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解除条件成就与被撤销的合同在抵销上的法律效果的不同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条款规定了抵销权发生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并且统一地以抵销适状的构成为标准。由于抵销足以使对立的债权,在相当额度的范围内归于消灭,故各该债权均须以有效存在为前提。但是,由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可以附解除条件,自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也可能因有《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合同被撤销而自始无效。
对于这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无论是该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方面还是作为被动债权方面,原则上没有区别。不过,这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本身还是有重大差别的,如偿还义务的范围不同,条件成就时或者被撤销后的相对方的债权是否复苏,等等。
一 被撤销的债权
如所周知,被撤销的债权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但是,该债权在未被撤销之前,仍属有效存在,因此,从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上看,均符合《合同法》第99条“互负有效存在的债权”的情况,当然可以主张抵销或者被抵消。
如果享有撤销权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债权的话,则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亦即具有溯及力,抵销随即失其效力,这时他方的债权也随之而复苏。只有可以视为抛弃其撤销权的情形为例外。其偿还义务的范围,应依《合同法》第58条或者《民法通则》第61第1款规定来确定,亦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理,在抵销以后,债权(被动债权或者主动债权)经确认无效、解除而消灭的,该抵销也随同失其效力,他方的债权(主动债权或者被动债权)随之而复苏。其债权为复苏的理由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假如该债权是消灭,则不应是“予以返还”而是“折价补偿”。
二、附解除条件的债权
对于《合同法》第99条第2款“抵销不得附条件”的规定,并不是针对所有条件而言的,即使是后面所述的附条件,也都有例外的情形:一为附加条件经相对人同意;二为条件之成就与否,纯由相对人决定,此种情形并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如果是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则在条件成就以前债权尚未有效存在,当然不能主张抵销。如果为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则在条件成就前,债权仍属有效存在,因此,从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两个方面看,同样均符合《合同法》第99规定的“互负有效存在的债务”的情形,当然也可以主张抵销。
在条件成就时,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当然失去效力,抵销也随之失其效力。不过,《合同法》第45条关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规定中的“失效”这个法律用语,而非象被撤销的债权那样表述为“无效”(《合同法》第56条第1句、《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其用语不同,自有其法律上的用意。表现在:因条件成就时而嗣后失其效力的债权在主张抵销上,他方的被动债权或者主动债权则早因抵销而归于消灭,亦即无溯及力。这时,丧失有效存在的债权的一方,因无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上原因嗣后消灭)而受有利益,自应当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2条),返还所受利益。即使抵销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条件存在,因条件是否成就,不能确定,也不能推定抵销人有抛弃因条件成就的利益的意思。此际当事人间的偿还义务的范围,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来确定,亦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三、《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和第92条的偿还义务的范围的差别
《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称之为基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请求权基础,同法第92条的规定可以称之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这两种请求权基础的差异在于:
第一,前者以返还所受领的原给付物为主,金钱偿还为辅;后者仅仅只是返还所受利益。
第二,前者不得主张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后者在善意时,可以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为由,主张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
第三,前者即使将其所受领的给付,无偿让与第三人,也不能免返还义务;后者可以其所受的利益无偿让与第三人而抗辩,主张因此免返还义务。当然第三人于其所免负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此处的观点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1条、第182条、第183条以及第259条的规定)
九江县人民法院 喻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