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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能否终结执行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侯某委托耿某销售辉煌复合肥。2007年8月,白某经耿某购买侯某经销的复合肥11袋,每袋85元,共计935元。因多次索要未果,侯某诉至法院。滑县法院判决白某偿还侯某化肥款935元。白某以自己未从侯某处购买复合肥,两者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关系及复合肥有质量问题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院判决书是由白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收的两份。2010年4月,侯某向法院申请执行。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候,白某提出自己未收到安阳中级法院判决书,因判决书尚未生效,侯某不应申请执行,既然已经立案就该终结执行。


【争议】


对于该案是否应该终结执行,本院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委托代理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只要委托代理人签收了判决书,那么,判决书就已经生效,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应该继续执行,而非终结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白某未收到法院判决书,自然,判决书就未生效,侯某申请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白某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代理人的 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行为。本案中,安阳市中级法院为了避免将来委托代理人只承认签收自己的那份判决书,而未代替当事人签收而相互踢皮球现象的发生,特意给委托代理人送达了两份判决书。委托代理人是否将判决书送给了当事人,法院无权过问。


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从此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代收法律文书并非特别授权的内容,换句话说,无论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代收法律文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3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可以看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可以签收法律文书,至于是谁签收的不会影响法律文书的效力。


当事人以法院将判决书送达给委托代理人而非自己为由来否定判决书的效力,无非是拿着《意见》第83条规定的后一句当幌子,即“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将此规定错误或故意理解成,只要自己没有指定委托代理人代收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就对本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难看出,该规定只能说明,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指定委托代理人代收法律文书的,法院在送达时就不能“留置送达”给委托代理人,仅仅不能留置送达而已。如果委托代理人愿意签收,自然就具有法律效力,视为当事人签收的。


四、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时,以全权代理(视为一般代理)形式进行委托及委托代理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的现象均司空见惯。如果,当事人都以自己未收到为由对法律文书的效力给予否定,那么,法院不仅仅会增加司法成本,还会引发更激烈的社会矛盾。

滑县法院 朱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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