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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改革的研究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商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而级别管辖制度是从纵向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限的制度。我国传统的划分标准是依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相结合划分标准,但现行的级别管辖制度中又存在诸如财产型纠纷诉讼标的的不确定性、管辖权转移没有约束、级别管辖的标准不统一、级别管辖的异议程序缺失等缺陷,导致司法实务中级别管辖的无序与混乱,影响公正司法,本文通过对我国民商事级别管辖的现状、民商事级别管辖的缺陷对我国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的完善提出浅见。
一、民商事级别管辖制度的现状

(一)民商事级别管辖划分标准概述

级别管辖制度的最核心问题即为级别管辖权的划分标准的确定性问题。由此引起的问题是如何来区分案件的重要与否,也就是用什么标准来划分,这是所有设置级别管辖的民诉制度面临的问题。而我国的传统做法,实行的是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结合的“三结合标准”。我国的民诉法学者大多认为,采用三结合的标准比单纯依靠争议标的数额更为合理,理由是“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决定于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大小,而要受诸多因素的制约,比如案件的性质、案情繁简以及社会的影响等,都制约着整个案件,都不能以一定的数额加以衡量。”所以,确定级别管辖的目的是要为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划一道清晰的界线,以便原告能确定向那一级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可以很方便地判断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同时,也可以避免在确定级别管辖时出现互相争抢或相互推诿的现象。显而易见,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本身必须相当确定。任何标准,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然而,我国学者在评价这两种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时,似乎忽略了确定级别管辖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为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司法实践的发展,“三结合标准”在实施的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

(二)民商事级别管辖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人民法院系统中的四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专利案件、海事案件、海商案件、涉及港澳台的重大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的民事案件是一审终审,所作的判决、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5)我国《民诉法》第39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的管辖权转移,一种是经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上级法院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调上来由自己审理或者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

二、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

在实践中,我国的一些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的现象,这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严肃执法产生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管辖无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但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不够完善无疑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

(一)级别管辖标准存有不确定性

我国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虽然顾及到多方面的情况,但标准的确定性却因此受到损害。首先,案件的简繁程度,其中确定标准之一,就是根据争议标的的数额为标准。原告起诉时的标的有时包含如:收益、利息、预计损失、诉讼费用等,有时却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立案审查是形式上的程序审查,这使诉讼标的往往被当事人以诉权自由为盾牌而拒法院审查于外。收益、利息、预计损失、诉讼费用等金额的不确定,使当事人可以随意的逾越级别管辖。审判实践中,还往往会碰到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标的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2条,当事人若要规避级别管辖,只需在起诉时先减少诉讼标的,诉讼中再增加标的,即可按照“一般不再改动”的规定达到目的。其次,案件的影响范围,同样是相当不确定的标准。对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我国民诉理论一般解释为案件自身复杂,涉及面广,处理结果影响大,远远超出了下一级法院的辖区范围。尽管有以上解释,但仍然会遇到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这些困难问题。人们在进行判断时,完全可能得出彼此相异的结论.并由此产生管辖权的争议。所以,客观地说,我国民诉法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存在问题的,按此标准设定的级别管辖不够明确,伸缩性过大,使具体案件的管辖在很大程度上由法院自由裁量。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言之,系指案情复杂,牵涉较广或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较大者而言,然此等标准,仍有高度相对性,适用时,难免滋生疑义。”这必然对审判实务产生了消极的影响,造成了级别管辖的不安定和少数法院随意确定级别管辖。

(二)、管辖权转移没有制约。

级别管辖制度中所指的管辖权转移是指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下级法院认为需要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法院要求移送,理论界称之为上调性转移;同时,民诉法又规定上级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移交给夏季法院审判,理论界称之为下放性转移。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为防止下级法院在审理中受到地方的压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在一定情况下将下级法院的管辖权转移给上级法院是合理的和必要的。但是存在以下几种弊端:

