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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
发布日期:2004-11-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现代司法理念是什么,它包含有哪些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如何体现司法为民?这是本文需要阐述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是指法官依据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精神诉求,在审判程序中体现和反映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这一主要的司法价值目标的理性观念和逻辑思维。那么,这种现代司法理念是源于怎样的思想与观念?

  毫不疑问,现代司法理念是源于近代人文主义思想所催生的政治思想、法律思想及价值的理念。我们知道,法素来就具有平等、公平、正义之意义和价值。但法律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作为“人民自由的圣经”,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树立起绝对的统治地位和权威却是近代才开始出现的事情。近代是由资产阶级革命所开启的为创立资本主义制度的时代,资产资阶级革命之所以作为世界近代史的开端而载入史册,原因在于其革命不仅使人类原先的人身关系发生质的变化,而且使公民权利获得长足的发展。同时,也使国家的权力结构及治理模式发生质的改变。可以说,资产阶级革命在本质上改变了人类自己运作的命运——社会终于打破了人与人之间的依附或奴役关系,确立了个性解放和个性独立为核心的价值体系,为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国家确立了以保障公民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制度,并使法律成为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威,从此,人民终于拥有了维护自己权利的最有力武器-法律;国家的权力不再只集中于某个领导人手中或某一机关手中,而是按照权力的科学分工和制衡原则来设置,这就为国家权力走向民主、廉洁,并有效地服从于法律打下坚实的政治和社会基础。实践证明,资产阶级革命是一种非常成功的革命,它以个性解放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以政治民主来确保社会自由与安全,以法律权威来制约政府与领导人权限等等,这些都是人类历史的巨大创举。由于资产阶级革命为人的全面发展及商品、资本的自由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在不到一百年的时间内资本主义社会就创造了封建社会千年来才能创造的财富。而资本主义之所以取得如此巨大的成就,应当归功于指导资产阶级革命实践并在其革命成功后所建立的政治、法律制度中起核心作用的人文主义思想。

  人文主义思想是起源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一种先进思想,其最基本的主张是把人的问题和人的价值放在首位,强调对人自身的关怀,崇尚人的理性,提倡人的尊严,追求人的解放。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把它具体化为“自由、平等、博爱”等口号。人文主义宣称,人生而平等,人不是神的罪人或奴婢,而是社会的主人,封建等级制度及人身依附都是违反自然法则的,社会应以尊重并以实现个人价值作为其核心目标;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平等地享有安全、自由、民主及获得社会帮助的权利,每个人都有自由表达其意思和遵守法律的权利义务;国家权力是源于人民的意志并由人民通过契约形式出让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是国家的最高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治是治理国家的最好模式,法治优于人治,等等。

  人文主义思想的诸多主张,均为资产阶级所接受并付诸于政治及司法实践中。于是,与人文主义思想主张相适应,在近代司法理念(后来,现代司法也秉承了这些理念)中,重视个人的尊严与价值,重视个人的独立自治意思,重视人与人之间的自由合意即契约,等等。成为其核心价值。尤其是对契约体现个人意思自治,实现社会公平,创设个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等,在近代司法理念中给予充分的重视和肯定。故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在钻研了大量法律史料的基础上就得出这样的结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梅因认为,古代社会(即资本主义前的社会),个人是依附于家庭,个人不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才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在其出生时就不可改变地确定了。与古代社会不同,现代社会(指19世纪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个人已取代家庭成为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基本单位。现代社会的这种变化过程,源于法律所认可的人与人之间的自由契约。梅因所讲的从身份到契约运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人文主义思想所倡导而由资产阶级革命所推行的个性解放的过程,即个人从被奴役的建制人身依附关系中解脱出来,成为有独立意志和自由处分能力的平等的人,“也就是从不平等身份到平等身份的过程,是对平等身份的发觉、保护和巩固的过程”。

  资本主义早期所出现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真实地反映和体现了人们追求自由与平等,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渴望拥有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法律地位的愿望与情形。然而,契约真的是一付灵丹妙药,真的是能够实现个人的平等、尊严及价值之有效手段与途径吗?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不断发展,其回答总是有争议的,尤其是随着工业化社会也就是现化社会的到来,资本的不断壮大及贫富两极分化明显存在悬殊的条件下,这种由契约创设的平等与公平的正当性就越来越令人质疑。因为,在工业化社会条件下,个人在那些日益壮大的公司、企业、财团面前,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大量标准化契约即格式合同开始取代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合同,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就其标准合同以所谓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向”的方式提交给当事人。因此“对那些为了换取不足维持生计的报酬而出卖血汗的人来谈契约自由,完全是一种尖刻的讽刺”。于是,作为以维护公民权利,标榜在其面前任何人都平等的法律,这时不得不关心那些在“契约自由”旗帜下的孤立无助者及受他人摆布的人-社会的弱者。而关心社会弱者,使弱者在法律面前实现其平等、公正的价值与追求,其责任就只能落在主持法律公平、正义的法官身上,除此之外,难于作为。

