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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曹某应以抢劫罪(入户抢劫)定罪处罚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太康县常营镇村民杨某家中,在盗窃架子车底盘时,被杨某发现,被告人曹某在准备跳墙逃跑时,被害人杨某将其拉住,随即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曹某用砖头将杨某打伤。后被告人曹某推倒院墙逃出,在院外被杨某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


对本案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但是不属于“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并且属于“入户抢劫”。


【评析】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被告人曹某初始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其盗窃一辆架子车下盘的行为,因盗窃价值远远达不到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要求,因而不构成盗窃罪,只是一般的盗窃行为。虽然被告人曹某在偷盗过程中被发现,并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暴力行为,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成抢劫罪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本案被告人曹某的偷盗一辆架子车底盘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既然前罪不成立,那么也就不存在转化成抢劫罪的问题,对其应进行治安处罚。


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被告人曹某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符合盗窃转化成抢劫的实质要件,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 盗窃、抢夺、诈骗”等行为不应片面的理解为非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并且符合转化条件,就应该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是,本案被告人曹某在被害人杨某院落内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其由盗窃转化成抢劫的条件,如果再对被告人曹某以“入户抢劫”认定,有重复评价的嫌疑。因此对其应以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的理由是:首先,本案是否构成抢劫罪问题。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判断一个犯罪行为构成何罪,应按照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手段来定,而不能只按其预谋的犯罪手段定罪,也不能仅以其犯罪预备行为来判断犯罪性质。被告人曹某初始实施的是盗窃,其盗窃一辆架子车下盘的行为,因盗窃价值远远达不到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要求,而不构成盗窃罪,只是一般的偷盗行为,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就可以了。但其盗窃过程中还惊醒了失主,遭到抵抗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被告人曹文良具有所列的第(2)、(3)、(4)项情节,故原来实施的盗窃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它已由盗窃转化为了抢劫,犯罪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是一种转化型的抢劫犯罪。


其次,本案抢劫是否应按入户对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更进一步进行了解释,要求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院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针对本案,被告人曹某盗窃发生在公民住宅居所内,盗窃被发现后而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的行为也发生在此内,符合“入户抢劫”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的特征,故对其行为应以入户抢劫认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对被告人曹某应以抢劫罪(入户抢劫)定罪处罚。

太康县法院 苏文刚 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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