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入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行他字第17号),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7年第6集(总第26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2页。
本案经安徽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利春与永达车队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利春驾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本案中,凌义生将自己购买的货车挂靠在永达车队,并雇用吴驶,其与吴利春之间就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由于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永达车队,凌义生对外亦以永达车队的名义从事货运服务,永达车队按车定期收取挂靠费,实质上也从吴利春的劳动中受益,凌义生虽以个人名义雇用吴利春为司机,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永达车队承担。永达车队是吴利春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吴利春和永达车队之间的关系可以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吴利春在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如果没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蓄意违章、自杀或自残等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