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医疗事故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与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产生的医疗行为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过错上还是在损害结果上,都更为严重。由于适用不同法律的差异,造成赔偿标准的差别比较大,显然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平衡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的,应酌情提高赔偿数额,以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范围和标准为界。 自2008年9月,山东省范围内对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豁免坚决地说了“不!”,结束了困扰大家多年的疑惑:为什么构成事故了却没有死亡赔偿金,不构成事故反而有死亡赔偿金?
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也已明确将“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纳入其中。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项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也应当赔偿。
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10月,作出了关于王树民上诉桓台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除维持原审所支持的赔偿项目和比例外,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本律师作为王树民的代理人,认为该判决维护了法律的正义和公平,也打破了长期以来关于医疗事故是否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争执僵局。该判例无疑对于维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弥补原立法漏洞,理顺不同层阶和先后的规范性的法律文件的效力关系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作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王爱民 电话13853329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