1、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则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危险,对于转移的理由,法律仅用“有权”“可以”进行解释,别无其它限制,这有违反级别管辖设立的初衷。因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实际上是把按照法定标准已被认定为重要的案件重新交给下级法院管辖,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所依据的“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相违背,实际上是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并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

2、管辖权转移发生后,若当事人对下级法院提出地域管辖异议,处理这种情况就比较麻烦,受理就存在再次移送的可能,这样一来又置上级法院依法指令交办的权力于何处?不受理又与民事诉讼法规相悖,这些都是明显冲突的规定。

3、下放性转移极易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其表现为容易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如:如果基于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上级法院而欲将终审权留于己手,下级法院在审理“交办”案件时,其判决书就可能失去意义。因为上级法院在交办案件时往往都已经“定调”了,而且终审权在上级法院之手,下级法院不得不考虑改判的风险,这种情况的出现将极大的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缺乏严格的管辖权异议程序

我国正式奠定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基础的是法函[1995]95号和[1996]150号。1995年7月3日最高法院在给山东高级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95号)中指出:“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同样,1996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在给江西高级法院的复函(法函[1996]150号)中,对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进一步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法函[1995]95号函的精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这样的处理方式与民诉法第38条规定的(地域)管辖权异议制度相对比,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具有明显缺陷。受诉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权不作裁定,只是“告知”,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正常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同时,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法院审查的期限以及异议期间实体部分是否中止审理等问题,该解释也未予明确。

三、完善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设想

(一)重构四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管辖权。

我国民诉法不应当规定各级法院均享有初审权,使划分标准繁多且难以操作。修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只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享有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笔者认为,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特别是法院人员选拔门槛的提高,大量高素质人才不断充实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已经具备了审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应当从大量的一审案件中脱离出来,提高其他职能。而其他学者探讨的对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一审案件数量作定额限制的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确立将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

以争议标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其优点正在于简单、明了,具有很强的确定性,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很容易据此判断某一诉讼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虽然可以综合考虑多方面的情况来确定级别管辖标准,但标准的确定性却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将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并将其用法律或者司解释的形式确定下来,使其具有公开性和相对稳定性,让法官、当事人熟悉和严格遵照执行,增强级别管辖的确定性。

由于标的本身存在收益、利息、预计损失、诉讼费用等计算时的不确定性,可以同意一个诉讼标的的计算规定加以确定。同时,针对一些“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规定由上级法院决定由高一级的法院进行一审,对于一些不涉及标的的离婚案件、侵犯名誉权案件、相邻权纠纷案件等一律确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就可以充分体现出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让级别管辖制度落到实处。

(三)限制管辖权下放性转移

立法机关在考察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在实际运行中的效用的基础上,对民诉法第39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应当加以修正。首先,应当限制下放性转移案件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下放性案件转移的滥用。其次,管辖权下放性在实际上限制了审理二审案件法院的级别,必然造成本当由高级法院二审的案件限制在中级法院审理的情况。因此,一方面,在管辖权下放转移时可以添加当事人异议程序,以双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前提条件。被告向无管辖权的下级法院起诉,上级法院同意由已受理诉讼的下级法院审理,须被告无异议。但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认为对级别管辖的审查是法院的内部审查。对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来说,他们所期望的是案件由依照法律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去审理,无论提高审理案件法院的级别,还是降低它的级别,这都很难做到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本来应该由更高级别法院审理的初审案件却由较低级别法院审理了,这实际上就使当事人丧失了因不服一审裁判而由更高级别法院审理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是一种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在赋予诉讼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同时,亦要赋予当事人在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时的上诉权,上级法院对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定予以维持或移送。这样才能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才符合程序合理、程序规范化的要求。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诉讼下放给下一级法院前,须经其上一级法院同意,如:中级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应经高级法院同意。这样一来,下级法院为规避上级法院成为终审法院的目的,不管其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还是司法腐败使得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必须经过上级法院审查核定。由此,通过这种双重限制防止管辖权权下放性转移的滥用,也可缓解因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司法腐败将终审权有意识的限定在中院或者高院的做法。

北关法院 周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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