议通知,从而构成召集程序瑕疵,但事实上该股东是否参加股东大会,都不会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在此情形下,对该股东的决议撤销权应予驳回。无疑,裁量驳回的出发点是尽可能地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减少因撤销决议而产生的解决争议的成本,但是如果机械地认定决议的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影响而否定撤销权时,也必然有失公允,因此,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公司会议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作一利益平衡,决定是否裁量驳回。
四、公司瑕疵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不存在的法律后果
一项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或撤销后,对公司、对公司内部人员如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将会产生何种影响,这就是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判决的既判力和溯及力问题将对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产生直接影响。既判力就是判决对事的确定力。判决对事的确定力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与实质上的确定力,也叫形式意义上的既判力与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前者是指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上诉。后者是指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得争执、随意改变。[5]溯及力是指判决的结果是否溯及既往的效力。学者普遍认为,一项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或撤销,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及第三人,即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但公司决议具有团体法上行为的性质,判决的对世效力必须符合公司法律关系的整体性、稳定性的基本要求。就是说,公司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判决之溯及力,不能简单实用民法上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以公司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公司法在对待以瑕疵决议为基础的行为时,不必当然将瑕疵决议的效力溯及既往,而应视具体情形尊重既成事实,承认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
人民法院判决瑕疵决议无效或撤销后,最核心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判决的溯及力。对于无效决议而言,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自始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判决有溯及力,则因履行该决议而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应予以全部恢复?对于可撤销决议而言,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同样是自始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撤销之前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那么如判决有溯及力的情况下,对被撤销之前(即决议仍然有效时)所影响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同样要予以否定? 笔者认为应区分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内外有别予以处理:因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不存在的效力溯及既往,公司内部因履行该决议而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法律关系回归到公司决议作出之前的状况。如董事责任的免除,董事、监事的报酬、股利分配等决议。对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影响无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决议有效而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此,必须承认可撤销、无效及不存在的股东大会决议,在法院判决之前对公司以外应被视为有效,且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应日后被撤销或判决无效、不存在而受影响,应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对于上述决议违法之情形,只有在第三者明知的情况下,才具有溯及力。
【注释】
[1]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页。
[2]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1页。
[3]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2页。
[4]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5页。
[5]参见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5页。
陕西省法院民二庭 李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