  因此,现代司法理念,实际上就是法官在实现近现代法律价值的同时,如何实现现代即工业化社会下弱者在法律上获得平等、公正、正义等价值之问题,也就是司法如何服务于人民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要使现代法律真正实现包括弱者在内的法律主体的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切实做到司法为民的要求,我们的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就必须具有下列的司法理念和逻辑思维:

  一、平等理念

  平等是近现代法律的最基本最核心的理念与价值。从资本主义早期的“身份到契约”运动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平等的巨大及不可替代的社会作用及能量。没有平等,任何法律的意义与价值的实现几乎都是空谈的。因为没有平等,法律所体现的公正只能是一种恩赐,一种居高临下的给予和不可奈何的接受,而绝不是法律自身的价值、意义之体现。如古代法律,虽然它也不乏公平、正义的时候,但由于它缺乏主体的平等性,因此,其司法意义及作用是有限的。

  平等对于目前的中国社会来讲,其意义与作用是非常重大的,因为,在中国历史并没有真正经历过一场“从身份到契约”运动的洗礼,人身依附和等级观念、辈份差别等普遍存在成为特色,加上近现代中国社会的商品经济不发达,人文主文思想欠缺及其在近代对中国影响相当有限。因此,身份等级关系突出,契约自由不发达,成了我国的一大传统。而目前中国由于政治、经济体制等原因还存在着农民与市民,干部与群众,个体与集体,私营与国营等等身份的差别与悬殊,故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每个诉讼主体的法律人格、诉讼地位、法律权利的平等性就显得至关重要。尤其是对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其司法意义更为重要。法官只有平等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平等地使之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则法律的公正、公平与正义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司法为民的工作就大有可为。

  二、以人为本的理念

  人作为社会的主人,应当受到由人组成的国家及创设的社会制度之尊重、关怀,这是近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过去,专制社会由于它代表的只是少数人的利益,人民群众被作为奴役的对象而存在。因此,不把人当成人看待,或是对人的尊严、人格不尊重,对人的情感不关心,对人体现出冷漠、残酷的表情;或是借用所谓的国家、集体或公共利益来抹煞个人的合法利益,等等。都是专利制时期为官者、为政者的典型表现,尤其是在传统的中国社会由于个人总是生活在家族群体之中,个性不独立,不鲜明是其特色,个人以家族为本,以社会、国家为重,成为中国人的基本的价值取向。于是家本、国本、社本总是掩盖或消灭鲜活的人本,使个人的价值得不到弘扬。现代社会,国家政权已不是统治和压迫人民的工具,更不是仅代表少数人利益的机器,而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民主机关。在这种社会条件下,尊重人、关怀人、把人的利益和需求放在第一位来考虑,是现代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所应采用的原则。

  现代司法理念中的以人为本理念,就是把人置之于整个社会目的之地位来考量,注意协调个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关系,重视个人、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与调整。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则是法官重视个人的诉求、申辩、解答、陈述,等等。依据其理念,法官在处理案件问题时必须弱化中国传统伦理道德中所强调的家本、国本、社本之观念,创造家族之本在人,国家之本在人,社会之本亦在人的理念与作法。同时,在弘扬个性尊严价值之际,既要强调每个个体对权利(机会)的公平享有,也要强调每个个体对责任或义务的公平承担。唯有这样,以人为本的价值才能更好地在现代司法理念中体现出来。

  三、司法助弱的理念

  司法是具有法律资格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寻求自身权利救济的活动,也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的正当性、稳定性而开展的专门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就是寻求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救济和帮助,以依靠国家的强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当中是否每一个法律主体在诉讼中都能实现其权利或愿望?答案是不确定的,因为司法是专业性甚强的工作,加上司法是一种需要付费的救济行为,因此,如果主体即当事人没有一定的法律和诉讼知识,没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则要打赢一场官司并非易事。而要使法律公正的价值惠及每一个平等主体,作为主持法律正义、社会公道的法官自然就必须考虑在法律范围内,如何保护弱者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

