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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已还是否需要自己举证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8月28日,原告粤迪公司与被告银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一定流动资金,后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分两批向被告支付110万元,被告熊奇斌作为原告粤迪公司的出纳具体经办此项借款事宜。2005年春节过后,被告银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中当面出具110万元借条交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听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

被告银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银基公司确实曾借原告粤迪公司110万元,并给原告粤迪公司出具有借条。但2006年10月,经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130万元已由原银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宝中当面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粤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听合,康听合将借条还给胡宝中后,胡宝中当场将借条撕毁,现原告粤迪公司起诉要求其再次归还110元,缺乏证据。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已归还的证据应由原告举证还是应由被告举证,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移问题,形成了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粤迪公司起诉称被告银基公司借其110万元要求偿还,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是庭审中被告银基公司对该事实认可,免除了原告粤迪公司对被告银基公司借原告粤迪公司110万元的举证责任。被告银基公司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责任已转移到被告银基公司,被告银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就应该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应判决被告银基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粤迪公司起诉称被告银基公司借其110万元要求偿还,该主张中包括两项内容:1、被告银基公司借原告粤迪公司110万元;2、被告银基公司借其的110万元,至今未还,即原告粤迪公司起诉时仍拥有债权。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粤迪公司应对其主张中的两种内容,均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银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其主张中的第一项内容,原告粤迪公司免除对该内容的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认可第二项内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举证责任仍在原告粤迪公司,因原告粤迪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其起诉时拥仍有债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粤迪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粤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认为:举证责任曾被日本学者称为整个民事诉讼的脊椎,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更是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可见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性。既然如此,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首先,就应该深刻全面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全面归纳原告提出的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断章取义。其次,要合理划分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并予以明示,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公正、正确处理案件,才能做到公正执法。

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金额110万元,可谓一笔巨款,该笔巨款是否应由被告银基公司负责偿还,直接涉及的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划分问题,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就意味谁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那么,此案应如何划分举证责任呢?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往往是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的,但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又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诉讼上的自认的要件和效力。所谓自认,即对实施的承认,是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相对的一个概念。依事实承认时间的不同,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在效力上差别很大,目前,理论和实践中诉讼外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对于一方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表明,诉讼上的自认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自认的事实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全部予以承认,也可以只承认其中的一部分,而对另一方予以否认。如为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的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为部分自认,则举证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的部分仍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该案中,原告洛阳粤迪公司主张被告银基公司借其110万元未还要求支付欠款,是主张现实与被告银基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银基公司曾借过原告粤迪公司110万元;第二、被告银基公司借原告粤迪公司的110万元至今未还,即现实与被告银基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银基公司自认的是曾借过原告粤迪公司110万元,但主张已经归还,否认现实与原告粤迪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粤迪公司与被告银基公司之间目前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银基公司并未自认,该部分仍应由原告粤迪公司负举证责任,现原告粤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银基公司目前仍欠其110万元,故该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吕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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