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新类型案件谈我国民事立案制度改革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婚姻家庭法的修订,以及相关民商事法律制定修改力度的加大,我国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新类型案件曾大量上升趋势。例如:从前些年炒的沸沸扬扬的青春费受理案件,再到这些年的诸多的公益诉讼纠纷,无不体现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但不断涌现的民事新类型案件也给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立案工作带来了不少问题和压力。本文着重探讨了如何搞好民商事新类型案件的立案工作,从中分析我国立案制度的改革。
一、近年来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类型
(一)合同领域中的新类型案件。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至今实施已近9年,但新类型案件还是不断涌现。
目前合同法的新类型案件多集中在商品房买卖领域中主要体现以下几点。一是出卖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诉讼要求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或要求解除合同或由出卖人赔偿损失。二是买卖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或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公共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等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交纳后,诉讼主张出卖人构成欺诈,要求返还相关费用。 三是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诉讼要求交付合格房屋,或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或修复房屋、赔偿损失。四是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因规划手续不全、资金不到位、合建纠纷等原因导致无法按期交房,买受人诉讼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或诉讼要求交付房屋并赔偿无法按期交房的损失,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或应予撤销并双倍返还购房款。五是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及宣传材料中作出说明和允诺,在交付房屋时未能履行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或配套设施,导致买受人诉讼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六是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套内使用面积或者建筑面积的实测数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差距较大,买受人要求双倍返还房价款,或买受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七是买受人在与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预售合同后,未按期支付购房款,出卖人诉讼要求买受人支付购房款并给付违约金;或买受人未按期交纳按揭贷款,出卖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诉讼要求买受人偿还其垫付的贷款及利息;或出卖人催告后3个月内买受人仍未履行的,出卖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新类型案件有以下特点:(1)所涉及的土地大部分是集体土地,部分归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所涉及房屋一般证件不齐全,售房过程存在一定瑕疵。
同时其他新类型合同纠纷案件也不断涌现,如建筑承包合同中出现的关于的优先权诉讼,技术服务合同中新型纠纷等。
(二)《物权法》实施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是我国物权立法的里程碑,有着重要的意义,必将加快我国统一民法典的立法速度,推动我国民商事法律地不断发展与成熟。同时,随之而来的也必将是许多新类型案件和新问题。
1、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纠纷。如: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物业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水电气等费用的纠纷。此类纠纷所占比例最大;业主(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业主(物业使用人)向物业管理公司追索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人身财产损失的纠纷;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中止服务,如停水、停电、停气或其它服务的违约赔偿纠纷;公共费用的分摊和公共部位、设施的使用纠纷。物业服务合同新类型纠纷案件主要曾以下特点:物业管理纠纷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处理、审理纠纷难度大,调解率低;易引发群体诉讼。主要原因是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不明确,物业所有权规定不明确立法滞后;政府相关部门权利和义务不明确,角色不到位;房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建管不分,法律关系不明确。
2、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诉讼。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不同的登记制度。如:更正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请求异议登记人赔偿。那么请求异议登记人赔偿的民事诉讼就成了新类型案件。
3、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从新的《物权法》来看改变了以往只有动产才可以善意取得的制度,在特殊情形下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这些特殊情形主要有:基于权利人委托登记但最终登记在他人名下,夫妻双方共有的不动产但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基于无效交易而发生房屋登记名实不符。基于上述特殊情形产生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纠纷就成了新类型案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侵权纠纷案件。
这类纠纷的原因主要是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将土地或林木等承包给村民或村民以外的个人、集体后,在承包期内,发包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将土地重复发包,或其他村民非法侵占承包土地耕种、损坏承包人的作物等,而引发的侵犯承包经营权纠纷。对此类纠纷,此类纠纷近年来也不断出现。
(四)婚姻家庭中产生的新类型案件
《婚姻法》修订之后,规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探视权制度等,随着这些制度的出台,新类型婚姻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加,主要表现有:
1、婚姻关系侵权纠纷。在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中,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侵害婚姻关系,如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造成对方配偶利益的损害,再如请求第三者赔偿案件。另一种是间接侵害婚姻关系。如人身伤害导致夫妻一方性功能丧失,间接导致婚姻关系侵权。上述两类侵权纠纷都是新的婚姻侵权纠纷案件,以前我们没有遇到过,随着公民法制观念的增强,此类纠纷也曾上升趋势。
