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金龙诉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北京长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两次裁定两次判决之三)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宣民初字第5102号
原告曾金龙,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漷县金龙建材销售中心照主。
委托代理人殷建伟
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琦
委托代理人金小兵
第三人北京市长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第二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惠媛
原告曾金龙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二00八年六月四日受理后,组成由法官潘蓉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梁雅欣、贾宇军组成的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潘蓉、李旸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月二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伟,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琦,长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雷参加了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的庭审,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参加了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曾金龙起诉称:曾金龙经人介绍,向一建公司承包的金果园小区项目部第四工区38号、43号楼供应木材。2005年9月10日至2005年11月1日期间,供应货物价值210976.8元,送货单上有材料员及项目经理彭兰信的签字,但一直没有付款。2005年10月29日,经对账,工地出具加盖北京锦宝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华成二处)公章的货款结算清单。2005年11月1日,曾金龙再次向工地供应货物。价值12960元。2005年12月28日,彭兰信签字确认了欠款总额。曾金龙向长阳公司及一建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建公司给付货款210976.8元及利息12263元。
原告曾金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为证明曾金龙享有债权,向本院提交:
1、证据一、曾金龙在2005年9月10日至2005年11月1日期间向工地供
货的9章入库单,其中有彭兰信签字。
2、证据二、金果园工地与曾金龙的结账清单一张,有彭兰信签字以及华成
二处盖章。
二、为证明彭兰信的身份,向本院提交:
3、证据四、一建公司与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其
中有一建公司盖章及彭兰信签字。
三、为证明一建公司是金果园小区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给付责任,向本院提
交:
4 、证据三、标有金果园小区施工单位的标牌的照片。
5证据五、 (2007)门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曾金龙对华成
公司的起诉。
6 证据六、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下载打印的关于金果园小区7号至47
号楼的预售信息,其中写明一建公司是金果园小区的施工方。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与曾金龙没有合同关系。曾金龙称与工地建
立合同关系并与工地结账,但是工地并非适格主体。合同有向对方,曾金龙应向收货单位主张货款。一建公司没有收到曾金龙的货物。
被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 证据一、一建公司与长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2、 证据二、2005年11月3日,彭兰信出具的本人声明。
3、证据三、2008年9月4日,长阳公司向一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
第三人长阳公司述称:曾金龙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经用在工地。本案的买
卖合同与长阳公司无关,与曾金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华成公司。
第三人长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经长阳公司申请,本院对曾金龙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一建公司提供
的证据二中彭兰信得签字进行的司法鉴定。
2、 证据一、长阳公司于华成二处签订的意向书,北京智达胜业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与华成二处签订的《第一部分协议书》,华成公司的开户核准通知书,华成公司给华成二处的授权书,华成公司给华成二处开具的证明,华成二处开具的支票。
3、证据二、 加盖华成二处合同专用章以及北京市漷县金龙建材销售中心及
曾金龙签字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以及结账单,其中张金龙签字位置与曾金龙提交的结账单上的签字位置不同。
4、 证据三、证人朱强的证言。
5、证据四、证明宓元福的证言。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曾金龙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
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第三人长阳公司申请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一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 、曾金龙提交的证据一,九张入库单上有彭兰信的签字。但经过鉴定,
其中彭兰信的签字与曾金龙用以证明彭兰信身份的证据四中的彭兰信的签字并不一致,曾金龙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彭兰信签字的真实性。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单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 曾金龙提交的证据二结账清单系打印件,其中并无一建公司或长阳
公司盖章,仅有彭兰信的签字。经鉴定,结账清单上的签字与曾金龙用以证明彭兰信身份的证据四中的彭兰信的签字并不一致,无法认定结账清单中彭兰信签字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 一建公司系金果园居住小区7号楼至47号楼的建设单位。2005年9
月14日,一建公司与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彭兰信代表一建公司签字。2005年11月3日,一建公司将金果园小区一期1号住宅户型等5项分包于长阳公司,在一建公司与长阳公司的合同中写明:“项目经理:彭兰信,技术负责人:宓元福”。
二、 曾金龙持有九张入库单,时间分别为2005年9月10日、9月11日、9
月16日、9月18日9月21日、9月23日、9月26日、10月、28日、11月1日。同时,曾金龙持有与入库单对应的结账清单一张,写明“供货给华成二处,即一建公司第四工区桂碧园小区金果园项目工地所有材料”。。。。。。。,其中加盖华成二处公章,并有彭兰信签字。
三 、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7)门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驳回了曾金龙对华成公司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
四 、 长阳公司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曾金龙提交的
入库单、结账清单中的签字人相同,但其中签字与同为曾金龙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彭兰信的签字人不同,上述两个人签字人与一建公司提供的《本人声明》中的签字人亦不相同。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彭兰信曾代表一建公司对外订立、履行合
同、亦曾代表长阳公司参加与长阳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的履行。现曾金龙通过彭兰信的身份,认定与其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一建公司,并据此对一建公司 提起了诉讼。但依据现有证据,曾金龙不能证明其持有的票据及结算清单中彭兰信签字的真实性,虽曾金龙提出,出自一建公司的两份文件中的彭兰信的签字亦不相同,因此不能否认其持有单据的真实性。但入库单及结账清单系曾金龙主张货款的仅有的两份证据,在彭兰信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曾金龙负有证实其单据真实的证明义务。同时,曾金龙提供的单据及结账单与其提供的据以证明彭兰信身份的证据中彭兰信的签字亦不相符。曾金龙认为真实的两份证据之中,亦存在矛盾,因此不能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彭兰信代表一建公司或长阳公司收取了曾金龙提供的货物。曾金龙起诉要求一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曾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八元,由曾金龙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五千元,
由曾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安门理处,账号02000019090882087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武
代理审判员 潘蓉
代理审判员 李旸
二00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彤
书记员 郭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