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视角下国家与商人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自1984年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就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由于传统的国有企业在我国企业体系中占有主导地位,而国有企业的所有人又是国家。所以,传统的国有企业实际是在政府直接控制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政府对于国有企业具有很强的干预性,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我国对国有企业实行了股份制改造,其终极目的就是要将企业改造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经营性实体。本文是从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历程出发,来阐述商法视角下的国家与商人的关系。文章认为,在市场主义经济体系下,应构建新型合理的政企关系,作为代表国家的政府应定位于服务者的角色,对于商事主体不应过分的干预与管制,应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营业自由权。
关键词:国有企业改革 政企关系 国家干预 营业自由权
一、 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回顾与思考
我国国有企业曾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成长过程中写下过辉煌的篇章,但在进入市场经济时,它却由于历史与现实、经济与政治、制度与机制的多方面原因而举步维艰。因此,自1984年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就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然而20多年过去了,国有企业改革每年都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这意味着国有企业改革并没有很好的完成。原因何在?这首先需简单的了解国有企业改革前的体制背景,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中,国有企业是行政管理机构的附属物,国有企业的地位就相当于整个社会大工厂中的一个车间或班组,它是没有自主经营权的。而现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就是要使国有企业成为具有自主经营权的,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回顾过去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大体经历了这么几个阶段:
(一)放权让利,扩大企业自主权阶段
这一阶段大概从1979年到1984年。在国有企业改革前,我国实行的是传统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这一时期的企业绝大多数是共有制企业结构,国家对企业所有的行政管理和经营活动实行全面的计划控制。国有企业服从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没有任何的自主经营权。这种制度束缚了企业的手脚,剥夺了企业应有的权利,使企业丧失了活力。所以国家希望通过放权让利使企业重现生机和活力,改变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但是,虽然放权让利政策使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国家整个经济体制的束缚。企业虽然有了一定的自主权但是并未摆脱国家行政机关附属物的地位,政府仍然在很大程度上管理和控制着国有企业,企业不能真正成为市场的主体,使国有企业的创造性和积极性难以发挥。
(二)利改税阶段
这一阶段大概是从1984年到1986年。利改税的主要目的是处理好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进一步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活力。但是利改税的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在经营管理当中所存在的问题,企业无法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家对企业的束缚仍然很多。
(三)承包经营责任制阶段
这一阶段大概是从1987年到1990年。承包经营责任制实际上是为了通过赋予国有企业法定经营权的方式使其具有较强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能力,减少政府对于企业的干预,使国有企业真正实现政企分开,充分发挥企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但是这种制度有其重大缺陷,政府作为国有资产尚未所有者仍然可以直接干预企业,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目标仍未真正实现。
(四)转换国有企业经营体制,实行股份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阶段
这一阶段是从1999年到现在。这一时期的主要工作是以实行股份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重点,把企业建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可以说20多年的国有企业改革,使企业获得了相对独立的自主经营权,一定程度上摆脱了政府干预,成为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但是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以及传统历史的影响,国有企业改革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其中主要涉及的是国家与企业的关系。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其它所有的企业,国家该放权的没有放权,企业受国家的干预还是很严重。所以有必要明确政府即国家的角色定位,正确处理好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二、明确政府角色定位,构筑新型的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透过国有企业改革历程,我们可以看到企业的自主经营对于其自身的发展是极其的重要。国家如果对于企业的经营自由进行过分的干预和限制的话企业将不可能长久维系与盈利。而且,现在仍然有很多地方的政府和机构不甘心放下过去的“老子”架子,把企业当“儿子”,动辄张口就要。伸手就拿。不拿钱,不给办事,甚至人员使用,项目审批等方面对企业加以卡、堵、拖。在此情形下,明确政府角色定位,构筑合理的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一)明确政府职能定位—从“统治”的管理走向“服务”的管理
目前,目前我国正处于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历史转型阶段,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仍带有转型期经济体制的烙印。其表现为:(1)政府各行业部门对企业仍保持较多的控制和干预;缺乏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行业组织尚未完全摆脱政府机构的窠臼;(2)过多的行政许可和前置审批未能有效控制;市场主体参与成本高。因此,政府的权力关系必须调整,政府的职能必须转变,政府要从统治的身份转为社会,为企业等商事主体的服务者。从“以统治为中心”的管理走向“服务为中心”的管理。确立“以服务为中心”的管理,是对传统的政府管理提出了挑战,由此生发的政府管理目标和管理方式的变革是历史的必然。西方国家将企业经营管理理念,诸如注重品质、成本、顾客满意的观念,注入政府管理之中,确定了追求创新、廉洁、高效、高品质的政府管理目标,开启将企业的管理精神引入政府管理的新潮流。