2、离婚后子女的探视权问题,新《婚姻法》第38条首次确立了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视制度,从法律上解决了夫妻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探视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探视权的实现仍存在许多问题有待解决。如法院如何审理中止探望的请求,对探望的申请、执行如何规制等。探望权纠纷近年来各地都有,成为新的亟待出台细则的新类型民事纠纷案件。
(五)《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
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必经出现新类型纠纷案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以往很多用工单位并未和劳动者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工资的发放及各种费用缴纳也十分不规范。许多用工单位为了规避新的《劳动合同法》,实行辞退员工,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等措施,大大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此类案件的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成为大量的新类型案件。
2、群体性劳动合同纠纷。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国家对于劳动者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大,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常常会自发地、有组织地采取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六)商事法律领域中的纠纷
我国近两年对《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做了大量的修订和完善,与之俱来的新类型案件也不断增多。
1、新的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较多的诉讼请求权。一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或决议违反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60日内向法院提撤销之诉,法院可以应公司请求或依职权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二是其他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其他股东或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受损股东得不到赔偿的可提赔偿之诉。三是当公司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巨大损失但股东(大)会决议不解散其他途径又不能解决的,持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提解散之诉。三是有限公司的股东还有查阅账本权利,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并应自提出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股东可向请求法院强制提供。四是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收购不能在股东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达成协议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90日内向法院提出回购请求之诉等。这些诉讼权利的赋予无疑会增加新类型案件。
2、新的《合伙企业法》,出台了很多新的措施,如限制合伙企业制度、合伙人出资制度,特殊合伙企业制度等。由此产生的诉讼均应视为新类型案件。
(七)侵权领域内新类型案件
新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以下两点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基本要求,就是行为人违反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所以,认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关键问题,在于确定行为人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必要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对他人负有必要注意义务的人,在经营的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或者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的来源,一是法律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二是合同义务,即在合同的条文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附随义务,即依照合同的性质或者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对相对人所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所谓必要,就是根据经营者或者义务人提供的特殊经营活动的性质和实施的行为时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这种注意义务没有尽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新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诉讼近年来曾上升趋势。
2、产品说明或警示不充分导致的侵权。所谓产品说明或警示不充分是指产品可预见的致害危险能够通过销售商、其他经营者,或其在商业经营过程中的任一前手,采用合理的说明或警示条款而减少或避免。司法实践中由于产品说明或警示不充分导致的诉讼也不断增多。
二、新类型案件立案中存在的问题
(一)起诉条件限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法院管辖。上述规定较为宽泛,并且难以把握。尤其是在部分基层法院,立案工作人员实务水平较低,存在该立不立、不该立而立,把握不准一般不立的现象。立案条件中的主要问题有:一是部分案件中的利害关系难以把握,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何种程度才可认定为具有利害关系,靠的是法院工作人员主观裁量,因此容易导致立案难现象的产生。二是何为被告明确,是地址明确还是其他明确,如果当事人提起身份关系的案件是否还要求被告明确,对不特定人提起的诉讼怎样才能算作被告明确。
(二)立案管辖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规定的内容较多,且操作起来较为繁琐。主要表现以下几点:一是普通地域管辖中被告住所地规定的较多,包括被监禁地、经常居住地等;同时又出现了依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的问题,如:对不在中国的有关身份关系诉讼,对下落不明宣告失踪的身份关系诉讼,对另一方劳动教养或被监禁的人(无期限限制)提起诉讼,非军人方提出军人方为非文职人员诉讼。二是特殊地域管辖中的相关规定难以把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其中对履行地的规定较为内容多、操作不便,如规定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符的或约定的履行地不明确则以实际履行地即交货地为履行地,加工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的以加工地为履行地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不一致以约定履行地为准与购销合同又不同,财产租赁的以租赁未约定的以租赁使用地,借款的未约定以贷款方所在地等。对合同协议管辖地的范围规定较广,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协议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三是对侵权纠纷中的特殊规定较多,如规定侵权行为由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但运输、产品质量侵权等纠纷又有很多特殊规定。四对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没有具体、完善的期限限制,导致此类纠纷久拖不立,甚至到最后出现无法管辖的现象。五是部分诉讼前置程序设置不合理,如对监护资格的指定诉讼需要由相关单位先行指定,对先行指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
