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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应是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医疗事故罪的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本罪的刑罚配置也不甚合理,应通过增加法定刑种类和提高法定刑幅度等措施来完善本罪刑罚配置所存在的缺陷。
【关键词】 医疗事故罪 犯罪主体 犯罪的客观方面 刑罚配置

多年以来,我国的医疗事故频频发生,严重危害就诊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虽然这不同于其它直接侵犯他人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但毕竟是直接危及就诊者生命健康的行为。因此,医疗事故于理于法都应纳入法律甚至是刑法的调整范围。事实上,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也规定了医疗事故罪。该法第35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具体规定。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和客体不存在什么争议,但是对于本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在刑罚配置是否合理的问题上也存在争议。本文将对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及其刑罚配置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即医务人员是指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还是指医疗机构中所有的工作人员,这对于区别本罪与其他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一般认为,医务人员可以分为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卫生技术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1)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公共卫生医学、中医学的工作人员;(2)药剂人员;(3)护理人员;(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放射、检验、病理营养、口腔等其他医疗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上述分类不仅包含了在公立医疗机构及企业、社会办医疗机构内工作的医务人员,也包含了拥有合法执照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三部分人员:(1)工程技术人员;(2)行政党务管理人员;(3)工勤人员。

目前,在法学界和医学界,对于卫生技术人员触犯刑法第335条时,依法构成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存在异议。但对于在医疗机构中的其他人员是否能够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国内法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卫生部早在1998年《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就明确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因此应当将医疗机构内的所有工作人员都视为医务人员,这些人都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卫生技术人员,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惩治特指这类人员及其专业特殊性。其他行政党务管理、工勤、工程技术人员均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如因他们的行为造成刑法第335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时,党政管理干部可以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其他人员可以构成过失犯罪的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除前述卫生技术人员之外,亦应包括医疗机构中其他负有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而必须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义务的人员。如果负有此种特定义务但因违背了此种义务而造成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危害结果时,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作为本罪主体的医务人员,应仅指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对于身兼两职,既是行政人员又是业务人员的人,在行使医务人员职责时,应视为医务人员,能成为本罪主体。除此之外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均不能构成本罪主体,如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其他党政、后勤人员。尽管某些由医疗单位的非医务人员所引起的事故也可称为医疗事故,并由医疗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时,则对非医务人员可视行为人的具体身份分别定罪。如后勤各工种擅自脱岗造成突然的停电停水等事故严重影响手术,以至延误病人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由于这些人员的非诊疗护理行为造成的责任事故,同其他类型的责任事故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故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至于对医疗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因失职造成事故的如何定性处理,则是一个颇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现行刑法已将玩忽职守罪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医院不是国家机关,故不能再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对这种医疗单位行政管理人员瞎指挥、乱干预医疗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那些既属于党政管理人员又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即所谓“双肩挑”干部,例如,医院业务副院长在履行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职责中,因过失导致严重结果的,则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所以本罪主体的医务人员,应仅指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的表现形式,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一)医疗事故罪的危害行为

“无行为即无犯罪”,要构成犯罪首先要有行为。就医疗事故罪来说,危害行为就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有关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医疗事故罪的危害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发生在合法的诊疗护理过程中

医疗事故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行为中。在我国刑法中,非法行医行为所致之事故成立非法行医罪,而不是医疗事故罪。因此,就诊人所接受的医疗行为是否为法律所认可即成为判断医疗事故罪成立的前提。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必须具备医务资格之人员的医疗行为才可能是合法的诊疗护理行为。其次,具有医务人员资格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并非都能成为医疗事故罪中的医疗行为。在我国,医务人员大多是在各种医疗机构内以其所在的医疗机构的名义从事医疗行为,其医疗行为的合法性,首先要受制于其所在医疗机构的合法性。

2、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我国刑法第335条明确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必须“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可见,要认定医务人员构成医疗事故罪,还要医务人员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一般认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中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护理常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应尽的医疗职责。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也是相符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发生医疗事故的前提。