(二)构筑合理的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本文所涉及的政企关系不仅仅是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而是包含了所有性质的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目前在我国来看,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政府与部分国有企业之间、一此乡镇与其所辖的乡镇企业之间仍然保持着父子关系;一此地方政府与其所办的企业、部分乡镇政府与乡镇企业之间形成了利害相关生死与共的手足关系;政府与民营企业、三资企业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交警与司机的关系”。事实上,现实中的政企关系是不断变动而且更为错综复杂的,如政府对民营企业大体是‘交警与司机”的关系,但‘交警”受过去传统习惯的影响,不是为创建合理的交通秩序服务,而总是试图对“司机”进行超越自身权限的管辖。事实上,当前的政企关系都不利于企业充分的自主经营。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角色必然要改变,政府实质上应承担的是一个服务者和协调者的角色。因此,在这种角色职能的定位下,就必须摆脱传统政府什么都要管,都要干涉的误区,建立新型的政企关系。
1、一个国家的实力,取决于企业的实力。为企业服务应当成为政府的根本目的。政府的根木日的是为企业服务,正是这一点构成了现代政企关系的基础。企业的运转和成长可以增进社会则富,提高人们的生话福利,使壮有所用、老有所依,企业构成了整个社会的经济基础,也是组织社会生产、分配的最佳和最主要的制度女排。因此,政府必须明确自己的日的,即为企业服务,政府制定一切政策措施的出发点是保障和扶持企业的健康成长、政府是公共部门,是为企业服务的,如果这个关系界定不清楚,企业就难以快速发展。
2、政府与企业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两大平等主体。政府是依法管理,企业是依法经营,二者都是以法律为基础的两大活动主体。没有谁领导谁的问题,理顺政企关系,关键就是给企业以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要在法律上实现公共权力行使与企业权利保障相平衡,以权利制约权力。但是,现在政府对企业的干预还是太多,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发展。企业是经济话动的主体,政府是社会话动的主体,二者之间是对等的,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政府可以依法利用经济手段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也可以对微观上的企业微观行为进行处罚,但除此之外,政府不具备其它对企业的支配权力。对于企业的生产、投资等各项具体经营,政府无权进行干涉。
3、政府对企业的行政管理方面应当转变。我国的经济体制脱胎于过去的中央集权计划经济体制,因此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也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一些特征。其主要表现就是政府对企业的管理主要采取审批的方式,政府对企业的管理和干预仍然比较多。在处理政府与企业关系时,最大的禁忌就是相互干涉,相互指责。尤其是政府对企业不应干涉太多,应该做到对企业支持不干涉,监督不指责。力改过去计划经济时期的陈旧的政企关系。其实,严格说来,政府与企业已不应该再是老套的父子关系。它们更像一个社会的两个并行单元,更像两个相互依赖朋友。企业为社会创造财富,政府替社会看护财富。什么地方更能容纳财富和财富创造者,什么地方就会生产出更多更大的企业和财富,这条规律其实从来没有变过。
三、尊重主体的营业自由权,力求国家干预与放松管制之平衡
在构筑合理的企业关系中我们看到,政府应本着服务者的角色,尽量减少对于企业等商主体的不必要的干预,即要充分尊重个主体的营业自由权,适当的放松管制。因为当企业等商主体的营业自由权受到过分地限制或剥夺的时候,其不可能发展盈利,创造财富。这样国家的经济水平也不可能会有所提高。因此,国家应充分尊重与保证商事主体享有营业自由权。所谓营业自由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平等、独立的营业主体资格,可自由地选择特定商事领域进行经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而不受国家法律不合理限制和其它主体干预的权利。营业自由权作为主体之间基于自身行为能力许可的条件下,无差异的享有进入营业领域,自主的选择特定营业事项,自由的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基本权利,对于商事主体来说至关重要,它是人权权利体系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因此甚至有学者还强烈建议将营业自由权载入宪法,明示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营业权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基本权利,就国家与民事主体的关系而言,营业自由权首先意味着国家在营业准入上面向民事主体进行无差异的全面开放;就其权利本身的内容来看,营业权是由一系列具体的权能集合而成的概括性权利,其基本内涵包括营业机会的平等享有、营业资格的自由取得、营业领域的自愿选择、营业事项的自主设定,营业方式的自我决定、营业管理的独立决策以及营业侵权请求的及时主张与救济等几个方面。”营业自由权体现了典型的私权本位中心主义,即从国家与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言,营业自由权则体现为国家对营业领域的全面开放。但是由于追求财富增进的迅捷和交易效益的最大,是商人的原始动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商事主体实施的任何营业行为均具有鲜明的功利性,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商人在逐利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利欲熏心,“人的尊严变成了交换价值,用一种没有良心的贸易自由代替了无数特许的和自力挣得的自由”。这使商人的道德问题成为社会非议的焦点。因此,在商人营业和交易活动中,必然要体现国家对于商事主体的干预。而且,从市场经济的本质来看,它是一种民主自由的经济,因此它允许并鼓励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自我发挥、自我约束。但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理经济,它要求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所有,现代的经济生活运转需要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的作用。即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过程中,政府对企业的引导、鼓励、制约、干预必不可少。此外,历史表明,国家对企业等商事主体的全面控制和国家对市场主体自由放任的思想,都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最佳的选择应当是既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权,又进行适当的国家干预,在“企业自主”和“国家干预”之间选择一个恰当的结合点。再者,从经济个体自身的发展需要来看,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为企业创造一个能够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的外部环境,需要法律为完善其内部治理结构提供一个可供参考选择的模式。因此在尊重商事主体的营业自由权,放松管制的同时,国家的干预也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国家必须遵守适度干预的原则,力求国家干预与放松管制之平衡。即国家对于企业等商事主体的干预应达到既能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提高其经营的效率性,又能有效地约束经营者的行为,防止企业等商事主体滥用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债权人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
商法视角下的国家与商人的关系是一个比较宏大的题目,里面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政府代表国家必须定位于以服务为中心的管理理念,放松管制,在遵守适当干预原则的同时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营业自由权。只有这样,国家与商事主体才能得到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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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金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