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婚姻承诺书引发的巨额精神损失费是否应支持?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5年,王林(男,化名)与李丽(女,化名)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4年,王林向李丽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尊重妻子;共同协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对妻子撒谎;决不背叛妻子;若做不到以上几点,自愿放弃对儿子的抚养权并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归妻子所有;共同债务由自己承担;离婚时,另行支付妻子精神损失费三十万。
2005年,王林向李丽出具声明一份,表明若其存私房钱,愿自动与李丽离婚;共同财产归李丽所有,另补偿李丽五十万。
2008年初,王林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郑州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李丽不同意离婚,称王林有外遇,若离婚,由自己抚养儿子,王林支付抚养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有利于自己,王林应履行其承诺对自己做出补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李丽的申请,法院依法自某派出所调取了关于王林涉嫌嫖娼一案的卷宗材料,该材料中有王林本人及一曹姓女子所写的说明一份,说明显示2005年12月份,王林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一女子曹某,二人经常见面,还发生过性关系。
判决: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由于他们的孩子已满10周岁,所以尊重孩子的意见,判决孩子由李丽抚养,王林支付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进行分割。关于王林在承诺书中许诺的三十万元精神损失费,法院予以认定,判令王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十万给李丽,但关于“存私房钱补偿五十万元”的声明,法院不予认可。
分析:
一、本案中“忠诚”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郑州高新区法院民二庭庭长 高晓明
实践中,忠诚承诺书、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很不统一,有些法学专家、法律实务人士认为夫妻相互忠诚并不是强制性法定义务,且忠诚承诺书、忠诚协议严重损害了婚姻当事人做为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故认为忠诚承诺书、忠诚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曾经依据一份忠诚协议书,判决婚姻关系中出现婚外情的一方赔偿另一方30万元精神损失费,这份判决引来了不少指责之声,但也有一些支持者认为这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充分肯定了夫妻间应该相互忠诚的法定义务,无论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应予以肯定 。
在本案中,因王林与曹某在派出所所写的说明显示二人自2005年12月起就开始认识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发生性关系,且第三者曹某对王林是有妇之夫是明知的,故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者曹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对于王林于2004年出具的承诺书,法院认为,王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具有相应的预见和认知能力,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系王林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应视为王林对离婚时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所做出的承诺,对王林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且原告在2004年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承诺离婚时,自愿支付李丽精神损害费30万元。因王林与曹某的婚外性行为已违反了法定的和其承诺的忠实义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王林的收入状况及实际偿付能力,认定王林应按照其作出的承诺支付李丽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
二、本案中的“私房钱”声明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 王峰
对于王林于2005年出具的声明,因为该声明将王林存“私房钱”的行为与离婚、财产分割联系在一起,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从法律上讲,所谓的“私房钱”大多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只要存有“私房钱”的一方在离婚时没有隐匿、转移“私房钱”的行为,则不能认定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私房钱”有多少之分,如果一方仅存有数百元甚至数十元的“私房钱”,就要面临离婚,财产分割不利,并赔偿50万元的后果,显然不合情理,故法院对该声明的效力不予认定。
郑州高新区法院 赵宜勇 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