(三)立案审查中的问题。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立案审查制度,很多基层法院坚持了错误的“两个凡是制度”,即凡是把握不准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一律不立案,凡是材料不充分的一律不立案。如此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度必将把许多百姓的诉求拒之门外。不符合法治的原则,造成群众利益的缺失。
(四)存在不敢立案的现象。目前立案难现象在我国比较突出,大量的案件积压在基层法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我国近年来的诉讼纠纷大量增多。很多基层法院为了少受理案件,也出台了很多鲜有的措施,如民事纠纷须经当地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才可立案,群体行敏感纠纷在未与政府协调一致的情况下不予受理等。同时很多法院立案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把握不好案件的审立工作。对新类型案件存在不敢立、不愿立的思想。如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河南某地的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行使该项规定赋予的权利时,先后经历了一年也最终也没立上案。原因是法院没有受理过此类案件,需要请示上级法院,结果请示了一年也没结果。
三、我国民商事案件立案制度的改革
(一)修订法律放宽起诉条件,完善法院管辖制度。一是科学制定立案主管制度,协调好基层民调组织与法院的关系,加强法院对基层民调组织的指导,使民调组织更加积极、深入、主动的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将一些萌芽性质的矛盾极早化解。二是完善立案管辖制度。首先是统一管辖规定,如规定无论任何侵权行为纠纷都应有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管辖;其次是删除一些不必要的管辖规定,如删除被告住所地一些繁琐、杂乱的规定;最后是加强对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的管理,避免因管辖延误造成当事人利益损失现象的发生。
(二)开展立案审查制度改革。截止到目前,我国的立案还实行的是审查制度,不仅降低了效率,而其将很多案件拒之门外,使群众的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立案审查制度的弊端越来越凸显。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有条件的立案登记制度应予提到议事日程。所谓有条件的立案登记制度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只需做一些程序上的审查在属于本院管辖的前提下看是否材料齐全,如果材料齐全或者在要求补正后收到齐全的材料,法院应进行立案登记,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该制度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有条件的立案登记制度扩了法院的受案范围,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就是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坚持在人大的监督下,最大限度地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 其次,有条件的立案登记制度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在一定条件的限制下不仅有效杜绝诉权滥用,而且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司法救济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因此其本身就要求较长的时间,而目前在某些法院,还存在“抽屉案”的情况,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后,并不给当事人书面的证明,而是将起诉状放起来,等想办这个案件时,才走立案程序。这更是延长了权利救济的时间,而对于急欲解决矛盾的当事人,这种等待更是不能忍受的,他们会在漫长的等待中失去耐心,甚至会采取一些过激的行动来进行自力救济,从而激化了矛盾,把一些原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变成了刑事案件。现在法院实行有条件立案登记制度,只要起诉符合一定的程序条件要求,法院就得登记受理,就得在规定的期限内给当事人一个答复,这无疑是对法院工作的督促,更是对法院及时化解矛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最后,实行有条件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使一些公益性诉讼案件得到合理的法律救济。同时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访、信访事件的发生,缓解相关部门的压力。
(三)实行立案调解制度。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在这一阶段进行调解,是在纠纷刚起诉到法院进行的,是调解的最佳阶段。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近年来,法院的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如河南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每年受理各类案件3000余件,并且每年曾2%的趋势递增,案多人少现象十分突出,法官的办案压力迅速增大,由于该院地处当地的经济中心区,每年受理的新类型案件也不断增多。在现有司法资源条件下,如何增强诉讼解决纠纷的机能,如何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各类纠纷中合理配置,以达到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优化”,是司法改革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立案调解顺应了这一时代潮流,体现了国家法治与社会自治的正确关系。它将大量的没有法律争议的纠纷导入立案调解机制,可以有效地实现部分案件终结在立案阶段,减轻诉讼压力,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但是立案前的调解应坚持一些原则,使立案前的调解发挥更大的作用。一是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对于民商事案件还是要坚持能调则调的原则,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对于双方都不愿意调解,及继续调解意义不大的案件应及时判决,避免立案调解向审判扩张,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二是灵活把握原则。调解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以协商性交涉为基础的合意纠纷解决方式,立案调解和庭审裁判处于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庭审裁判阶段应当充分体现其程序化、规范化和严肃性的特点,而调解则不同,其目的单一,只在于解决纠纷,对程序的要求可以充分发挥其灵活性、多样性的优势,两者互不干扰。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立案调解的场所和方式不必拘泥于严格的诉讼程序,也应该是灵活多样的。既可以在法庭内,也可以在案发地、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地方。主持调解的方式可以因案而异,灵活多样。既可以“面对面”调解,也可以“背靠背”调解。主持人主要运用自己的智慧和经验、说服的手段和技巧,平等而亲和的身份优势,依托自己对事实的独立判断,促成纠纷的圆满解决。三是建立立案调解人名册制度。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人,调解人也不限于法院工作人员,法院只是程序上的组织方,这样一来更加便于调解地顺利进行,促使双反达成一致协议。
焦作市解放区法院 张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