  司法助弱的内涵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帮助方面:第一,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交诉讼费;第二,对特定主体如聋、哑、残疾人、重刑犯等指定辩护人;第三,对没有聘请律师或是诉讼知识缺乏的当事人法官应当进行诉讼指导并耐心听讼,了解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理由和依据;第四,对强势主体如行政机关、医院、公司、企业等依法强化其举证责任。二是实体方面:第一,对于损害赔偿的弱者可以适当照顾;第二,对拖欠民工工资的应当予以帮助;第三,对赡养费、医疗费应当及时予以救济;第四,可采用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可依法律和良知来支持弱者一方。

  四、契约和身份并重的理念

  契约是指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民事权益而签订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契约是法理社会的神经,也是法理社会得以维系的信用形式,它的深刻的社会基础在于法律主体及其利益的分配。因为,公平及利益的实现,如果没有契约的形式规定,那么,社会公平的伟大理想就会因失去必要手段而落空,利益的产生和分配就会因缺少这一手段而停滞。同时,由于契约的充分发展,公民的经济行为和创造能力就可以通过契约形式来实现与发展,从而在经济方面改变自己的命运及社会地位,给社会带来财富与繁荣。因此,契约自由的社会功能与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尤其是在个性未充分解放、商品经济未全面发展时期,尊重和提倡契约自由是相当必要的、紧迫的。

  现代社会的身份,已不是过去的人身依附和被奴役下的符号,而是工业化社会条件下,相对于强势经济实体、社会组织而讲的贫困民众。这些民众因经济相对落后,或需要国家救济与帮助才能生存,如劳工、低保市民、残疾人、承租人、患病人、消费者,等等。其特定身份决定了他们难于或无法同其相对的一方相较量。因此,法官在裁判其纷争时,必须在重视契约自由的同时,给予这些特定身份者的特定关照,这就是所谓的从“契约到身份”的过程。如同梅因早期指出了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变革一样,美国法学界著名的法学家施瓦茨在他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明确指出:“到本世纪中期,社会已在个人自由的概念上加上新的身份条件”,“无论从哪一方面考察法律,人们都看到,相对于契约来说,身份具有一种日益增长着的重要性”。可见,重视身份,实际上就是重视弱者,它同我们重视契约一样具有现实的司法意义。

  中国目前是否应当重视身份?笔者认为,就契约与身份来讲,现代中国社会都同时存在,都应当给予相等的重视。因为,我国商品经济发展的历史不长,其资本的自由增长势头还未达到理想界面,在这种条件下,重视契约对商品对资本及对人的全面发展之作用是必定无疑的。但同时,我们还要看到,由于目前我国贫富分化,城乡差别,集团化的公司、企业大量存在的背景下,给予特定身份即弱者的关怀、照顾、扶持与帮助,也应是法官义无容辞的职责。因为司法是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也是最基本的底线。法官如果连这一点都做不到。不仅有愧于人民群众,而且也从根根本上违背了法律固有的原则和价值。

  五、司法为民理念

  司法为民是现代司法理念中最系统最全面并最具有时代特色的理念。因为,随着现代法律的日常化、人性化,要求法律必须而且应当服务于民众,成为人们维护自身权利,捍卫人性尊严的最有力武器。但由于法律的适用是属于专门司法机关的职能,司法机关是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运作,而程序虽然具有正义、正当性,但程序“人为地割裂复杂的社会关系,具有机械性和局限性”,“程序不相信天理和良心……其弊端在于怀疑一切,漠视人具有良知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如你在诉讼程序中服务于民众,真正实现法律的程度及实体价值,是每个法官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笔者认为,要做到司法为民,应当在程序方面追求平等,在实体方面追求公正,具体为:(1)启动立案便民之门,如可采用电话立案,上门立案等方式方便远路及行动不便的当事人;(2)给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如给予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交诉讼费;(3)在审判程序中尽量采用简易、简便程序,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对抗,节省时间与精力;(4)在民商案件中多做调解工作,以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5)在普通程序中,重视当事人的诉求、理由和依据,按照平等、助弱原则来裁判,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价值得以实现。

  总之,平等、人本、自由、契约和理性精神是法治的根本,法官应当以平等之理念,关怀到每一个人;在尊重个人意思自治精神的同时,以理性的智慧与思维,济助那些需要法律帮助的弱者。

  黄一哲 纪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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