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的行为是抢劫还是无罪
发布日期:201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
刘某于2001年5月借给雷某2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刘某多次向雷某催要,雷某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不偿还。2003年3月8日上午,刘某见雷某走进一储蓄所,便跟随入内,在雷某办完手续后,向其催要欠款。雷某称他替姐姐取了1万元钱有急事用,并保证欠款3天后偿还,刘某让其先还1万元,雷某不同意,刘某便朝雷某胸部打了一拳,将其推倒在储蓄所内的沙发上,强行掏走雷某刚取出的1万元人民币,并写下一张“收到雷某还款壹万元”的收条。此时,储蓄所员工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经查实,雷某的确是用其姐的存折及证明为其姐取款1万元。
[分歧]
法院审理后,对刘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无罪存有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向雷某催要欠款时,雷某已经声明该款不属于他所有,被告人应当明知其行为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仍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雷某1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向雷某催要合法债务,其采取的手段虽有不妥,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其暴力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不应认为是犯罪。
[评析]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不仅要看其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以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还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采取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了债务人的财物,对此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争议。债权人采取暴力或胁迫等方法强行索取债务人财物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较为一致,但是,应该明确,因借贷或其他财产纠纷,债权人强行索债,用以抵偿债务的行为,与抢劫罪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从民事法律规定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债权人采取暴力或胁迫等方法索要债务,手段虽然不合法,但毕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缺少构成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因而,对此行为不宜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的暴力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导致对方人身伤害(轻伤以上)、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可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而言,刘某和雷某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雷某一直做生意,拖欠刘某2万元钱长达近2年之久。刘某发现雷某去银行取钱,便采取暴力手段劫取雷某取出的1万元存款,并当场写了收据,表明刘某的行为仅是为了讨回其合法债权,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虽然雷某称钱不是他自己的,但当时的情况在客观上不足以使刘某相信雷某的说法成立,刘某的行为虽然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可认为属于民法上的重大误解,不能理解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刘某虽然殴打了雷某,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雷某的人身权利,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确山县法院 孙明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