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所谓作为,就医疗事故而言,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积极实施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本应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要求进行诊疗护理工作,而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以至于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

(二)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

医疗事故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犯。只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对于本罪而言,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若没有造成法定危害结果,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违规行为,也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学术界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理解可谓众说纷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包括造成就诊人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和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将三级医疗事故也纳入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围,必将扩大打击面。其结果既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有效的执法,也不利于准确划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更不利于医学、科学和医疗事业的发展。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用当前正在使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衡量“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上述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是采用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为依据,因此,又称为医学标准。第三种观点是采用刑法上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依据的,因此,又称为刑法学标准。

本人认为,医疗事故罪是一种具有行业特点的过失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典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3年,远低于相同损害后果的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便是基于此考虑。因此,对本罪损害后果的标准不可规定太低,否则会出现定罪不严、处罚过轻的不协调现象。将三级医疗事故纳入“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围来衡量“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就存在着上述缺陷。另外,基于医疗事故罪本身的特殊性,在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上完全采用刑法学标准而抛弃医学标准也是不付符合司法实践的。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应采用医学标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损害后果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所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和二级医疗事故。

(三)医务人员的过失危害行为与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只有当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反之,即使医务人员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也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医疗事故罪的刑罚配置

(一)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所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仔细分析这一规定,可以发现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配置突出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对医疗事故罪适用的刑种类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显得过于单薄。从整体上看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刑罚方法是比较丰富,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亡五个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但适用于过失犯罪的却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唯一例外的是刑法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中有并处罚金的规定),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刑事责任归责方式这种单薄的状况,十分不利于打击过失犯罪和对犯罪人改造。医疗事故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而也难逃过失犯罪的刑罚种类单一这一共同命运。

2、法定刑幅度太低,不符合业务过失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业务是指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而反复继续从事的事务,业务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过失犯罪。按照通行的理论,过失犯罪可以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杀人)和业务过失犯罪(如医疗事故罪)。自从近代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例产生以来,各国刑事立法及理论界有不一致坚持或主张,业务过失犯罪较之普通过失犯罪,对之在刑事责任上应当贯彻从重的原则,亦即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在原则上应当重于普通过失犯罪。

笔者也深以为,坚持业务过失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是十分必要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从事业务活动的人,负有比普通人更高的业务上的特殊注意义务,而行为人却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和谨慎,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他理应承担与这种较高的注意义务相适应的较重责任。

第二,从事业务活动的人具有专业经验、专业技能、和特种技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超过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行为人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应处以与其罪责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刑罚。

第三,业务过失常常发生在生产作业等过程中,其危害结果往往较普通过失犯罪严重,普通过失犯罪的后果为单纯的少量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而业务过失犯罪的后果往往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它既包括人员的伤亡,也包括物质财产的巨大损失和公共安全的严重损坏,涉及面广,影响恶劣。

因此,应提高此规定中的法定刑罚度。

(二)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的完善

1、增设罚金刑。罚金是我国附加刑的一种,它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具有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监狱内交叉感染和犯罪人在狱中的和时间过长而产生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以及发现误判易于纠正等优点,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应用,特别是对过失犯罪来说是一种极为普通的刑罚方法,各国刑法典上基本上都对每一种过失犯罪都规定了单处或并处罚金。我国刑法分则中也有规定对过失犯罪处以罚金刑的(如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析我国刑法典中刑罚配置,可发现财产刑成为刑种中起至关重要作用的力量,作为财产刑之一的罚金刑种适用面更为广泛,适用方法更为灵活。一般情况下,医疗事故罪是由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而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这样对医疗事故罪责任人则缺少一种经济上的制裁。特别是现实医疗服务中,由于受拜金主义、钱权交易等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有些医生的纪律观念和医德观念淡薄,不给红包不动手术,红包越大手术越好的怪现象屡见不鲜,机危重病人因情况紧急而少带钱或未带钱而被冷漠地拒之门外的事情更是司空见惯,甚至毫不夸奖的讲,有些医疗事故的发生与某些医生金钱思想作祟不无关系,因为现实生活中有些医生由于没有得到患者的好处因而消极怠工,敷衍了事以致酿成悲剧的情形确有发生,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有些医疗事故罪已经带有了贪利性犯罪的性质,对责任人员处以罚金刑是十分必要的。故医疗事故罪应增设罚金刑,以充分发挥罚金的惩治和预防的功效。

