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审判权地域管辖问题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管辖权的重要性
管辖权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程序正当论的必然要求。然而,管辖权的正确确定在某些案件中显得相当复杂和困难,对案件事实的不同认识,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甚至对程序问题的不同把握,都会影响管辖权的确定。考察国外立法例,管辖问题已被上升为相对独立且极为重要的案件审理先决条件。虽然我国并没有这样的前置程序,但管辖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知识产权地域管辖的现状
知识产权受到侵犯,不仅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著作权人等拥有原始权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在一定情况下,如:独占许可人、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合同约定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等的利害关系人也享有起诉权。当事人范围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但是在地域管辖方面则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实践中,以侵犯商标权销售产品为例,原告基于拉管辖的目的,可能在销售者住所地或其行为地法院起诉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将制造者列为共同被告而起诉制造者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起诉制造者生产制造其他产品的行为。
虚列被告或被告不适格。虚列被告或被告不适格,是指原告为了恶意选择管辖,在起诉时虚列一个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从而达到由虚列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目的。还有其他的一些规避管辖权的事实,其主要原因就是怕自己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还有其他的一些规避地域管辖权的现象,例如凭空捏造当事人如销售者和被销售者等。这些都是在现今司法中存在的有关于规避地域管辖权的问题。
三、知识产权地域管辖权的规定
所谓地域管辖,就是确定不同区域法院第一审诉讼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确定不同地区法院管辖权限与分工的制度。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以侵权行为人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为标准,级别管辖以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为原则。并且,对于有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规定了专属管辖。
1、专利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2、商标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3、著作权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四、原告就被告的弊端
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民事诉讼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一般原则,较大的限制了当事人权利的有力保护。存在比较多的弊端。
笔者认为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设置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权,存在如下弊端:
一是法院在外部关系上不独立,这是司法权地方化的影响。我国法院系统是与行政区划对应设置的,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合一,法院的人事任免和财政供给分别受同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控制,在实质性权力关系上还受地方党委领导。这样,在现实中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是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司法手段,作为被告的一方的地方司法机关甚至政府机关为了维护其地方经济、产品品牌形象及其自主创新发展,避免败诉带来的系列不良影响,从而干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因此,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设置管辖权,不便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二是不能真正有利于人民法院查证与执行。随着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建立和不断强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日趋弱化,并为现代的司法理念和现实环境所扬弃。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越来越窄,举证质证只能是当事人双方的事情,法官只是被动中立裁判。当事人举证不能,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有利于人民法院查证的基础比较薄弱。 就利于人民法院执行而言,已被现实司法环境所否定,因为地域管辖已反而是造成“执行难”一个重要因素。
当然,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诸多困境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一般地域管辖权的设置。但是目前整个司法体制改革尚需时日的情况下,可以尝试通过对“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作一些改革,解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部分难题。
五、对知识产权地域管辖权的一些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被告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所在地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身自由被限制地。依《若干解释》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行政诉讼法有如此规定是为了更大限度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其实,在管辖权这个方面,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权一样,都有严重的地方保护存在,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也就是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个问题,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更大限度的保护,让行政相对人选择的范围大些,从而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对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
知识产权的地域管辖权可以结合行政诉讼法的一些规定进行部分改革,给原告更大的保护空间。建议在知识产权地域管辖中规定: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改为“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加上原告所在地法院可以扩大当事人的选择范围,更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熊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