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能否对案外人进行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案探讨的理由:①关于土地、房屋侵权纠纷案,还有其他类似的案件,应当查清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情况;标的物在诉讼前已被案外人占有,但未参加诉讼并裁判确定返还义务的,该情况无论是审理案件还是执行案件,具有指导意义。②本案被执行主体涉及(扩张)到案外人,能否对案外人进行强制执行。
案情:申请执行人汝南县公路管理局依据本院生效的(2007)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内容是:被执行人刘屯村委姚庄村民组返还汝南县公路管理局土地2070平方米(原公路局刘屯道班;东起永定公路西侧路基,西至耕地,宽30米;北起刘屯道班房屋后水沟南沿,南至耕地,长69米)及地上房屋四间。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需要返还的土地已由被执行人汝南县三里店乡刘屯村委会姚庄村民组系诉讼之前已分包给农户常永华、常光荣、张五耕种,案件审理中未列土地实际占有人常永华、常光荣、张五为被告参加诉讼,也未判决其承担返还土地的责任。
对此能否对案外人常永华、常光荣、张五等人强制执行,合议庭有不同的意见。意见一(合议庭决定意见):对占有土地的案外人常永华、常光荣、张五不能实施强制迁出措施。理由是:①《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58条(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付特定物的执行规定,适用于特定物在判决确认返还义务后被案外人占有或债务人转移匿藏,即案外人在占有、使用标的物前依据执行依据可排除其占有的合法性。②本案情况是返还标的物在诉讼前已为案外人占有,如对案外人常永华等人实施强制迁出土地,常永华等人在诉讼中并未参加诉讼,其对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争议未依法得到确认,救济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也未行使,即案外人占有标的物的争议并不能依据执行依据而予以明确排除;此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实际占有人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
意见二:本案退出土地的执行措施,可对占有土地的案外人常永华、常光荣等人实施。理由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58条是关于交付特定物执行的规定,执行措施的对象是需要返还的特定物,返还主体包括实际占有人的案外人,不能狭隘的理解为案外人占有特定物的时间是判决生效前还是生效后。所以案件执行适用的法律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58条。
评析:此案例只所以产生两种意见,实际上是对执行依据既判力的理解认识不同。所谓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就是对人和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司法实务中,对判决的当事人的既判力很好理解。对案外人的既判力,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和变更执行主体采取列举式即法律规定的几种方式才发生既判力的扩张。除此之外,不能滥用既判力的扩张,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有关单位或者公民持有的,人民法院通知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此规定没有区分属诉前和诉后第三人占有,故在上述案例中,产生不同的认识。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关兴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