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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金龙诉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北京长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裁定(两次裁定两次判决之一)
发布日期:2011-04-05    作者:殷建伟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宣民初字第00098
原告曾金龙,男,1964119出生,汉族,北京市漷县金龙建材销售中心业主,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大香仪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港楼村港楼1911号。
委托代理人:殷建伟
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75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琦
委托大理人刘娜
曾金龙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金龙诉称:在建工一建承包金果园小区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经人介绍,我向该工地建工一建第四工区38号、43号楼供应木材。20059102005111期间,供货价款210976.80元,送货单上有收料员及项目经理彭兰信的签字,但该款一直未付。20051029,我与工地对账,工地出具结算清单,并加盖了北京锦宝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印章,对此我提出质疑,但工地只给我出具了这样的手续。2005111,应工地的要求,我又向该工地供货12960元。此后,我找到工地项目经理彭兰信催要货款,彭兰信确认了货款总额,让我找北京市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公司),长阳公司以建工一建未拨款为由,让我找建工一建。现要求建工一建支付货款210976.80元,利息12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工一建辩称:该工程是长阳公司承包的,工程负责人是孙国水,彭兰信是长阳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结构工程完工后,长阳公司撤出现场。2006413,我公司与长阳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明确了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由长阳公司负担。我公司与曾金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曾金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入库单9张,均有彭兰信的签字,另外还有保管员陆涛、惠中凤的签字。建工一建对彭兰信的签字提出质疑,认为入库单中彭兰信的签字与曾金龙提供证据四中彭兰信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且入库单不能证明货物是送到该公司工地;
证据二、结账清单,20051029北京锦宝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出具,确认材料款为210976.80元,用货单位:北京锦宝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并加盖印章,另有彭兰信、张金龙签字确认。曾金龙拟证明建工一建是欠款单位。建工一建认为结账清单能够证明与其无关;
证据三、施工现场的照片,证明金果园小区一期747号楼施工单位是建工一建。建工一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知道原告要证明什么内容,与其诉求无关。
证据四、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工一建与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说明彭兰信是项目经理,签字是职务行为。建工一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曾金龙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2007)门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金龙就这笔货款起诉过,其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建工一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定书驳回了曾金龙的起诉。
被告建工一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2007)门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同原告证据五),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该案仅驳回曾金龙对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建工一建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曾金龙撤诉;
证据二、建工一建与长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合同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说明工程是长阳公司承包的,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国水,项目经理彭兰信,长阳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合同终止协议约定长阳公司与2006413撤出工地现场,此前的债务由长阳公司负担。原告曾金龙对合同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不认可,认为如果建工一建将工程承包给长阳公司,甲方盖章应该是建工一建,而不是建工一建金果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建工一建不能以内部约定不承担付款责任,在“本人声明”里可以看出,彭兰信是工地负责人,而且彭兰信的签字和我方提供证据上的签字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曾金龙(个体户)要求建工一建给付货款210976.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表明供货单位:北京市漷县金龙建材销售中心,用货单位:北京市锦宝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北京锦宝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印章,此证据不能证明曾金龙与被告建工一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金龙还提供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彭兰信是项目经理,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因系建工一建与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彭兰信有权代表建工一建签收货物。从被告建工一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长阳公司委托彭兰信为现场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计划等现场管理工作。“合同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该工程2006413以前的债权债务与建工一建无关。以原告曾金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工一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金龙对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OO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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