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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事故中死亡赔偿金问题
发布日期:2011-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某产妇临产后来到某医院就诊,某医院于当日晚9时左右,对某产妇行剖宫产手术,取出新生儿。婴儿取出后无哭声,呼吸差,后医生对婴儿清理呼吸道和人工呼吸,于半小时左右,婴儿死亡。此后被告某医院未经原告许可将婴儿尸体扔掉。事情发生后,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因意见不一致而未能达成协议。产妇诉讼后,被告某医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经鉴定作出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因原告要求赔偿未果,从而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关于医疗事故医院方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问题,对此,在审判实践中意见不一,造成审判结果大相径庭。其原因在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十一个项目及标准,包括(一)医疗费、(二)误工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陪护费、(五)残疾生活补助费、(六)残疾用具费、(七)丧葬费、(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九)交通费、(十)住宿费、(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该条在赔偿的项目上,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问题。那么在医患关系中,医院一方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死亡的事故,是否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呢?

一种意见认为:《条例》是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的,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已经做出了决断,《条例》已经生效,我们别无选择,必须严格执行。《条例》着重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强调医疗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因此规定了较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偏低的赔偿标准。医院、医生不是商人,他是治病救人,我们生了病求助于医生,医方与患方的利益不是对立的,与市场交易合同截然不同。因此,处理医疗失败,不能采用处理交易失败同样的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条例虽未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患者亲属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办理。

由于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观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审理的结果也大相径庭。有些法院在审理中支持受害者的诉讼请求,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由医疗机构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而有的法院则在审理中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的赔偿项目,驳回了受害者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对此,笔者认为,在存在医患关系的情况下,医院方构成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法院应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由医疗机构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其理由如下:

一、《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是基本法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赋予了死亡亲属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其效力低于基本法律。有人认为,《条例》是特殊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是普通法,特殊法应优于普通法。但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是基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或法规而言的,而《条例》是下位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当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这是起码的常识。诚然,我们不能忽视《条例》的存在,但当作为下位法的《条例》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不一致时,当然要按法律的规定处理问题,这应是没有争议的一个法律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明确规定了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这也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是一致的,也与现行侵权责任法是相符合的。

三、从《条例》第五十条本身规定的项目看,《条例》规定了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大家都知道,医疗事故中,造成患者死亡的要比造成残疾的责任要大,处理当然也要重。根据生活常识和人们一般的处理问题的判断,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也是顺利成章的事,而不应有其他的歧异。连古代人都规定了“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何况我们都是懂得当然解释的意思的,即 “不言自明、理所当然”。

四、如果适用《条例》,造成患者残疾,则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而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能让人心服口服。有人解释为,司法审判注重的是生者,不能让生者生活没有着落。而死者已死耶,就不要过多的去关注了。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去处理,势必形成医疗事故造成死亡过错程度较大、责任较大的却赔偿数额较少,医院过错程度较轻的赔偿数额却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但对死亡患者是一种亵渎,而且对死者亲属的也是一种精神打击。因为生命之于人只有一次,是神圣的不可复制的。生命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如果有医生没有医德的话,明知造成了医疗事故,与其造成残疾,倒不如让患者死亡,因为手术刀掌握在医生的手里。这是不折不扣的对医院方违法行为的纵容,必然造成医患关系进一步紧张,也暴露出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观念上的一个严重的悖论。

五、医院方予以赔偿以构成医疗事故、有过错为前提。我们承认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医院方不是主动侵权,而是为人治病、致伤。但为人治病、致伤,也应遵守医德,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条例》第一条也规定了制定《条例》的宗旨,即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中可以看出,《条例》已对医疗事故作出界定,当然,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问题是既然确定为医疗事故,说明医院方有过错。笔者在这里强调的是医院方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有过错。而由于医院方的过错造成了患者的死亡,就可以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而理所当然的对其过错行为不予承担责任、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吗?既然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那么为何又规定了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呢,这能自圆其说吗?

笔者也注意到了,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条例》已经生效,必须严格执行的某知名大家,在他的文章中也承认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上“我觉得我现在与最高法院距离似乎越来越远了”。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为什么会与最高院的距离越来越远呢,是应该反省一下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方面,应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去处理,如果单纯机械地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必然带来由于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裁判,造成了患方与医院的紧张局面,也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放纵了医院“治伤不如治疗死”的救死扶伤的义务。尽管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最终解决,有待于最高决策机关作出统一规定,但在统一规定出台之前,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以合乎法理、合乎情理的思路来裁判医疗纠纷案件。这样,患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足以得到法律的保护,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才能得到保障。

作者: 朱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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