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发布日期:2011-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机动车作为主要的交通工具进入越来越多的寻常百姓家中。近几年来,各类机动车每年均以两位数的增长幅度在增加,随之而来的是各类道路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总数的高速增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此也成为各地法院最主要的案件之一。就笔者所在的人民法庭来说,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占全庭年收案总数的12.1%,
2010年1月至7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占全庭收案总数的16.5%,是除离婚案件外最主要的案件类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虽不复杂,但对大部分寻常百姓以及象笔者这样刚进入法官队伍不久的新人来说,掌握起来却需要一个过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也常被名目繁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掌弄得昏头转向。出于此衷,笔者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主要的标准作一个简单的梳理,与大家共同学习和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有较具体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章对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较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分为对受损财物的赔偿、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个方面。
一、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交通事故中财物受损的赔偿包括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和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具体而言,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对车辆局部损失可以修复的,应赔付车辆的修复费用。对已无法完全修复的车辆、物品,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即车辆因局部损失而导致的贬值损失。
车辆的修复费用属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范畴,毫无疑问应予赔偿,但车辆因局部损失导致的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若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修复,其损失得到一定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在现实中没有实际体现出来。且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纳入赔偿的范围。[1]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复,但是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性能肯定降低,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赔偿权利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纳入赔偿的范围。
(二)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机动车相撞导致赔偿权利人的在一定期间内难以使用或者难以经营的损失。
根据民法理论,赔偿全部财产损失除了直接的财产上的减少之外,还应赔偿失去的可得利益。判断是否为可得利益,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已经预期或者能够预见到的利益;二是必须可以期待、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三是必须为直接因违法行为所丧失的利益。在正常情况下,车辆从事运输所得的利益是必然的、确定的,具有客观必然性。而交通事故则是偶然发生的、不确定的,不能因偶然发生的事故而否定其必然可得利益。将正常情况下车辆营运可预期的必得利益计算才公平合理。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种损失已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该批复明确承认了劳动车辆的劳动收入为损害赔偿的范围。甚至有学者认为对于车辆的停运损失的赔偿不能仅限于运营车辆,也应及于私家车辆。如果机动车受损后必须被送到维修站,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权利人一切维修费用,同时也应赔偿因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如权利人为此租赁其他车辆而支付的费用等。[2]
二、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方面
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其本身是不能用金钱折价的,所赔偿的只是由于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引起的实际财产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因此,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3]赔偿义务人都应予以赔偿。
具体而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的范围和标准为:
(一)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4]、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各项费用[5]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除第(一)项所列的各项费用外,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6]、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7]、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二)项提及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此确立了同一案件中多人死亡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实行以“城乡二元”标准即以户籍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导致同一交通事故中多人死亡却因为计算标准不同而“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与不公平。但死亡赔偿标准统一的科学化在于以一个公平和平等的方式进行计算,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诸如年龄、抢救费用之类的个体差别,最后计算的数额仍会有不同。因此,对于“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我们不能机械的理解。[9]
三、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它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存在的单一性等特点。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而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决定了在适用时应“抚慰为主,补偿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放在同等地位, 被害人可以同时提出, 确立了包括交通事故精神损害在内的人身损害精神赔偿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中,对被害人仅造成轻伤以下损害未造成明显精神痛苦的,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只有造成被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一个十分复杂且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并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问题。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类衡量,不是赔得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一般认为,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在坚持一定原则的基础上,依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参照一定的标准使赔偿数额适当合理。依据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标准主要有以下几项:
1、侵权人的过程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权的手段、场合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以上几项标准主要考虑的是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程程度、侵权的具体细节,侵权人的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等身份情况,侵权人的认识态度、对恢复受害人权益的态度等主观态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支付能力、判决后实现执行的可能性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等各种因素。
另外,审判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充分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当事人双方责任因素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按照原则确定各方的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无过错责任确定各方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的各方的过错来确定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划分。
2、最高赔偿限额因素
审判实践中,法院在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时,因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因此,在受诉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最高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如无特殊情况,所支持的赔偿数额不会超过过最高赔偿限额。没有限额规定的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贪生怕死、伤害情节及所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上限标准,自行比照,逐级递减,但一般不应低于1000元。如果出现植物人、瘫痪人、孕妇胎儿死亡等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应作为特殊情况考虑支持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3、参照相关保险条例
目前,我国的各种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也可以作为赔偿的参照标准予以考虑。
具体案件中,法官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既要避免数额过低无法起到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又要避免数额过高,加重行为人的负担,流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弊端。
参考文献
[1]李明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究》,《法律适用》2010年第七期,总第292期,第27页。
作者认为,机动车受损,修理只是其功能性回复的一种手段,或者其使用价值的恢复手段。但是,作为一个物,其市场价值直接关系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的实现,因此,市场价值的减少当然会造成其所有权的受损。而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就是填补损害,就是使受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价值的减少应是赔偿内容。
[2]李明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究》,《法律适用》2010年第七期,总第292期,第27页。
[3]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等。
[4]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诊治费、住院费、医疗药费等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9条至24条详细规定了上述各项费用赔偿的具体标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5条、第26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康复费赔偿的具体标准。
[7]伤残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和活动受限状况进行综合评定后,出具鉴定结论、收取的鉴定费用,一般包括会诊费和鉴定费。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至29条规定了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具体标准。
[9]张乐《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同命同价”规定的思考》,《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总第290期,第93页。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张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