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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万某是某旺旺超市的保安人员,其职责是负责该超市营业部的安全。他业余时间喜欢和朋友打牌,输了不少钱,便打起了超市财务室的主意。在工作的时候,他趁财务室人员暂时离开之机,用自己偷配的财务室钥匙,到超市财务室内偷盗两次,共盗走现金13570元和价值12000元的超市购物券。

[分歧]

  对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认为被告人万某身为超市保安人员,却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侵占公私财物,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虽然都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但它们的本质却是不同的,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体不同。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非法占有的手段不同。前者不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后者则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正是这二者之间的最大区别;三是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可以窃取本单位以外的财物,而后者盗窃的财物则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四是数额的规定不同。前者不仅可以由数额较大构成,而且即便是数额较少,但其行为若是多次,也应认定为本罪,而后者则必须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万某在担任超市保安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偷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偷配钥匙并非利用保安的职务之便,因此不能以职务侵占定罪量刑,故其行为属盗窃行为,应以盗窃定罪量刑。

确山县法院 孙明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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