2、增加资格刑。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刑罚。它具有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再犯能力的独特功能特别是对从事特种职业者,如医生、律师、司机等职业。对于这类犯罪剥夺其继续从事其职业资格,可以避免其在职业上再犯同类之犯罪。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它是我国刑罚体系科学化的要求,因为只有更多的适用社会化程度较高的刑罚,注重资格刑财产刑等刑种的适用,由仅仅注重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到同时关注行为主体的再犯罪可能,刑罚制度才能对控制犯罪起到更为显著的作用。

其次,也是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只有剥夺犯罪人的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才能在遏制犯罪人再犯同类罪方面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就医疗事故罪而言,剥夺或限制其从医资格,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隐患。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在的医疗事业不发达,医务人员缺少,如此处罚将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其实,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见捡了芝麻丢了西瓜。一方面,只有将这些不适合从事医疗服务工作的害群之马清除出去,才能更纯洁和优化医疗服务队伍;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使严重缺乏医务人员,也不能因此而留下隐形杀手,威胁人们的生命健康利益。

3、提高法定刑幅度。如前所述,业务过失犯罪过失的处罚应高于普通过失犯罪,是国际上较为公认的原则。医疗事故罪作为典型的业务过失犯罪。其处罚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显低于过失杀人罪等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处罚规定,是不妥当的,应适当提高其法定刑幅度。当然,提高法定刑幅度,也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而不是无限制的提高,提高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的规范医务人员的行为和保护就诊人合法权益,而不是搞严刑峻法。这已经体现了对医务人员的保护和谅解。从一个方面说,对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医务人员进行严惩,既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生命健康权),也有利于加强医务人员的责任感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更是对医务人员的保护和爱护,而现实生活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配置还不足以起到警戒和威慑作用,特别是,有些医疗事故明明构成犯罪而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者虽然定罪判刑却又执行缓刑,这种不痛不痒的处罚使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大打折扣,因此,提高法定刑幅度势在必行。

在坚持法定刑配置的明确性和均衡性原则下和成为现代刑法中法定刑立法的典型模式的相对确定法定刑模式的前提下,结合医疗事故罪的具体情况,医疗事故罪法定刑幅度的配置可进行如下操作:

首先,按其基本的犯罪构成,将其基本的量刑档次确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使得其基本量刑档次与刑法其他过失犯罪的基本法定性档次(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致,解决了医疗事故罪现有的基本法定刑档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低的问题;其次,情节恶劣的加重型犯罪构成的基本量刑档次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体现了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重于一般过失犯罪的基本原则。同时,比照其他的过失犯罪,可知,他们的量刑在大致上取得了一致,也寻得了现有立法的支持。

综上所述,应将刑法第335条修改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真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并剥夺医务人员的从业资格。”司法解释中可体现以下基本精神:本条中,情节恶劣的情形一般指:涂改丢失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阻扰干涉案件的查处;诬陷他人打击报复嫁祸于人;后果特别严重的,如死亡多人,重伤多人;多次发生医疗事故;事故发生后,不立即回报并采取积极措施的。本条情节较轻;一般指:一贯表现好,由于疏忽,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的;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的。

参考文献:

(1)梁华仁主编:《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孙晓慧:《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之研究》,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

(3)张爱艳:《对认定医疗事故罪客观要件的思考》,载《政法论从》,2004年4月第2期。

(4)张爱艳、张联巍:《医疗事故罪的量刑研究》,法学论坛,2004,第1期。

(5)李川、解永照:《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研究》,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

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刘 毅 黄淑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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