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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宪法司法化
发布日期:2011-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应该最有力地维护和捍卫公民基本尊严和权利,一切国家机关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宪法,正确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利,积极履行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一些事件、一些权力机关在执法中表现出了对人权的极度漠视,如暴力拆迁事件、因言获罪事件,都是对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权利的践踏。本文围绕如何监督公共权力行使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以此保障宪法实现,维护宪法权威。
一、关于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特点是:1、从宪法监督的机关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属于代议机关监督体制。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见我国宪法监督机关是代议机关,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有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宪法监督的职责。强调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2、从合宪审查的方式上看,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和事后审相结合的方法。事前审表现为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批准程序,对违背宪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予批准;事后审表现为: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违背宪 法规定的立法;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违背宪法规定的行政法规;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3.从违宪制裁措施上看,我国宪法监督采取的措施有:1)撤销违背宪法的法律;2)不批准违背宪法的法案;3)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4)责成违宪机关纠正违宪行为。

二、宪法司法化的可行性

从我国以上宪法监督体制来看,无论是事前监督,还是事后监督,只是就法律法规是否与其上位规范相抵触的问题进行审查,而对人大立法权,执政党权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如何监督;对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如何救济却都没有涉及。这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公民的需已脱节。需要建立违宪侵权的救济机制,即宪法司法化,确定对违宪行为的可诉性。其必要性表现在:

一是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人权。宪法司法化是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增强的必然要求。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就是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过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宪法被认为不具有可诉性,宪法长期得不到适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些没有部门法依据,使公民的基本权利束之高阁,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和保障,导致人们的法律意识特别是权利意识淡薄。而宪法的司法化可以促使人们更多的关注自己的权力,树立权力观念,更多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更好地保护自己的人权。

二是宪法司法化有助于实现法治。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等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权威。因此,实现法治、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权威首先是树立宪法的权威。而依宪治国树立宪法权威不能停留在纸面上,对于违宪事件和违宪争议,宪法不应沉默,而应将其纳入司法轨道。

三是凡是法律都应当作为裁判的准则由某一特定的机构反复适用,不能在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宪法是法,它应当同其他法律一样都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宪法的效力不一定都体现在惩罚上,而是要表现在它是判断一切纠纷的最高标准上,它是最高的法的价值判断。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适用。如果将其束之高阁,则法律会被人们遗忘,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会被忽视,法也就丧失了其生命力,对于宪法来说,也是如此。宪法的权威性不是在逾期不能适用,将其束之高阁就显示其权威性,而是在不断的适用中,通过其制裁一切违宪行为,通过它对其他违法的法的否定来显示其根本法的地位和其权威性。显示其不可动摇的地位。

四是有助于法制的统一。对于不合宪的具体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制裁,从而增进法制的统一性。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制裁,确保宪法得到全社会的统一遵守,促进法制的统一。

三、我国宪法司法化存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在审判实践中是禁止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的,但不能说没有先例。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案(以下称“齐玉苓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以下简称《宪法》或宪法)中公民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判决原告胜诉,开创了 “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然而拒绝引用宪法裁判已经成为了司法惯例,其原因是:

一是宪法规范的本身特点决定了宪法司法化在具体运作中终会遇到困难。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其惩罚性、制裁性不强,因此,宪法规范本身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

二是在公民基本权利适用宪法保障的情形下,由于宪法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不得不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现在的司法环境下难免会导致在我国统一的司法区域内,对同一权利产生不同的保护措施,对同一权利产生不同的保护力度。这种混乱局面必将影响宪法司法化的运作效果。

三是实行宪法司法化亟待解决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首先是我国一直没有违宪审查的传统,再加上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偏低,还不能达到自由地运用法律的地步,因此,我国的法官能否适应宪法司法化的需求恐怕值得怀疑。其次,在宪法司法化过程中,法官必然要对宪法进行解释,但是法官是否有权解释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如果就有关的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那么这种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对宪法作出的解释如何协调?而者关系怎样?最后,尽管推行宪法司法化的本意十分明确,但是如果不对宪法司法化的范围进行合理架构,那么就会导致宪法的滥诉现象。果真如此的话,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就会降格。

总之,尽管存在诸多困难,宪法司法化是法治进展中不可避免的一个过程,对此我们拭目以待。

商丘中院 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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